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威豪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駕駛○○公司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下略○○○區○○○路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精武東路、中山路4段與十甲東路、樹德路之斜向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且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其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及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限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以超過3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乙○○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葉蘇秋蜜,○○○區○○○路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內,亦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貿然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闖越紅燈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致甲○○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現時閃避不及,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不慎撞及乙○○所騎機車左側車尾,乙○○、葉蘇秋蜜因而人車倒地(乙○○部分,未據告訴),葉蘇秋蜜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及冠狀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延至103年2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行為人為何人前,於警員至醫院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蘇秋蜜之夫葉炯達、子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43頁-44頁背面),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所引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下述所引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9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3000319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係台中地檢署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貨為其業務,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駛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位置,與告訴人乙○○所騎搭載被害人葉蘇秋蜜(下稱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行之號誌係綠燈直行,且伊車速並不快,本件係因告訴人乙○○機車闖紅燈導致車禍事故,伊有往左閃避,但仍來不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所載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24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1、136頁,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3頁背面、94頁),復有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籍查詢資料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7-29、32、33、38-5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貿然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闖越紅燈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告訴人後方,○○○區○○○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占用左轉車道及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認定如下:
⒈依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44頁),可知兩車撞擊位置
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保險桿位置,撞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左後側車尾部分。復依被告自用小貨車移車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止位置下方有告訴人乙○○所騎機車於事故前之刮地痕,右側有系爭交岔路口黃網格線東側之邊線。又告訴人乙○○當時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樹德路方向行駛,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方向會與系爭交岔路口上黃網格線東側之邊線平行,故由黃網格線東側邊線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交會於本案機車事故時之倒地位置(見偵卷第39、40頁),足證被告供稱:伊當時於兩車撞擊前,曾將自小貨車向左閃避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乙情,應屬可信。另告訴人乙○○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均極為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格線之東側,已如前述,亦可認兩車撞擊位置極為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格線之東側。復觀之現場圖(見偵卷第27、40頁),可見系爭交岔路口略呈東北至西南走向之菱形,是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輛,不必行駛於接近該路口之黃網格線東側再左轉,而是在該路段東西向道路中心線,與南北向道路中心線交會處,始為最容易左轉之角度,衡諸常情,被告如欲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應不必於接近該路口上黃網格線之東側始將車頭向左行駛。況證人莊蓁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乙○○機車從十甲東路騎過來的時候,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經開到十字路口正中央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背面)。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自其右方即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區○○○○路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緊急向左仍閃避不及,造成其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位置撞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處。
