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城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零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貳玖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壹肆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紙箱壹只、空包裝(重陸貳點伍叁公克)、皮鞋壹雙、衣褲貳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綽號阿標)與邱紹鑽(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透過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介紹而互相認識,渠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於邱紹鑽於92年10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之10月間,向黃金城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向黃金城表示其在○○○區○○○○道,俟將毒品寄回台灣後即以該毒品抵銷上開債務,黃金城應允後,渠二人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分由邱紹鑽負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郵包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毒品海洛因予黃金城,該海洛因價款除部分供抵償渠等二人間之債務外,其餘仍為邱紹鑽所有,邱紹鑽為避免查緝,並將郵包郵寄至其先前曾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豐大樓,由與其熟識而不知情之管理員葉淵陽(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代為收受後,邱紹鑽再通知黃金城前往領取,而黃金城為避免查緝,乃於同年11月5日再邀約與管理員葉淵陽亦熟識而與之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犯意聯絡之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領取郵包,再持之交付予黃金城,黃金城除支付陳昌助1萬元之報酬外,並允諾將部分海洛因毒品交予陳昌助販賣。俟邱紹鑽在大陸地區,向雲南人購得海洛因一批(驗餘淨重229. 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後,即將之以保鮮膜包裝成條狀,夾藏於紙箱之夾層內,再於紙箱內放置衣褲、鞋子作為掩飾,於92年11月3日以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郵寄該前開紙箱1只至豪豐大樓,委由不知情之葉淵陽代收,並以電話通知黃金城及葉淵陽聯絡陳昌助前去豪豐大樓拿取。黃金城於接獲通知後,即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昌助前往上址「豪豐大樓」,推由陳昌助進入「豪豐大樓」,自葉淵陽處領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後,持該郵包徒步運輸往停車在外等候之黃金城,俟步行甫至該大樓門口時,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黃金城見狀則駕車逃逸。當場並扣得邱紹鑽所有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7包(合計驗餘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及邱紹鑽所有置於前開紙箱內供隱藏、掩飾以利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皮鞋1雙、衣褲2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城(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借10萬元給邱紹鑽是要向他買毒品海洛因,並不是出資金給他到大陸地區購買毒品而與他為共同運輸毒品,當天即92年11月7日是葉淵陽叫陳昌助去領郵包,剛好陳昌助陪伊要去看醫生,陳昌助告知要前去葉淵陽處領取郵包,伊乃開車載陳昌助前去取郵包,並未支付任何報酬給陳昌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共犯邱紹鑽如何於出境至大陸地區前,向黃金城借10萬元,並向黃金城表示其在○○○區○○○○道,俟將毒品到時即以該毒品抵銷上開債務,及其如何與陳昌助至葉淵陽處領取郵包上開扣案海洛因等情,已據被告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透過陳昌助介紹而認識邱紹鑽的,邱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有在幫人夾帶毒品,他懷疑被對方出賣,問我說要不要買毒品,他可以賣給我,我說好,後來邱紹鑽跟我借10萬元,並說等到毒品來,再做抵銷,當時沒有跟邱紹鑽約定要以多少錢跟他購買,我是以買家的立場去拿該包毒品海洛因的,因為臺中伊比較不熟,陳昌助說要帶伊去拿毒品等語(見臺中地檢104他955卷第6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邱紹鑽是透過陳昌助認識我,他問我要不要毒品,我說好,然後說要跟我拿十萬元去大陸,後來陳昌助告訴我邱紹鑽的毒品在某棟大樓叫我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在卷。