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松山
蔡肇軒李偉輔陳敏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9、1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肇軒及李偉輔被訴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蔡肇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肇軒因江亞峰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未還,心生不滿,乃夥同李偉輔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江亞峰償還債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夜間約8、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1段某大樓3樓內,以毆打之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江亞峰簽立3萬元本票1張交由蔡肇軒收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其後因江亞峰仍未還款,蔡肇軒即要求陳敏正負責找出江亞峰處理,經陳敏正透過江亞峰之不知情友人陳智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出江亞峰後,於102年4月14日晚上7時餘許,蔡肇軒、李偉輔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到達與江亞峰見面後,即共同另行基於強制江亞峰償還債務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內,由蔡肇軒先以手打江亞峰兩巴掌,並以電擊棒電擊江亞峰之強暴方式,逼迫江亞峰還債,其後並轉往臺中市○區○○○路○○○號2樓,復由李偉輔用手打江亞峰胸口2下,以及以罰站等強暴方式,要求江亞峰償還上開債務,而妨害江亞峰行使權利。
三、嗣因江亞峰於翌日(即15日)上午9時餘許,與蔡肇軒、李偉輔等人返回臺中市○○區○○路○○○號江亞峰父親住處要錢,家人趁機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江亞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蔡肇軒、李偉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肇軒、李偉輔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肇軒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確有於102年3月某日與被告李偉輔等人向江亞峰催討債務,且收受江亞峰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並由江亞峰商請友人陳敏正前來擔保上揭債務,其後因江亞峰仍未還錢,乃透過陳敏正於102年4月14日找江亞峰出面處理還款事宜,因為江亞峰欠伊錢很久,又避不見面拖延,所以一見面伊很生氣就打江亞峰兩巴掌等語;被告李偉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印象中好像有於102年3月間與蔡肇軒一同向江亞峰追討債務之事,另於102年4月14日確有陪同蔡肇軒一同找江亞峰處理債務問題,蔡肇軒有用電擊棒電擊江亞峰,伊有用手打江亞峰胸口2下,並有叫江亞峰罰站,不准坐下等語,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蔡肇軒辯稱:告訴人江亞峰吸毒吸到神經不正常,所言不實在,伊僅係要求江亞峰還債,並無強制行為云云。被告李偉輔辯稱:伊僅係陪蔡肇軒前往討債,亦無強制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肇軒於102年3月某日,確有與被告李偉輔及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等人一同向告訴人江亞峰催討前所積欠蔡肇軒之債務3萬元,告訴人江亞峰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交予蔡肇軒收執,其後並由江亞峰商請友人陳敏正前來擔保上揭債務等情,為被告蔡肇軒、李偉輔分別於警詢或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且上開遭被告蔡肇軒等人催討債務及簽發本票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亞峰於警方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陳敏正確有受江亞峰所託而前往就前開債務為口頭擔保一節,復據證人陳敏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次查上開由江亞峰所簽發交由蔡肇軒收受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係受被告蔡肇軒、李偉輔等人逼迫始行簽立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亞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蔡肇軒、李偉輔等人除要求告訴人江亞峰簽立上開本票外,復要求告訴人江亞峰須另外尋覓債務擔保人前來擔保,江亞峰不得不商請陳敏正前來擔保,此亦據證人陳敏正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倘如被告蔡肇軒、李偉輔所辯係告訴人江亞峰自願簽發前揭本票,則告訴人何須復特別拜託友人陳敏正前來擔保上揭債務以脫離其困境。基此,被告蔡肇軒、李偉輔等人確有於上揭102年3月間某日,為要求告訴人江亞峰還債,而以人多勢眾並予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讓江亞峰產生壓力而被迫簽立前揭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蔡肇軒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蔡肇軒於102年4月14日確有夥同被告李偉輔及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等人透過陳敏正約出告訴人江亞峰催討前所積欠蔡肇軒之債務3萬元,蔡肇軒且因江亞峰欠錢很久,又避不見面拖延,所以一見面就很生氣打江亞峰兩巴掌,接著蔡肇軒復用電擊棒電擊江亞峰,被告李偉輔亦用手打江亞峰胸口2下,且命令江亞峰罰站,不准坐下,並要求江亞峰聯繫家人償還債務等情,為被告蔡肇軒、李偉輔分別於警詢所供承在卷(警卷第5、9至10頁),且上開告訴人江亞峰遭被告蔡肇軒、李偉輔等人以毆打、電擊及罰站等暴力方式催討債務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亞峰於警方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蔡肇軒確有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江亞峰一節,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並有告訴人江亞峰遭電擊處照片3張(警卷第32、33頁)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強制事實,同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蔡肇軒、李偉輔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江亞峰就被害過程之證述固有部分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可佐而無從認定(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說明),惟就上開先後兩次強制犯行部分,則均係基於被告蔡肇軒、李偉輔等人於警詢或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內容為據,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亞峰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參酌其他相關證人陳敏正