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炳全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炳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炳全受僱於華美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醫院備品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原審誤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日凌晨5時1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醫療備品,沿臺中市○○區○○○道○段慢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福雅路行駛,途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原審誤為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於上開交岔路口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由彭瑞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障機車,後方有2輔助輪)右後輪胎蓋前緣處,致使彭瑞德所騎乘之機車側翻倒地,彭瑞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大腦挫傷出血、腦水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造成神智不清、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賴炳全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瑞德之配偶彭廖玉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炳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明同意在本案當中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7頁、第43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秉榤律師於檢察官偵查、蔡宛青律師於原審分別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大腦挫傷出血、腦水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造成神智不清、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並因腦傷之後遺症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弟彭志祥為監護人,指定其配偶彭廖玉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在華美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運送醫院備品,車禍當天其要去送貨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公司之車輛送貨,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貨車司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神智不清、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事後先坦承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行駛時應該是黃燈變紅燈,其之前之自白有瑕疵,被害人是否違規左轉而與有過失,原審未作任何說明,另原審之認定與二車碰撞後之受損狀況相違,應送請鑑定始可。又原審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漏未審酌,其量刑有過重之虞。再本件案發後被告雖有心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但告訴人索求金額原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超過被告之資力,致遲遲無法達成和解,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應得於近日和解並賠償相應金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為任意性之自白,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委員會以無法研判何方違反號誌行駛為由,會議結論為「不予鑑定」,此有該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1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被告所指之違規情事。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違規程度,影響其他往來人車對於交通號誌之信賴,實無從再為從輕之量刑,故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雖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且在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於本件所衍生之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之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共45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不欲再追究其法律上責任,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嗣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05年8月16日理賠450萬元予告訴人之監護人彭志祥,並有該公司開立之理賠明細1紙可查,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尚須由其負擔等情,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