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丁元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渝翔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及同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丁元部分、唐渝翔犯輸入偽農藥罪部分均撤銷。
唐渝翔共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丁元共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唐渝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唐渝翔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欲設立渝翔企業有限公司(所犯輸入偽農藥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科以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渝翔公司)經營輸入貨品販售(肥料製造、飼料製造等)業務,因有前科紀錄而未掛名負責人,遂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隴台生為登記負責人,明知渝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黃文忠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1年2月17日轉帳存入渝翔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股東之出資證明,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渝翔公司資產負債表、渝翔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繼而委由不知情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而出具查核報告書,未待獲准登記,旋於同年2月20日,將渝翔公司帳戶內充作股款用之99萬5000元轉帳至黃文忠指定之陳清風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返還之;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葉淑玲於同年2月22日檢具上開不實文件,表明渝翔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渝翔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唐渝翔於辦妥渝翔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與其友人葉桐安(於101年10月4日亡故)實際經營渝翔公司,由唐渝翔負責進口貨物、處理公司帳務及稅務等業務,葉桐安則與唐渝翔負責進口之貨物品項及購買等事宜,葉桐安並邀同陳丁元負責渝翔公司進口貨品之存放及參與聯繫報關等事宜。唐渝翔、葉桐安、陳丁元3人均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取得合法許可證,不得非法輸入農藥,竟共同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4日葉桐安亡故前之某日時,由唐渝翔、葉桐安共同以渝翔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地區「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購買無水硫酸鈉、及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農藥亞滅培(滅蠅胺)、賽滅淨(啶蟲米),嗣於同年11月15日由臺中港輸入,並利用不知情之耀億報關行於同年月16日繕製編號「DA/01/GJ58/ 0901」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無水硫酸鈉1批400包,實則在該批貨品中夾藏亞滅培(滅蠅胺)15公斤裝100包、賽滅淨(啶蟲米)20公斤裝50包,以此方式共同輸入未經許可之偽農藥。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以X光機掃描檢驗該批貨物後,發覺影像異常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渝翔、陳丁元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唐渝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隴台生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證人黃文忠、陳清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調查局卷第106頁至107頁、第113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2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渝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包括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渝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渝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2年4月11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渝翔公司轉帳交易傳票2份、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145頁至158頁、第163頁至168頁、第111頁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唐渝翔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唐渝翔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輸入偽農藥犯行,辯稱:伊因友人葉桐安邀請而設立渝翔公司,伊不認識陳丁元,渝翔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公司大小章、存摺伊均交予葉桐安,伊並無參與渝翔公司貨物之報關,本件經查獲後隔天,伊由葉桐安之妻王寶鳳致電告知才知悉本件報關之農藥有問題云云;被告陳丁元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稱:伊不認識唐渝翔,而與葉桐安認識約4、5年,僅曾於101年8月間介紹楊永興管理渝翔公司存放貨物之倉庫,伊幫葉桐安修倉庫電動門,且伊於楊永興離職後,曾委由其妻楊麗珠幫葉桐安繳納倉庫租金,但對於此次輸入偽農藥被查獲部分伊並未參與,應是葉桐安死亡後,由渝翔公司另一實際經營者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渝翔公司如何於前揭時間自中國大陸地輸入未經許可之偽農藥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本件渝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之無水硫酸