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現場照片顯示之內容,予以勾稽比對所為認定,要無疑義,是被告2人前揭空言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云云,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肇軒、李偉輔2人前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肇軒、李偉輔2人所為,就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蔡肇軒、李偉輔2人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肇軒、李偉輔2人上揭各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蔡肇軒、李偉輔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另逼迫告訴人江亞峰就積欠被告楊松山部分另行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1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復以要告訴人江亞峰脫衣服、半蹲、雙腿夾資料、球棒毆打、罰跪、不讓告訴人江亞峰睡覺等方式逼迫告訴人江亞峰還債,而妨害江亞峰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蔡肇軒、李偉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蔡肇軒及李偉輔關於此部分均未供承任何對其不利之陳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江亞峰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蔡肇軒及李偉輔確另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尚無從認定渠等另有此部分罪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罪部分,分別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上揭被告蔡肇軒及李偉輔2人所犯強制罪行,未慮及渠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坦認之犯行內容,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亞峰關於該部分之指訴內容詳為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蔡肇軒及李偉輔被訴強制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肇軒、李偉輔等人對於民事債權債務之金錢糾紛,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處理,竟糾眾以多數暴力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正常之權利,所為自值非議,並參酌渠等之品行前科、被告蔡肇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李偉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警卷第4、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要求還債、手段尚非至惡,被告蔡肇軒為主導上開強制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李偉輔則係陪同到場助勢討債,情節相較為輕,暨渠等犯後猶均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蔡肇軒用以電擊江亞峰之電擊棒部分,案發之際並未扣案,迄今時隔久遠,亦乏證據足證該電擊棒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補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102年3月間某日夜間約8、9時許,被告楊松山、蔡肇軒、李偉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蔡肇軒以電話約告訴人江亞峰到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附近某檳榔攤內,因告訴人江亞峰已數次未能給付,此次又未能給付,被告蔡肇軒、李偉輔及其他2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江亞峰,而被告楊松山則在旁觀看,隨後被告蔡肇軒、李偉輔等人即將告訴人江亞峰綑綁後,丟入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帶往臺中市太平區某山區,繼續毆打告訴人江亞峰,並將告訴人江亞峰關入狗籠內,再將告訴人江亞峰以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到臺中市○區○○路1段某大樓3樓內,再以毆打、罰跪等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江亞峰簽立面額分別為3萬元、4萬元本票各1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關於蔡肇軒及李偉輔以強暴之方式使江亞峰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均詳如上揭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因認被告蔡肇軒、李偉輔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楊松山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102年4月14日晚上7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內,被告蔡肇軒、李偉輔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到達,即與被告陳敏正共同另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敏正拿出電擊棒交予被告蔡肇軒,被告蔡肇軒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江亞峰,並以不詳之物體抵住告訴人江亞峰,將告訴人江亞峰押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後,開車到達臺中市○區○○○路○○○號2樓,其等即共同以要告訴人江亞峰脫衣服、半蹲、雙腿夾資料、電擊棒電擊、球棒及徒手毆打、罰跪、不讓告訴人江亞峰睡覺等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江亞峰償還上開債務(關於蔡肇軒及李偉輔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江亞峰行使權利部分均詳如上揭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因認被告蔡肇軒、李偉輔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陳敏正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松山、蔡肇軒、李偉輔、陳敏正等人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妨害自由罪嫌,另認被告楊松山、陳敏正等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楊松山、蔡肇軒、李偉輔、陳敏正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江亞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陳智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⑷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02年盤查車輛記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松山、蔡肇軒、李偉輔、陳敏正等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自由、強制犯行,被告楊松山辯稱:伊並未參與此事云云。