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理華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理華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未劃分向標線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8分左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超越前車,而偏左行駛,適有王定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而來,洪理華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王定基的機車,造成王定基人、車倒地,王定基身體並受有頸椎第3﹑4﹑5節脊髓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巴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洪理華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廖彥翔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表等資料,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定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說明,證人王定基於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頁),既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邊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係由到現場處理車禍警員廖彥翔依本件車禍現場留存之跡證,據實所製作,製作完成後並交由被告及告訴人審閱後簽名,業據證人廖彥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係依法定程序製作完成,應無疑義。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院審酌上開各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王定基於警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洪理華(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訪談紀錄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故告訴人王定基上開訪談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11973號函為本案承辦檢察官、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內容,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理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定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駕駛汽車靠右行駛於我的車道,係告訴人騎機車違規向左偏進入我的車道來撞我的車,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定基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身體受有頸椎第3﹑4﹑5節脊髓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巴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等(見104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第6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沿無名巷往文華路
方向要去漢翔公司,當時下雨,我跟著前方重機車後方行駛,突然看見前方重機車煞車,我跟著煞車,路滑,我感覺車頭搖晃,但還可以控制車子,之後有一股外力由左方過來,我車子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該路段沒有劃分車道,但不是單行道,被告是跟我行駛在同路段的對向車道,他是駕駛車輛,我當時靠右邊走,被告前方有一臺車,他想要超越前車,就行駛到我的車道,我盡量煞車,但還是閃不過,就發生撞擊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背面)。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7、28頁)顯示,本案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被告的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為對向行駛,肇事後告訴人之機車右倒於其行向右側路邊,靠近右側路邊人行道,前輪左側距右側路緣0.6公尺,後輪左側距右側路緣1.0公尺,地面遺有距離右側路邊僅1.8公尺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度4.2公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時,告訴人之機車係靠右行駛,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偏左行駛,以致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留於其行向右側路邊僅1.8公尺處,且與右側路緣呈平行狀,機車亦倒於右側路緣邊。而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 _07-40.00-C往逢大路27號旁(全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⑴畫面時間:07:48:09顯示,被害人(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⑵畫面時間:07:48:19顯示,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案外車輛,行駛方向為與被害人對向行駛。⑶畫面時間:07:48:20顯示,被害人(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上方。被告之汽車稍微出現在案外車輛左前方。⑷畫面時間:07:48:22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大部分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位置即於案外車輛之左前方,並擋住案外車輛之行進路線;行駛方向為與被害人對向行駛。⑸畫面時間:07:48:27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止行駛,並擋住案外車輛之行進路線,使案外車輛因而停止行駛(32秒)。⑹畫面時間:07:
48:37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①車)向其左後方倒車(即畫面右上方倒車)(43秒)。⑺畫面時間:07:
48:47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①車)倒車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案外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2至94頁、第110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07:48:20時,稍微出現在其同行向之案外車輛左前方乙情,即可知被告當時係駕駛其自小客車從左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其他自小客車。而告訴人騎乘其機車對向行駛,於此時消失於同畫面右上方,被告亦供稱本件車禍係發生於7時48分20秒(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7時48分18秒、7時48分1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均靠近其行向右側路邊水溝蓋行駛(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靠右行駛,而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自小客車,偏左駛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之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王定基於偵訊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駕駛汽車靠右行駛於我的車道,係告訴人騎機車違規向左偏進入我的車道來撞我的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依上揭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48分左右,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均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行該等規定,而依當時雖有雨,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超越前車,偏左行駛侵入告訴人騎乘機車靠右行駛而對向駛來之車道,以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難認無過失。本件經先後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89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1197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74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定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雖無法觀察到告訴人機車所遺留之刮
地痕,然據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廖彥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依據機車前輪的前面留有刮地痕的事實記載製作現場圖,當天早上有下雨,地上我有拍照存證,但雨勢越來越大,加上天色昏暗,相片沒辦法顯示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可知從照片看不出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係因下雨及天色昏暗,以致照片無法清楚顯示刮地痕。然證人廖彥翔依現場實況製作之現場圖草圖,既已交被告、告訴人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其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機車刮地痕堪認實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聲請傳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等鑑定機關參與鑑定本件車禍之人員到庭作證,以說明為何做不實之鑑定。然上開鑑定機關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所為鑑定結果,與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所持各項辯詞,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核被告洪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廖彥翔坦承其為肇事者,而現場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見偵卷第19、2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告訴人王定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飾詞狡卸,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置辯,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