鈉1批400包,共計20噸,該批貨物係於同年10月2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黃埔港裝貨起運,目的港為我國臺中港,訂購人及收貨人均為渝翔公司(Youth-Sun. Enterprises co.,ltd),收貨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5(11F.-5.No.2,Wenwu St.,North Dist.,Taichung City40442, Taiwan R.O.C),於同年11月15日由臺中港輸入,並由耀億報關行於同年月16日繕製編號「DA/01/GJ58/0901」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無水硫酸鈉1批400包,此批貨物買主之連絡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進口報單、「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發票、裝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4頁、119頁至120頁);又該批貨物報運進口時,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X光機掃描檢驗該批貨物時發覺影像異常,於同日下午開櫃檢驗,發現該貨櫃中僅有前2排貨物為無水硫酸鈉(即元明粉),第3排後之貨物外包裝雖均標示為元明粉並以白色尼龍袋盛裝,但外觀看起來重量明顯較少且無飽實感,經拆袋後,內容物為白色粉末狀,與申報之無水硫酸鈉為白色結晶狀不同,且包裝為4層,與元明粉包裝為2層不同,臺中關遂透過耀億報關行通知貨主渝翔公司說明,渝翔公司即於當日提供說明書,表示該批貨物所夾藏之貨物為「滅蠅胺」50包及「啶蟲米」100包(正確應為:「滅蠅胺」100包及「啶蟲米」50包),經臺中關採樣該批夾藏之貨物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為該批夾藏之貨物分別為農藥亞滅培及賽滅淨,惟渝翔公司並未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等情,業據證人曾耀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73頁至74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及101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渝翔公司提出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局卷第15頁至16頁、第17頁至19頁),復經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查渝翔公司並未取得亞滅培及賽滅淨之農藥許可證或農藥販賣執照,亦未獲准製造、加工、輸入農藥,且亞滅培及賽滅淨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農藥,惟輸入農藥未持有相關之農藥許可證,或輸入之商品與許可證核准登記事項不符者,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等情,有該局104年9月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9月21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29頁),足認渝翔公司確於上開時間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亞滅培(滅蠅胺)15公斤裝100包、賽滅淨(啶蟲米)20公斤裝50包。
⑵證人隴台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唐渝翔告訴我(詳細
時間我已記不清楚)要跟大陸買農藥,所以要我去開設海外帳戶,以便匯款給貨主」、「(問:是何人告訴你唐渝翔找葉桐安合夥製作農藥……)是哥哥唐渝翔告訴我的,且成立渝翔公司是哥哥告訴我要製作農藥才開設」、「渝翔公司自大陸進貨均是由哥哥唐渝翔及葉桐安處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6頁至5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實際上公司的營運,還有要處理財務各方面管理,是否都是唐渝翔在負責?)那時候都是他在負責的,他是跟他一個合夥人葉桐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核證人隴台生係被告唐渝翔之胞弟,自不致故為不利被告唐渝翔之陳述,其陳述應具憑信性。可知被告唐渝翔係以其胞弟隴台生為渝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其本人與友人葉桐安擔任渝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負責渝翔公司進口之貨物品項及購買事宜。則渝翔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之進口貨物,自係負責渝翔公司進口之貨物品項及購買事宜之被告唐渝翔與葉桐安2人所為。惟葉桐安於101年10月4日亡故,有葉桐安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可知被告唐渝翔與葉桐安係於101年10月4日葉桐安亡故前之某日時,共同以渝翔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地區「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無水硫酸鈉、及未經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農藥亞滅培(滅蠅胺)、賽滅淨(啶蟲米)等物。
(二)被告唐渝翔、陳丁元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唐渝翔及其友人葉桐安如何共同經營渝翔公司、被告陳丁元如何負責渝翔公司進口貨品之存放及參與聯繫報關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葉淑玲於警詢證稱:伊係執業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唐渝翔於101年2月間拿隴台生之身分證影本及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5之房屋稅單影本,委託伊辦理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設立渝翔公司之公司章亦係由唐渝翔授權代刻,伊完成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再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核准函及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親自拿到臺中市○○街○號11樓之5交予唐渝翔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4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負責渝翔公司記帳及報稅業務,均係與唐渝翔接洽,唐渝翔表示他有賣肥料及咖啡,報關行所出具之服務費及繳納單等均係唐渝翔交付申報渝翔公司營業稅之用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並有與之相符之渝翔公司之會計憑證、銷售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代收付款證明、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進口報單、工資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訴字第646號證物影卷)。
⑵證人林明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耀億報關行經理
,因自稱隴台生之人撥打電話至報關行委託報關,而於101年4月間起辦理渝翔公司進口貨物之報關業務共約5、6次,報關行係使用自稱隴台生之人留存之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與之聯繫,需用印之相關文件亦係由報關行將表件寄至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5後寄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並有與之相符之進口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5年11月1日105二林字第000248號函及所附之申辦匯款資料、105年11月18日二林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辦匯款資料各1件在卷足稽(見104年度訴字第646號證物影卷第10頁、第18頁、第26頁、第34頁、第40頁、第5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0頁、調查局卷第4頁至5頁、本院卷㈡第4頁至5頁、第11頁至16頁)。又比對此次經查獲偽農藥之出口商「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之裝貨單上所記載之傳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唐渝翔自認其家中使用之傳真聯絡電話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20頁、偵查卷第70頁反面),堪認出口商「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聯繫相關訂貨及出貨之對象應是被告唐渝翔無訛。
