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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夏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之行車過失犯行,致告訴人自鋁梯上跌落路面,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端脛骨粉碎骨折等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損失非輕。復觀被告否認過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缺乏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經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視距良好直線道路上應可輕易注意前方道路有施工狀況,採取閃避措施應非難事,卻疏未注意擦撞鋁梯,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害,造成生活不便、精神痛苦,損失已非輕微,然告訴人施工未設相關警示措施,亦有可責之處,被告疏失不是獨一肇因,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重大,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以致調解未成,及被告因癌症擴散,健康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目前在家休養,有賴妻子及未婚之成年兒子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參以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其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不當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