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景雨固不否認因過失撞及告訴人王○齊,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為其所造成,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甚鉅,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係無照駕車等一切情狀,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8月22日向原
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3年8月24日
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七星活動中心」前供公眾通行之廣場,為將其母徐秋蓉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後駛離該處,原應注意倒車時應將排檔排入正確位置,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將倒車檔打成前進檔,而衝撞其前方、站在七星活動中心前階梯上拍照之王○齊,將王○齊往前壓趴在階梯上,王○齊之左下肢並遭許景雨所駕駛之車輛壓在階梯上往前推行而刮傷,致王○齊受有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站在樓梯口,我面向活動中心裡面幫他們拍照,突然聽到聲音,被告車子暴衝,行駛到階梯上,我就整個人被壓在車子底下,我的左腳肌膚被樓梯的斜面刮過去,整個皮都快剝落了,整個腳都被壓住,但只有左小腿受傷;有人把車抬起來,然後往下移,推離我的身體,讓我站起來,我在車子往後推的過程中沒有受到其他傷害,車子往後移的過程中沒有再接觸到我等語,核與證人張育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辦夏令營活動,我在活動中心門口做簽到的動作,就聽到碰一聲,我轉頭看到車子壓到告訴人王○齊的腳,我看到時車子已經停止,將告訴人王○齊往前壓,壓到告訴人王○齊整個腳跪在樓梯,使得告訴人王○齊往前趴,告訴人王○齊被保險桿壓住、再壓到樓梯上,我們想要把告訴人王○齊拉出但無法,也沒有辦法搬起來,告訴人王○齊太痛了,我就先安撫告訴人王○齊,其他人協助把車子往後退,我不確定移車的人是誰,是我報警的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王○齊確實是受被告之撞擊後被往前壓趴在樓梯上。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證稱在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前壓趴的過程中,左小腿被樓梯刮過,其描述之受傷經過與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王○齊受有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相符,且與事故現場照片互核一致,足堪認定上開傷害確實為被告開車往前衝撞告訴人王○齊所造成。被告雖辯稱:是第三者幫忙把車往後退造成告訴人王○齊的傷勢更嚴重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王○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非如此,且依證人張育瑋之上開證述,有多人在旁協助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移開,自會注意到避免告訴人王○齊之傷勢擴大,若告訴人王○齊因移車而受有痛苦週遭之人亦能察覺,是被告所述並非可採。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王○齊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敘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後,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2日發布通緝,至104年10月3日緝獲歸案,被告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中雖稱:本件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之傷害為
其所造成,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又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為敘明量刑之理由如下:⑴犯罪之手段: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為將其母親停放在七星活動中心前之車輛倒車移走,竟誤將後退檔打到前進擋,衝撞站在七星活動中心前階梯上為暑期營隊拍照之告訴人王○齊,將告訴人王○齊往前壓趴在階梯上,左下肢並遭車輛壓在階梯上往前推行而刮傷,致受有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⑶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使告訴人王○齊受有左下肢創傷性皮辦約20乘30公分併肌肉破裂之傷害。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撞及告訴人王○齊,惟否認告訴人王○齊所受之傷害為其所造成,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齊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原審亦已審酌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