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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春貴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載履行和解條件。

事 實

一、丙○○以做鋁門窗、修理紗窗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其修理紗窗所需工具前往客戶指定處所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原判決誤植為上午8時56分許,爰予更正),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修理紗窗所需工具欲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為客戶修理紗窗而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道路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現場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不得變換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西屯路3段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適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丁○○,沿環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西屯路3段時,遭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致乙○○○受有右第4第5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急性壓力性反應等傷害、丁○○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告訴人乙○○○、丁○○於車禍前是否已預先掛號之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對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引用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或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不同意那些東西作為證據,因車禍現場我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來的時候救護員有問他們三人,他們三人都說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告訴人所述的不能作為證據,因為他們說謊、造假,車禍發生到離開,他們人都在現場。書證部分,我是過失撞到他沒錯,但是他們有受傷部分是證人戊○○○造假的。鑑定報告認為我有過失沒錯,我是沒有依照規定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知被告僅對於關於證明告訴人乙○○○、丁○○是否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傷部分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對於上開證明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是否自首、告訴人等是否已預先掛號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等審判外陳述,未經本判決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資料,被告主張渠等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乙○○○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9月10日病歷摘要、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乙○○○、丁○○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因果關係之記載,係各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原審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錄影器材錄製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本件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列印、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雖然有開車去修理鋁門窗,但是103年7至9月間伊都在休息,案發當時伊是開車要去五金行拿做鋁門窗必要的工具,並不是要去工作,伊不是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有問告訴人

2 人有無受傷,告訴人2人都沒有說有受傷,只有丁○○說胸悶,且告訴人2人當時在現場站了30分鐘左右,伊也沒有看到乙○○○有搭救護車去醫院,另當時還有聽到告訴人2人提到當天早上就有約定要去榮總看病,因此告訴人2人之傷勢不是本案車禍造成的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103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為「右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復於103年9月2日因焦慮狀態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為「急性壓力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丁○○於103年8月23日上午11時4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為「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2人於103年8月23日車禍發生後確實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的傷與車禍無關,車禍當天,伊有聽到告訴人2人提到要去榮總看病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惟告訴人丁○○係因小舅子在榮總住院,其等當天要連袂探視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且告訴人2人並無在車禍前即先預約掛號之約診紀錄,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告訴人2人於103年8月23日當天,原僅係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探視親人,並無就醫計畫,係因車禍發生始送醫急救,是被告上開辯解,已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車禍當時員警有詢問告訴人2人是否有事,其

等均表示沒事才離開的,只有丁○○有說胸悶,為何告訴人2人後來才去看醫生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係伊駕駛車輛附載伊妹妹乙○○○及伊先生丁○○,事故發生後,員警有請伊製作簡單筆錄,當時伊確實跟員警陳稱自己沒有受傷,而伊的妹妹乙○○○在伊作筆錄時已經由其中一臺救護車送去醫院,伊先生丁○○等伊作完筆錄才一起坐計程車去醫院診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跟警察說伊先生丁○○係視障,不放心丁○○單獨搭救護車,因此向承辦警察說等伊做完筆錄後再自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查本案被告及戊○○○於上午8時53分發生碰撞事故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10時20分為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而斯時告訴人乙○○○已經送醫急救,此觀諸乙○○○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時間為103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即明(見偵卷第15頁)。又告訴人乙○○○於事故後係由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救護車出勤通知時間為上午9時2分,到達現場時間為上午9時6分,離開現場時間為上午9時15分,且當時告訴人乙○○○因無力而無法簽名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益徵被告辯稱員警詢問時告訴人均在場稱沒有受傷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依據告訴人2人病歷之記載,告訴人2人於車禍後就醫診斷