復有:1、共犯邱紹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次寄交的毒品,有些是我自己的錢,有的是向被告借一些錢去買毒品寄過來(台灣),錢是被告在台灣直接交給我的,被告並沒有跟大陸的人碰頭,92年11月7日前約1星期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用保鮮膜包裝海洛因成207包後,以郵包夾帶的方式寄送因至伊之前住過的臺灣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請證人葉淵陽代收該郵包,並於寄出後通知被告前往該大樓領取等語(見臺中地檢103偵緝344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大概是什麼情形,你可否說明一下?)我當時寄回來的時候是寄到我居住地的大樓,我有交代大樓的管理員葉淵陽,我有跟他說我會寄一個包裹過來,叫他幫我收一下,包裹寄過來以後我有打電話給阿標(即被告),因為那時候我是有跟阿標借了十萬塊錢,然後講說這東西可以抵一部分我欠他的債務,我有打電話給他,然後要他去領包裹就這樣。」、「(這一批毒品你是從大陸寄回來的嗎?)是,沒錯。」、「(這些毒品在大陸的藥頭是誰去聯繫的,還是你本來就放在大陸一個地方的?)大陸是我自己接觸的。」、「(你自己去接觸的,不是黃金城去接觸的?)不是,黃金城他也沒去大陸,他要怎麼接觸。」、「(借十萬塊,那為何又跟這批毒品扯上關係?)因為我那時候沒錢還他,而且我跟陳昌助、阿標認識的時候,我也知道阿標有吸毒,我想說抵一部分欠債。」、「(本件購買毒品的錢一部分是你的錢,一部分是黃金城的錢,這樣對嗎?)是,我跟阿標借的錢。」、「(你說你這個毒品是92年11月3日用快遞,你接手到毒品是何時?接手毒品前多久有跟黃金城借錢?)我是跟他借錢,借了錢以後才過去大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9頁正面)。2、共犯陳昌助於9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約於92年10月底告訴伊,伊會有一些貨會進來,至92年11月4或5日被告才告知該些貨是邱紹鑽將自大陸以郵包方式夾帶海洛因毒品郵遞來臺,伊因缺錢表示可前去領取該郵包,被告遂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要伊協助至豪豐大樓向葉淵陽領取該郵包交給被告,上開新臺幣1萬元係92年11月4日或5日被告在臺中市路上於被告車內交給伊,伊領取邱紹鑽寄自大陸之郵包,除了伊出面領取郵包之工錢1萬元外,另外被告會將邱紹鑽寄來之海洛因毒品分一些給伊販賣,伊販賣後再與被告拆帳,領郵包前被告有告知郵包內除衣褲及鞋子外,尚有海洛英毒品夾帶其中,該海洛英係以保鮮膜捲成細條狀放在紙箱夾層內,由邱紹鑽連絡葉淵陽,將寄郵包返臺,請葉淵陽代收後再通知被告或伊前去領取,伊於92年11月7日15時30多分接獲被告通知已收到邱紹鑽郵包寄至葉淵陽處之通知,被告表示要前來載伊去領取郵包,被告乃於下午4時許載伊前往豪豐大樓前讓伊下車,伊進去找證人葉淵陽領郵包,伊領出郵包欲至被告停車地點交付郵包之時即為警查獲等語(南投地檢93偵字第69號第17頁至19頁);於92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在92年11月7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前領取包裹,裡面除了裝有衣物外,另外在包裝紙箱的夾縫中藏有207條總計毛重245公克的海洛因,上開包裹是邱紹鑽從大陸寄至上開大樓的,被告約於92年10月底告訴伊,會有一些貨會進來,至92年11月5日被告才告知該些貨是邱紹鑽將自大陸以郵包方式夾帶海洛因毒品郵遞來臺,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要伊協助至豪豐大樓向葉淵陽領取該郵包交給被告,上開新臺幣1萬元也是於92年11月5日被告開車載伊逛市區時交給伊的,邱紹鑽於伊領包裹前有打電話給葉淵陽,請其轉交包裹給伊,92年11月7日是被告開車載伊去領的,結果伊進去拿出來之後就被捉了,被告就開車跑了等語(見南投地檢92偵字第4119號第30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2年11月8日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供述,你之前所述是否正確?(提示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30至32頁並交證人陳昌助閱覽)答:對。」、「問:
當時你陳述的大意是說你是在9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前領取包裹,裡面除了裝有衣物之外,另外在包裝紙箱的夾縫中藏有207條總計毛重245公克的海洛因,這些包裹是邱紹鑽寄來大樓的,「阿標」即本案被告黃金城在一週前告訴你邱紹鑽會從大陸寄包裹進來,到了11月5日的時候,就告訴你說包裹裡面有海洛因並且會給你一萬塊,叫你去領,再來邱紹鑽就在你要領包裹前有打電話去給證人即警衛葉淵陽請他轉交這個包裹給你,你是在92年11月7日被告開車載你去領的,結果你進去拿出來之後就被抓到,被告黃金城就開車跑掉,這整個當時的一個情節如此,是否正確?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正面)。3、證人葉淵陽於9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92年11月4日下午邱紹鑽就打電話向伊表示,他已從大陸寄一個包裹到豪豐大樓,要伊先行代收,陳昌助會前來取包裹,並留了陳昌助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給伊,該包裹於92年11月7日15時許寄達豪豐大樓,由伊代收,伊收到前述包裹後,立即打電話給邱紹鑽表示該包裹已經收到,邱紹鑽表示知道了並表示會要陳昌助前來取包裹,而伊也有打電話給陳昌助要他來取邱紹鑽寄來的包裹,陳昌助是於92年11月7日16時許前來豪豐大樓向伊領取上開包裹等語(見南投地檢93偵字第69號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三人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邱紹鑽及陳昌助指認被告之照片影本計2張(見臺中地檢104他955卷第45頁、第49頁)、另案被告邱紹鑽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93偵5958卷第44頁)在卷足憑,及毒品海洛因207包、被告所有用以包覆上述海洛因之空包裝、供運輸所使用之紙箱1只、皮鞋1雙、衣褲2套、快遞資料8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1式2聯、商業發票1式4聯及報關單1式2聯)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於92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推由陳昌助進入「豪豐大樓」,自葉淵陽處領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7包,經將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0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南投地檢92偵4119卷第40頁)。
(二)經核渠等四人之證、供述及書、物證,雖然被告未明白供承其係與共犯邱紹鑽共同運輸及共犯邱紹鑽未明示上開扣案物之海洛因除除其中折抵欠被告之10萬元債務外,其餘均為其所有,尚未趨一致外,餘則大致均相符,並與書、物證相符,再參以:上揭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與上揭共犯間並無仇怨及金錢糾紛,且不認識另案證人葉淵陽甚明(見臺中地檢104他955卷第36頁至第40頁),其等應不致虛構情詞嫁禍被告,且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與書、物證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堪以採信,除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外,並可知,共犯陳昌助參與本件共犯之時間為自92年11月5日斯時起。
(三)雖被告於上開偵審中未明白供承其係與共犯邱紹鑽共同運輸,甚或辯稱其是向共犯邱紹鑽購買的,其係居於買受人之地位云云。惟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被告供承「其知悉邱紹鑽在大陸地區有在為人夾帶毒品,邱紹鑽在出境至大陸地區前復向其詢問是否要買毒品,在其應允後又向其借10萬元,並說等到毒品來,再做抵銷,嗣後邱紹鑽自大陸地區寄來毒品,復出面領受邱紹鑽自大陸地區寄來之毒品海洛因」等情之歷程觀之,被告即令是居於買主之身分而受領邱紹鑽寄來的上開海洛因,惟被告已知悉其借給邱紹鑽之10萬元是要用在抵扣邱紹鑽自大陸地區寄回台灣之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價款,仍應允邱紹鑽之條件,被告其後並參與邱紹鑽運輸毒品回國內之最後收貨行為。依此可知,被告已與邱紹鑽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其分擔國內最後之收貨行為。
(四)雖共犯邱紹鑽未表明上開扣案物之海洛因除其中折抵欠被告之10萬元債務外,其餘均為其所有乙情。惟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等情,已如上述;且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查當時之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該局函以:海洛因93年上半年大盤以萬元/700公克為單位,平均最高價238、平均最低價190;中盤以萬元/台兩為單位,平均最高價24.
