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振峯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振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係調查局結訓,民國83年退職後,雖於85年接獲復職通知,然因彼時已年逾45歲而不獲分發至今。如今已滿65歲本可按月領取之老人年金數額,亦因曾於83年間已取公保金而遭部分扣回。被告於100年因腦中風而置放支架,且罹患糖尿病、五十肩等諸症纏身,每日均需按時服藥。被告不知電動腳踏車亦為公共危險罪才為之,請考量被告經濟、健康情形,請求准予減輕其刑云云。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以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顯僅就量刑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提及不知法律規定才為之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之播報,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飲酒後,不騎乘或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之認知,被告既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更無不知之理。是以,本件被告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至為明確,此部分亦經原審詳細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被告上開不知法律規定等辯詞,依法亦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