⒉關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乙○○車行方向之號誌: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行精武路左轉道,綠燈直行進入
路口內,伊左方十甲東路方向突然有1機車騎出,伊有煞車,閃避仍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2公尺,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時○○○區○○路接○○○區○○路,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綠燈直行,對方騎機車載他太太,他跟伊一樣是沿中山路直行,伊看到他停在伊右手邊,在十甲東路待轉區,伊綠燈直行要過十甲東路,對方沒等十甲東路的綠燈亮就騎過來,伊是綠燈直行,看到他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碰撞位置是伊右前車頭副駕駛座的前面,撞到對方機車之左側後面,撞到之後他們就倒地等語(偵卷第129頁)。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肇事前伊是開在內車道,該處只有1線道,另外1邊就是機車,是慢車道,伊是綠燈直行,且通過該路口停等線時,伊前面的燈號是綠燈,接下來行駛過程,燈號也沒有變,還是綠燈。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是在伊右前方,距離差不多不到10公尺。
警詢時所稱左方十甲東路方向突然有1機車騎出有誤,伊確定是右邊,不是左邊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
②證人即駕車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後方之莊蓁蓁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路4段往74號道路行駛,伊的前方自小貨車與由十甲東路往樹德路行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自小貨車與伊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開車,是跟在被告貨車後面,伊跟被告在開的時候就是1個車道,伊等車道是綠燈。伊當時看到對方騎機車從十甲東路闖紅燈過來,嚇一跳,被告是綠燈,伊當時就想停下來幫被告作證,後來有人走過來,因為伊要上班就先離開。伊知道被撞的是1對老夫妻。機車從十甲東路騎過來的時候,被告的車已經開到十字路口正中央。伊跟在後面,以伊的視野看,被告開的自小貨車右前方撞到機車,伊當時的位置可以看到對方機車直接闖紅燈,從右邊衝過來,伊等是綠燈正常走,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時,伊離被告車子10公尺遠,約2至3個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伊沿著精武東路左邊內側車道,前面有1台自小客車,再前面才是肇事之自小貨車,我們都是正常行駛中,伊看到有1台機車衝出來就被撞了。伊通過經武東路與十甲東路路口時,沒有等紅綠燈,當時是綠燈,伊一路行駛至路口,伊看到告訴人乙○○闖紅燈,從右側闖出來,從十甲東路往前走,距離伊大約是伊座位到法院法檯窗戶之距離,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少約2個車身距離,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同一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③證人即案發時駕車行駛在證人莊蓁蓁車輛後方之林瓊華於警
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行精武東路在1自小客車後方,那自小客車跟在自小貨車後方,伊是綠燈直行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開車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前面是1台小車,小車前面是貨車。伊起步時是綠燈,看前面的車慢下來轉右邊開過去直行,伊就跟著轉右邊直行,伊沒有看到路口發生什麼事情。伊起步時有聽到碰1聲,過路口時就看到1個阿伯站起來,1個歐巴桑躺在地上,他們是騎機車,撞到他們是1台貨車。當時路口有左轉車道,左轉車道沒有車,伊是在左轉車道的右邊直行車道,伊沒有看到被告貨車是在什麼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背面-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伊當時往中山路直行。伊綠燈起步時,有聽到碰1聲,後來車子就停下來,伊駕駛右側車道,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與伊同一車道,但是伊等是同一方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④依被告上揭關於案發時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直行綠燈號誌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於十甲東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乙情,核其前後所供均相一致,復與現場證人莊蓁蓁、林瓊華上揭供證情節相符,應堪採認。至證人林瓊華雖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綠燈起步云云,顯與卷內相關證據所顯示情形均未符,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⒊告訴人乙○○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車於精武東路,伊
看是綠燈,進入路口內,伊減速看路,結果後方被1台貨車碰撞,伊要直行,沒有要轉彎,伊路不熟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先陳稱:伊沿精武路往東走,到樹德路路口,停在精武路之待轉區,伊看到樹德路之號誌是綠燈,伊就起步走了。(改稱)伊是停在十甲東路之機○○○區○○○○○路之號誌燈,伊是綠燈直行,過路口就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復稱:案發時,伊機車行向是從精武路過來,在轉彎的地方,在樹德路路口,伊不記得當時是否要左轉,伊只記得伊停著,看到綠燈走,伊就起步,對方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背面、94頁)。告訴人乙○○對於案發當時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區○○○路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要直行或轉彎、當時係停等於精武東路前方機○○○區○○○○路前方機車待轉區、其當時所見號誌係樹德路方向號誌或精武東路方向號誌等情,前後陳述內容顯然不一,是告訴人乙○○所述案發當時其行駛於精武東路是直行、其當時起步於十甲東路之機○○○區○○○○路方向號誌是綠燈乙情,已非無疑。且依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39-41、48-51頁),告訴人乙○○當時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向樹德路方向行駛,之後始發生本案車禍,業如前述。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0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有車輛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行駛,且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莊蓁蓁、林瓊華前揭之證述,已見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騎乘前揭機車往北樹德路方向行駛之號誌,並非綠燈甚明。況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中就此部分,亦同為鑑定:「本交通事故可能性一為發生在精武路東西向綠燈直行時相時,可能性二為發生於精武路左轉專用時相,因為事故發生後,還有3輛汽車,及最後1輛機車由西向東進入畫面,所以絕不可能是南北向號誌綠燈時發生車禍,....告訴人乙○○有關號誌燈號的陳述是與事實不符的」(見偵續卷第150頁),亦明確認定告訴人乙○○案發時之機車車行號誌絕對不可能為綠燈。稽此,俱徵本案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先停等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區○○於○路段號誌仍非綠燈時,即起步向北朝樹德路方向行駛之情。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駕駛貨車行經精武東路「左轉車道