之傷勢與103年8月23日之車禍事故難認無因果關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另告訴人乙○○○車禍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科初診,診斷為焦慮狀態及急性壓力反應,因其過去無類似病症及就醫紀錄,研判其精神症狀應為車禍後所促發,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於車禍後立即經由救護車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告訴人丁○○於戊○○○製作完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後,旋在戊○○○陪同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治,其等就醫時點與車禍發生時點顯然相當密接。又就本案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觀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戊○○○所駕駛之右側車身,而告訴人2人之傷勢亦均集中於右側,與受力方向吻合,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肇事與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調閱現場筆錄及員警筆錄,欲證明告訴人2人傷勢非本案車禍所造成(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然本案員警於案發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已附卷並依法提示予被告,且告訴人2人之傷勢確因本案車禍所肇致,業據審認如前,已臻明瞭,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路面上畫有雙白實線,有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偵卷第48頁、第71至72頁),被告原係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於接近路口時,往右切換至直行及右轉車道,又在路口前,自其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而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佐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6頁);則依當時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方之內側車道並欲左轉,致撞擊證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有前揭過失等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號誌管制(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惟本案被告自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沿慢車道右側車道方向行駛,係因欲左轉西屯路3段方向而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偏行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自中彰快速道路匝道下來後係欲左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第78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彼時並非違反號誌管制直行行駛,故本案被告之過失應為未注意路面標示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甚明。

㈤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供承:「(我從事)修理紗窗,我當時是要去黎明路修理紗窗,我平常就都開這台車去修理紗窗。」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光碟檔案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做鋁門窗...」、「(你平時的工作?)鋁門窗。(做鋁門窗需不需要開小貨車去幫別人工作?)對。(你這個工作做了多久?)三十幾年了。(一直都是從事這個工作嗎?)對。(你平時貨車上都是載了什麼東西?)放紗窗、玻璃。(是做鋁門窗時需要使用的工具、器材?)對...(車禍發生當天車上也是放那些物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案發當時上開自小貨車上並搭載有修理紗窗之工具及廣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係以做鋁門窗、修理紗窗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雖非其主要業務,然被告平常都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其做鋁門窗、修理紗窗所需工具前往客戶指定處所執行業務,可知駕駛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且其案發前正欲駕車至黎明路修理紗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其該時正在執行其附隨業務無訛,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丁○○成傷,亦堪認定。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當天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非要修理紗窗,而係要去五金行拿工具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偵訊時是因為伊拿著水時被檢察官誤以為伊要拿鹽酸潑檢察官,伊才因嚇傻而口誤,伊因車子壞掉沒有辦法開,所以7月1日至9月1日間都休息,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再詢以若因車壞掉故於7月1日至9月1日間都休息,何以車禍發生當天可以開,被告則答稱:「那天早上我就出門了,早上11點過後車子就沒有辦法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係為圖卸責而狡飾其辭,無足採信。

被告係從事鋁門窗、修理紗窗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工具前往指定地點工作為附隨業務乙節,業如前述,其嗣後辯稱其於偵訊時為口誤,當日非為執行業務而駕車,其當時無業,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丁○○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丁○○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丁○○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以做鋁門窗、修理紗窗為業,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自車禍發生至筆錄製作完畢期間均留置於車禍現場,告訴人乙○○○並沒有當場坐上救護車,告訴人乙○○○、丁○○根本都沒有受傷;實際發生車禍時間應為判決所載車禍發生時間再往前推30至40分鐘;開車並非被告之業務,本件實屬普通過失傷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係通報系統接獲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119電話報案後,派出救護車前往本件車禍地點,到場後告訴人乙○○○並自車禍現場由救護車搭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告訴人乙○○○經診斷受有右第4第5肋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7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103年8月23日9時1分受理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車禍救護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1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環中路往匝道出口方向全景之監視錄影畫面,於9時6分確實有救護車當場並使用擔架將一個人搬移至救護車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乙○○○後於103年9月2日因焦慮狀態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為「急性壓力性反應」,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於103年8月23日上午11時4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傷害之事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有跟警察說伊先生丁○○係視障,不放心丁○○單獨搭救護車,因此向承辦警察說等伊做完筆錄後再自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伊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是被告上訴謂告訴人乙○○○未搭乘救護車、告訴人乙○○○、丁○○根本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均屬無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8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有擷取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4頁),原判決固誤植為上午8時56分許,然此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予更正,至被告上訴謂本件案發時間應再往前推30至40分鐘乙節,已屬無據且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取。另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所犯為業務過失罪乙節,詳如前述,被告仍執詞謂其係犯過失傷害罪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取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於7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犯本件過失犯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分15期、每月25日前付2萬元,並於成立和解時先行給付2萬元乙節,有附件105年4月21日和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丁○○之配偶戊○○○、告訴人乙○○○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依附件和解書所載履行和解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