7、平均最低價17.7;小盤以萬元/台錢為單位,平均最高價
2.7、平均最低價1.6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26日函覆之國內海洛因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以本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經換算後平均最高價款:大盤的平均最高價款總價為78.0912萬元,中盤平均最高價款總價為151.2825萬元,小盤平均最高價款總價為165.3696萬元(一台兩為37.5公克、一台錢為3.75公克),平均最低價款:大盤的平均最低價款總價為62.3417萬元,中盤的平均最低價款總價為108.4089萬元,小盤為的平均最低價款總價97.9968萬元;即令以純質淨重145.87公克換算,大盤的平均最高及最低價款總價亦為49.3及39.3571萬元,中盤的平均最高及最低價款總價為95.5066及42.25 71萬元,小盤的平均最高及最低價款總價為97.9968及61.8666萬元。可從而可知,該批海洛因之價格不可能僅10萬元;亦可知上開扣案物之海洛因除除其中折抵欠被告之10萬元債務外,其餘應歸邱紹鑽所有。
(五)雖共犯邱紹鑽在上開自身案件於103年3月向警方投案後曾供稱,是黃金城給伊報酬1萬元,要伊去大陸跟藥頭購買毒品,藥頭都是阿標即黃金城先聯繫好的云云。惟查,此情已為證人邱紹鑽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該一萬元是伊賣機車給被告的錢,並不是報酬,是伊自己要去大陸的,藥頭也是伊去找的,被告並沒有接觸過,我是要用毒品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9頁),是共犯邱紹鑽上開關於本身為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走私海洛因為重罪,邱紹鑽是否願意為1萬元的報酬挺而走險,更另令人起疑?又本件自大陸寄回、扣得之海洛因不論大盤、中盤或小盤,價格不菲,非10萬元即可買到,已如上述,況若確係共犯邱紹鑽僅以向被告借得10萬元至大陸地區買毒品海洛因,扣除交通、住宿費後,所剩之餘額更不可能買受如上所述之扣案海洛因。則扣除10萬元後大部分海洛因仍屬共犯邱紹鑽所有,始合於常情,益徵共犯邱紹鑽為減輕其自身罪責所為供述,未可全信。則證人邱紹鑽上開證述顯與事理及事證有違,並不足採信;而以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為真。
(六)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借予邱紹鑽之10萬元,雖非居於主要提供資金之地位,惟仍屬與邱紹鑽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且其並分擔國內最後之收貨行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辯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無足取。
2、被告如何支付報酬一萬元予陳昌助及與邱紹鑽互為聯絡於92年11月7日前去取邱紹鑽自大陸寄來的毒品海洛因等情,除據證人陳昌助證述如上外,並有被告為上述二(一)之供述在卷,且被告復為證人陳昌助上開運輸毒品案件之具保人,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渠等二人關係密切,證人陳昌助自無誣陷之理由,是被告辯稱:92年11月7日是葉淵陽叫陳昌助去領郵包,剛好陳昌助陪伊要去看醫生,陳昌助告知要前去葉淵陽處領取郵包,伊乃開車載陳昌助前去取郵包,並未支付任何報酬給陳昌助云云,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於本院再以上詞置辯,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上開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法律後,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上可知,究係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以其犯行是否符
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詳後述),符合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是本案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該條項刪除牽連犯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被告犯後,並無修正,且行政院原依該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之四,也一直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僅上述條例第2條第3項關於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規定,業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依上述修正公布施行之結果,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該院乃於101年7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仍屬上開公告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再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
四、論罪
(一)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邱紹鑽、陳昌助(自92年11月5日起)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與證人葉淵陽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構成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3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將原判決關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決免刑,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贓物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已就本院認定之事實承認,已如上述,其雖抗辯係居於買受人之地位而為,屬其對法律上之評價錯誤,而為本院所不採,惟綜觀其上開供述,仍不失為自白,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減。
(三)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及時為警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入我國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一節,尚不宜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本件被告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情節,雖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以共犯之方式為之,尤其是提供部分資金予共犯邱紹鑽並在台接應,亦有相當的角色及其等所運輸之毒品驗餘淨重229.68公克,純質淨重高達145.87公克,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極高,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依此堪認其惡行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本件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尚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共犯陳昌助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為9211月5日,自斯時起其始為共犯,原審認自同年10月下旬,並自斯時起即為共犯,核與事證不合,自有未洽;2、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本院認定之基本、核心犯罪事實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行為不符該條減輕之事由,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以上詞置辯,雖不足採,而無理由,均據本院詳述如上,惟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甚鉅,詎其為賺錢,即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與共犯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口,助長毒害散佈流通,且其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亦屬居於提供資金者之一,涉案程度亦非淺,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人做市場生意,月薪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甫郵寄進口即被查獲,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惟因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為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此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紙箱1只、空包裝(重62.35公克)、皮鞋1雙、衣褲2套,係供包裝、夾藏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俾利被告以郵寄郵包方式,運輸來臺,均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至為明確,且上開物品均為共犯邱紹鑽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所述扣案海洛因毒品、空包裝、紙箱、皮鞋、衣褲等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之物,固於另案共犯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業經依法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惟因沒收之物執行完畢與沒收之物不存在,並非一事,仍應於本案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快遞資料8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1式2聯、商業發票1式4聯及報關單1式2聯),分係被告自大陸地區郵寄郵包進口時,由郵運單位開立之收據證明、報關證明文件,非屬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爰不為沒收諭知。而共犯陳昌助被查獲時,被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見南投地檢92偵4119卷第20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