」進入精武東路、中山路4段與十甲東路、樹德路交岔路口時,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58-120頁)顯示,精武東路由西向東之最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是被告係駕駛貨車由西向東占用最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車道」進入交岔路口「直行」之事實可見。被告於系爭路口時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直行,其時車行方向之號誌雖為綠燈,然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係屬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管制、5個燈面之號誌,則被告車行時之號誌究為「直行綠燈」或「左轉綠燈、直行紅燈」?及告訴人乙○○其時之車行號誌是否確屬「紅燈」?洵有釐清必要。查:
①本院就系爭路口東南方向轉角處眼鏡行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對照成大鑑定報告中勘驗畫面(偵續卷第146-148頁),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本院卷第92頁背面-95頁):「10:07:06 監視畫面開始。
07:15 十甲東路車流起步。
07:30-07:45東往西車流行駛,其中1部黑色車東往南。
07:50 精武東路車流開始通過路口。
08:05-08:06 白A轎車西往東出現左轉待轉車道。其他車輛由其兩側通過。
08:12-08:19 白A轎車逐漸往前滑動。西往東車流降低,對向東往西車流仍繼續行駛。
08:20-08:21 1輛黑色高車項休旅車由對向東往西自白A轎車左側直行通過。
08:22-08:23 白A轎車緩慢左轉,1輛白色轎車由東往西自白A轎車左側直行通過,白A轎車左轉離開畫面。
08:23-08:29 對向東往西方向無車輛進入畫面。
西往東方向,1輛機車後隨2輛汽車通過路口(無法辨識該2汽車係直行或左轉)。
08:29 告訴人機車車頭出現在左轉待轉區前。
08:32 告訴人機車起步行駛。
08:33 被告自小貨車出現畫面由左向右通過。
08:44 畫面結束」。②又案發時系爭路口號誌之管制時相為:「中山路4段直行
、右轉綠燈45秒-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中山路4段左轉箭頭綠燈10秒-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十甲東路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周而復始」,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劃表」足憑(偵卷第152頁),該時制計劃表係該鑑定委員會向台中巿政交通局所調閱,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3日中巿車鑑字第106000076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而審諸本院據該時制計劃表經與案發現場車流情況比對相符乙情以觀,堪認上揭管制時相應即係案發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管制時相,合先敘明。
③經比對上揭之①監視器畫面與②管制時相之結果:
⑴「07:15 十甲東路車流起步。」畫面,應屬管制時相之:
十甲東路綠燈30秒時段,時間應約至07:45,再經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後,約至07:50(15秒+30秒+3秒+2秒=50秒),其間雖有東往西車流行駛及其中1部轎車由東往南,應係違規或於十甲東路號誌為黃燈時搶先通行。
⑵繼之,「07:50精武東路車流開始通過路口」之畫面應屬管
制時相之:中山路4段直行、右轉綠燈45秒之時相。該綠燈直行號誌時相應約至08:35(07:50+45秒=08:35),而依該監視器於08:05-08:29畫面所示:
「08:05-08:06 白A轎車西往東出現左轉待轉車道。其他車輛由其兩側通過。
08:12-08:19 白A轎車逐漸往前滑動。西往東車流降低,對向東往西車流仍繼續行駛。
08:20-08:21 1輛黑色高車項休旅車由對向東往西自白A轎車左側直行通過。
08:22-08:23 白A轎車緩慢左轉,1輛白色轎車由東往西自白A轎車左側直行通過,白A轎車左轉離開畫面。」審諸其間精武路往中山路4段之東西向車流均係對向直行中,僅有1輛西向東之白A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待轉區前先為待轉及緩慢滑動後,趁東西向車流空檔時左轉,其左轉後仍有車輛東西向直行通過,可見該白A車顯係利用精武路「直行綠燈」時違規左轉,其時(即08:22-08-23)之時相管制並非「左轉綠燈、直行紅燈」之事實亦明。而成大鑑定報告中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認定:「....由白轎車(即白A車)緩慢左轉離開畫面的現象,表示當時號誌仍為為精武路直行綠燈,而不是左轉綠燈,因為如果精武路左轉綠燈已經亮起,白轎車的行為會是快速離開,而不是監視器畫面的緩慢左轉離開。此外在10:08:22至10:08:23間白轎車左轉離開畫面時,東往西在黑色高車頂的休旅車後,又有1輛東往西的白色轎車在述西往東左白轎車的左側直行通過。所以可以相當明確的釐清『西往東左轉白轎車(即白A車)不是在左轉專用號誌亮起時左轉,而是利用直行綠燈違規左轉。』換言之,該輛白轎車沒有遵循號誌管制規定行駛」等情(參偵續卷第147頁),是成大鑑定報告亦明確認定至
10:08:23時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仍為「綠燈直行」。⑶其後監視器畫面所示:
「08:23-08:29 對向東往西方向無車輛進入畫面。西往東
方向,1輛機車後隨2輛汽車通過路口(無法辨識該2汽車係直行或左轉)。
08:29 告訴人機車車頭出現在左轉待轉區前。
08:32 告訴人機車起步行駛。
08:33 被告自小貨車 出現畫面由左向右通過。」此時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應仍屬「中山路4段,直行、右轉綠燈45秒」時段,告訴人乙○○機車於08:32車起步時,其車行之十甲東路往樹德路號誌應係紅燈,被告自小貨車於08:33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車行之號誌尚在08:35之前而仍屬直行綠燈時相,應尚未轉換為「中山路4段左轉箭頭綠燈10秒」之時相。
⑷嗣監視器畫面顯示:
「08:35 在掃地之店員黃建樺抬頭觀看至08:44進入店內。