⑶證人楊永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丁元與葉桐安委託
伊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並負責管理該倉庫,於貨物進入倉庫時負責開門及搬貨,由陳丁元給付伊每月薪水3萬元,且陳丁元提供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關行聯繫,並要求伊自稱為隴台生,伊係於101年4月至7月負責給付承租倉庫之押金及租金,101年8月後離開後即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丁元或葉桐安其中1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89至1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管理倉庫期間直接聽命於陳丁元,渝翔公司大小章是陳丁元跟葉先生一同交給我的,我是受雇於陳丁元,陳丁元跟我說要進一些農業用品、肥料,也包括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復有與之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芳苑鄉農會「郭林秀花」存款存摺1件、統一發票7紙等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25至35頁)。
⑷證人即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仂元公司)員工蘇
碧雯於警詢證稱:楊永興於101年3月接洽承租其公司倉庫,至101年4月間正式簽立租賃契約時,楊永興有提出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承租該倉庫押金4萬元係由楊永興以現金交付,承租後開立之房租發票,楊永興亦要求要以渝翔公司之名義開立,101年8月前租金匯款人有楊永興及渝翔公司,101年9月後渝翔公司改由楊麗珠(陳丁元之配偶)匯款支付租金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5頁)。並有與之相符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統一發票7紙、芳苑鄉農會「郭林秀花」存款存摺1件等附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97頁至103頁)。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限係從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且租金一期一個月(每月10日)繳納一次,租金一直繳納至101年11月9日止(亦即於本件案發後才停止繳納租金),顯然該租約在本案被查獲前都在履約中,而由渝翔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被告陳丁元於楊永興101年8月離職後,既指示其妻楊麗珠繼續繳納租金,可見渝翔公司向仂元公司所承租之倉庫於101年8月以後仍是由被告陳丁元繼續管理中,被告陳丁元對該倉庫所堆置之貨物為何,應無法諉為不知。。
⑸核證人證人葉淑玲、林明徹、楊永興、蘇碧雯與被告唐渝
翔、陳丁元間均無怨隙,其等均不致故為不實之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且有上開卷證可為佐證,堪認上開證人之陳述應具憑信性。綜上可知,被告唐渝翔、葉桐安、陳丁元之分工情形,關於渝翔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委辦事項、公司帳務及稅務等業務均由被告唐渝翔親自負責接洽、處理,葉桐安則與被告唐渝翔負責進口之貨物品項及購買等事宜,葉桐安並與被告陳丁元一同委託楊永興出面承租仂元公司之倉庫存放渝翔公司進口貨物,被告陳丁元復提供楊永興與報關行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並授與聯繫細節,足認被告陳丁元確有負責渝翔公司進口貨品之存放及參與聯繫報關等事宜。
⑹再觀諸耀億報關行依自稱隴台生之人之說明所繕打之說明
書(見調查局卷第17頁至19頁),該說明書上確蓋有渝翔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隴台生之印章,並說明該批貨物中另含有滅蠅胺50包及啶蟲米100包,請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准予通關、放行等情。而渝翔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公司大小章,既均由被告唐渝翔持用,業據證人隴台生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認該說明書係由被告唐渝翔親自蓋用渝翔公司大小章寄予耀億報關行。況依被告唐渝翔經由耀億報關行以電話通知後,即聲稱渝翔公司進口之貨物中有夾藏非屬報關貨物之滅蠅胺及啶蟲米一節,可知被告唐渝翔確實知悉該批貨物內有夾藏該批偽農藥。被告唐渝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參與渝翔公司貨物之報關,伊係在本件經查獲後隔天,葉桐安之妻致電後才知悉本件報關之農藥有問題,伊不知道為何葉桐安死亡後,渝翔公司仍有於101年11月16日申請報關之資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陳丁元既對渝翔公司所承租之倉庫有事實上管理權限,且渝翔公司所進之貨物於入關後均先存放在該倉庫內,則本件渝翔公司所進之偽農藥如得以順利入關,其亦應存放在渝翔公司所承租之倉庫內,因此,被告陳丁元對本案進口之系爭偽農藥將存放於該倉庫內之事實,理當知情,故被告陳丁元辯稱此次輸入偽農藥部分伊並未參與云云,並無足採。另被告陳丁元稱:本件輸入之偽農藥應是另有一個實際負責經營者所為云云,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丁元所稱為屬實,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陳丁元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唐渝翔係渝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陳丁元雖均供述彼此間互不相識,惟被告陳丁元係受渝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唐渝翔友人葉桐安之邀而負責渝翔公司進口貨品之存放及參與聯繫報關等事宜,已見前述,又渝翔公司係為經營輸入貨品販售業務而設立,關於輸入貨品之報關及存放事宜,攸關貨品如何保存、運送及銷售,自屬該公司營運之重要業務,衡諸常情,被告陳丁元既負責輸入貨品之存放事宜,其對唐渝翔、葉桐安所為購買之貨物品項等業務及運作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唐渝翔與葉桐安2人於101年10月4日葉桐安亡故前某日時共同以渝翔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地區「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購買無水硫酸鈉、及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農藥亞滅培(滅蠅胺)、賽滅淨(啶蟲米)之行為,係該公司營運之重要業務,被告陳丁元自難諉為不知,其仍依自己負責之業務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又利用唐渝翔、葉桐安之行為達其共同輸入未經許可之偽農藥犯罪目的,被告陳丁元所為,與被告唐渝翔、101年10月4日亡故前之葉桐安均有犯意聯絡,自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唐渝翔、陳丁元前揭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渝翔、陳丁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唐渝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葉淑玲檢具前揭不實文件,表明渝翔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渝翔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唐渝翔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葉淑玲犯此部分犯行,係間接正犯。