被告蔡肇軒辯稱:伊僅係要求江亞峰還債,並無妨害其自由云云。被告李偉輔辯稱:伊僅係陪蔡肇軒前往討債,亦無妨害自由行為云云。被告陳敏正辯稱:伊係出面幫江亞峰擔保之友人,僅係邀約江亞峰出面解決債務,並無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就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楊松山、蔡肇軒、李偉輔等人於102年3月間對江亞峰妨害自由行為,及被告楊松山亦參與強迫江亞峰簽立本票部分,除告訴人江亞峰個人所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且對照告訴人江亞峰就此部分受害之情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內容(警卷第23頁反面、第26至29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48頁、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第164頁反面至166頁、第170頁反面至175頁),其對於當日商討債務之內容(僅為與被告楊松山之租賃債務糾紛,抑或包括積欠被告蔡肇軒之賭債);當時究係幾人參與(警詢時指稱除被告楊松山、蔡肇軒、李偉輔外,另有2名不詳之年輕人,惟於審理時卻稱僅4人);在檳榔攤內,被告楊松山有無出手毆打(警詢時證稱被告楊松山都是叫小弟動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楊松山也有出手);遭押至山上之過程中有無矇眼、何時至便利商店買水吃藥(警詢時稱係上山前;原審審理時稱係下山後)、狗籠附近之環境(警詢時稱旁邊沒房子;原審審理時稱該處為1間農舍);在山上時遭毆打之過程(警詢時稱係遭被告蔡肇軒持一把左輪手槍朝天空開一槍,並用槍柄打其頭部,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遭被告蔡肇軒開槍及持槍柄打其頭部之情節,甚且另證稱係遭被告蔡肇軒等人持電擊棒電擊);下山時乘坐車輛之位置(警詢時稱仍遭丟到後車箱內,審理時卻稱因為其當時整個心臟已經很不舒服,又有恐慌症,被告蔡肇軒等人就讓其坐在該自小客車的後座);如何返回原停車處(警詢時稱搭乘友人「憲哥」之計程車,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係由陳敏正搭載)等案情重要相關之細節,前後證述顯有相當歧異之處,則其上開之證述就被告楊松山、蔡肇軒、李偉輔等人有無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楊松山有無參與強制犯行部分,均非無瑕疵可指,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證人江亞峰就此部分指訴憑信性之證據,自難徒憑證人即告訴人江亞峰上開關於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楊松山、蔡肇軒、李偉輔等人另犯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妨害自由及被告楊松山另犯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罪行。
(二)又本件就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蔡肇軒、李偉輔、陳敏正等人於104年4月14日對江亞峰妨害自由行為,及被告陳敏正另對江亞峰為強制行為部分,除告訴人江亞峰個人所為單一指訴外,亦同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且依告訴人江亞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曾打110報警,惟經原審依職權函查江亞峰當時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無報案紀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查無相關紀錄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26日中市警勤字第1040092349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7頁),而陳敏正係受江亞峰所託而為其擔保債務之友人,因江亞峰未依約還款,陳敏正乃邀江亞峰出面解決,且陳敏正於離開新福路處所後,即行返家,並未一同前往十甲東路處所,更未於翌日一同前往江亞峰住處取款,此亦為告訴人江亞峰所是認,衡情難認被告陳敏正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意及行為,參以告訴人江亞峰自承於翌日(15日)上午係由其自行駕駛個人之自小客車返家,以及依告訴人江亞峰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2頁)顯示被告蔡肇軒等人均係停留在江亞峰住處外面等候,而由告訴人江亞峰個人單獨進入其上開住處等情,尚乏明確證據足證告訴人江亞峰之行動自由有何遭被告蔡肇軒等人剝奪之情事,則其上開之證述就被告蔡肇軒、李偉輔、陳敏正等人有無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陳敏正有無參與強制犯行部分,均非無瑕疵可指,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證人江亞峰就此部分指訴憑信性之證據,自難徒憑證人即告訴人江亞峰上開關於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蔡肇軒、李偉輔、陳敏正等人犯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妨害自由及被告陳敏正另犯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罪行。
(三)再者,本件證人陳智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係關於協助陳敏正約出江亞峰之過程,惟陳智傑於陳敏正到場後即先行離去,而江亞峰就此期間並未指訴遭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是證人陳智傑上揭證詞,僅足供就本件案發前邀約江亞峰之過程參考,尚無從資為證明被告蔡肇軒、李偉輔、陳敏正等人有無對江亞峰為妨害自由或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02年盤查車輛記錄表所載內容僅係登錄102年4月15日出現在江亞峰住處前之被告蔡肇軒、李偉輔等人及告訴人江亞峰之年籍資料,而警卷所附相關蒐證照片,亦僅係拍攝告訴人江亞峰所指述之相關處所、車輛外觀照片或門牌號碼,另告訴人江亞峰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蔡肇軒等人均停留在江亞峰住處外面等候,除前開業經本院認定之被告蔡肇軒、李偉輔所犯強制罪行外,均不足資為證明被告蔡肇軒、李偉輔、楊松山、陳敏正等人另有何如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之妨害自由或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松山、陳敏正涉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被告蔡肇軒、李偉輔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強制犯行外,另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就起訴書關於此部分,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已犯有妨害自由、強制等罪行,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告訴人之單一且存有瑕疵之指訴,及其他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之蒐證照片或盤查車輛記錄表等,遽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罪行云云,尚乏所據,其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速審法第9條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