08:35-08:44 在被告小貨車後,西往東方向有3輛汽車、最後1輛機車直行通過路口。對向東往西方向無車輛進入畫面。」稽此,本件車禍時間應約於08:35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有車輛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可見當時燈號應仍未轉換為紅燈,其後系爭路口之號誌再經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之時相,應約至08:40秒(35秒+3秒+2秒=40秒)後始轉換為「中山路4段左轉箭頭綠燈10秒」之時相。而該店員黃建樺觀看時間係在08:35至08:44間,其於警詢時證稱:伊先聽到有煞車聲,接著就有碰撞聲,伊立即轉頭查看,發現該起車禍,同時看到精武東路之號誌是箭頭左轉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眼鏡行門口即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掃地。發生車禍後,伊看到的號誌是可以左轉通行之左轉綠燈。伊不知道看到車禍發生時,距離車禍發生過了多久,伊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在地上,人好像有被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背面-13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精武路254號仁愛眼鏡行門口掃地,聽到車禍發生碰撞聲,伊是在車禍碰撞完後,看到人倒地,有人去現場,當時伊看到的燈號精武精武東路綠燈是左轉,直行是紅燈。伊聽到碰撞聲後,是看到有人去現場扶傷者,伊看到現場有人去扶傷者,到伊看到燈號約幾秒的時候,看到車禍就馬上看燈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依證人黃建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建樺雖證稱案發當時看到精武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箭頭左轉綠燈、直行紅燈(即時段),然其亦證稱當時是先聽到車禍碰撞聲,轉頭看到有人去扶車禍傷者,約幾秒後才看號誌,是證人黃建樺當時所看到之號誌情形,係其聽到碰撞聲車禍發生(08:35)後,經過數秒後(經、時相,約於08:40之後)所轉換之號誌(時相號誌),並非車禍當時之號誌(時相),其時號誌既已轉換,則其供證其所見之竹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乙情,核與本院就上揭時相管制及監視器所示畫面核對結果並無齟齬,其所證亦不能執作被告本件車行方向有違反號誌之行為。
⒌據上,本件案發時被告車行路段之號誌尚屬「綠燈直行」之
時相,並非「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相,而告訴人乙○○機車車行之號誌則為紅燈乙情,益堪認定。
⒍又本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頁),精武東路上設有
速限30公里之標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背面)。復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將該後座有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座往東推擠,導致該機車逆時針旋轉後,車尾朝東。而依現場照片上所示血跡位置,亦可見被害人經上開撞擊而摔離該機車有一段距離。再參以上開機車之刮地痕位置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車底,均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確實有超過速限30公里之超速之事實可見。再成大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被告案發時車速約在40公里以上(參偵續卷第144頁之鑑定報告)。
㈢、本案被害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及冠狀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於103年2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如前所述,復有國軍臺中醫院10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國軍臺中醫院103年度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臺中地檢署剖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6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23、25、32-42頁、44-65、79頁)。又本案被害人於101年10月4日案發後,延至103年2月13日死亡,其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死因導因有心冠病及車禍引起之顱內出血,長期植物人狀與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有連續性及相關性,故死亡方式仍與車禍有相關性之意外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074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69-75頁),是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其死亡等情,應屬明確。故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限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確實有超過速限30公里之超速乙情,業如上述。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見偵卷第151、152頁),雖認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然上開分析意見並未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違規占用左轉車道等情為何非屬過失之原因、理由,是本院認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尚不可採。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丙○○於偵查中均同意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偵續卷第95頁),經上開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無法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認為:①可能性一(告訴人乙○○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左轉專用時相左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於左轉專用時相超速直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左轉專用時相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次因」。②可能性二(告訴人乙○○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綠燈直行時相闖紅燈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超速直行,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9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3003195號函暨成大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7-158頁)。該成大鑑定報告中之「①可能性一」因與本院上揭勘驗及比對之認定不符,本院自不採酌,應認該鑑定報告中之「②可能性二」較為可採(並非全然可採,詳後敘)。而依該鑑定報告之「②可能性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超速之過失,而不完全採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至於該成大鑑定報告內「事故責任」欄之可能性B1部分,雖就可能性二(告訴人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再分別假設「如果不考慮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之因素」,建議被告事故責任為0%,告訴人事故責任為100%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然其於鑑定意見亦表示:「因為超速使得駕駛人能夠反應危險狀況之時間與能力降低,所以本鑑定分析不認為超速只是行政違規,與發生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認為超速必須承擔影響事故發生的一定比重。因事故當時被告事實上的確超速,本鑑定分析原本應將各項因素一併納入考慮以建議事故責任比重,然為了解說各項因素如何影響事故責任比重之分配,因此加入了不考慮與考慮因素之情境,以解說事故責任分配時的考量因素與影響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是被告本件其超速行駛部分尚不能謂無過失之事實亦明。