至本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唐渝翔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唐渝翔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第15至19行),自應由本院逕予論究之,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2人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該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而修正前該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商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核被告唐渝翔、陳丁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唐渝翔與101年10月4日亡故前之葉桐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丁元就其2人所為輸入偽農藥犯行,與101年10月4日亡故前之葉桐安間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唐渝翔所犯上開輸入偽農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唐渝翔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唐渝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唐渝翔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渝翔以不實之繳足股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渝翔公司,使主管機關不察而准予設立,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及公信力,所為亦有不該;及坦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被告唐渝翔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局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唐渝翔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唐渝翔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伍、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及其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唐渝翔、陳丁元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唐渝翔與101年10月4日亡故前之葉桐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丁元就其2人所為輸入偽農藥犯行,與101年10月4日亡故前之葉桐安間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陳丁元與被告唐渝翔及葉桐安就本件輸入偽農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被告唐渝翔、陳丁元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唐渝翔之素行不佳,被告陳丁元有多次違反農藥管理法前科,其2人均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偽農藥以販賣牟利,破壞國家對就農藥管理秩序之維持,並考量其輸入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後表現之態度,兼衡被告唐渝翔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局卷第6頁)、被告陳丁元自稱職業為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修正理由「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被告唐渝翔、陳丁元等非法輸入偽農藥之亞滅培15公斤裝100包及賽滅淨20公斤裝50包,已於101年12月12日經查扣並置放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此有原審104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及本件承辦員警傳真之進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至1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查扣之上開偽農藥,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至本件扣案之渝翔公司會計憑證、銷項發票(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及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3張,均係協助渝翔公司記帳、報稅之記帳士葉淑玲所提出(見調查局卷第142頁),惟上開文件既係渝翔公司之一般營運所生之相關文件,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文件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渝翔所為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意而為,因認被告唐渝翔此部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云云。至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唐渝翔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唐渝翔「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意,…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渝翔公司資產負債表、渝翔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已訴及被告唐渝翔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唐渝翔於101年2月間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隴台生為登記負責人而設立之渝翔公司,被告唐渝翔係自任實際負責人,已見前述,而渝翔公司之董事、股東及代表人均為隴台生,被告唐渝翔並未擔任渝翔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2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235514000號函附之渝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45頁至150頁),且揆諸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渝翔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唐渝翔自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尚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名相繩,因被告唐渝翔此部分被訴罪嫌,與起訴成罪之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輸入偽農藥罪部分,得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唐渝翔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