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守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任守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任守悌(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麗芬受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然告訴人亦未依規定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雙方均有過失,而告訴人之過失比例高於被告,且被告犯後迄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無須其扶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且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已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1頁調解程序筆錄),並已於105年11月16日依調解成立內容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9頁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則表明於受領給付後同意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