㈤、次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由西向東占用最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車道」進入交岔路口「直行」之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是成大鑑定結果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分析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貨車,有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乙節,即屬有據。而本件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原係沿精武東路由西向東前進,擬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樹德路,而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先直行至十甲東路、中山路4段側之「機車待轉區」等候,再由南向北穿越交岔路口前往樹德路,其在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貨車由西向東違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進入交岔路口直行,衡情,應會影響告訴人乙○○因此對於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行車方向」之正確判斷而認被告自小貨車並非要直行,因而提高其闖紅燈發生行車事故之風險。是被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進入交岔路口「直行」之違規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能認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上揭成大鑑定報告中所認「被告利用左轉車道直行,屬於行政違規與事故原審相對無關」乙情,與本院見解不同,此部分爰不予採認。
㈥、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伊當時發現告訴人機車時相距2公尺,有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沿臺中市○區○○路接○○○區○○路,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綠燈直行,告訴人騎機車載被害人,跟伊一樣是沿中山路直行,伊看到他停在伊右手邊,在十甲東路待轉區,伊綠燈直行要過十甲東路,告訴人沒等十甲東路的綠燈亮就騎過來,伊是綠燈直行,看到他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碰撞位置是伊右前車頭副駕駛座的前面,撞到對方機車之左側後面,撞到之後他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正反面);復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是在伊右前方,距離差不多不到10公尺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綠燈直行時,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及閃避作為,係因告訴人乙○○所騎機車自機車待轉區闖紅燈直行,致被告煞車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辯稱其煞車及閃避不及致與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即非無據,本件尚不能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再成大鑑定報告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傳訊鑑定證人即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黃國平博士,釐清被告事故發生前車速為何乙節。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車速確有超速,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據被告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同為認定被告超速行駛(見偵續卷第144頁),是自無傳訊鑑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樹德路方向號誌仍為禁止直行之紅燈,卻未遵守該路段之號誌,逕自騎乘機車駛入上開系爭交岔路口內,致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位置撞擊其機車左側車尾,告訴人乙○○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之違規失當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闖紅燈之過失情節,亦堪認其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惟告訴人乙○○之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作為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應認被告係於警發覺其本案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本案除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誤認被告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就被告尚有違規占用左轉車道而直行之疏失則漏未審認,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闖紅燈,被告肇事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綠燈直行,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乙○○闖紅燈所致,被告駕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並無過快,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且被告行進之際以迄碰撞時,僅短短1、2秒,顯乏充分時間可採必要應變措施,被告既係於車道上行駛,可信賴乙○○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必要之注意,被告客觀上無從防範,對於車禍結果之發生,顯非可避免或防止,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雖非全然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害人家屬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而告訴人乙○○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擔任○○公司司機職務之社會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