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4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勝利
吳進翔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認被告二人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被告二人於鑑定會內陳述其有沿線擺放三角錐及相關警示標誌,實際上被告二人所述係指被告二人於台14線施工時之施工情況,與本案台74甲線之施工情形完全不同,被告二人於台74甲線施工時,不僅未擺放三角錐,後方亦無掛載移動性施工標誌,故鑑定報告所依據被告二人之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其鑑定之基礎事實既然有誤,自不得作為被告等無肇事因素之認定。
(二)原判決又以被告二人於台74甲線施工係沿途撿拾掉落在地上之殘枝,認其係移動性施工,應依移動性施工圖說進行施工云云。然被告二人於車禍當天不僅撿拾樹枝,亦有修剪落枝之施工情形,且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在短短的300公尺內,被告二人就花費5、6分鐘行進,又當天係自下午3時開始,並已花費1個多小時進行施工可知,被告應符合工程契約內「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三十分鐘之修剪及養護工作」之短暫性施工。再者,依據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九點規定:道路沿線植栽若有折損掉落殘枝,應於清理後拍照作成紀錄。惟被告二人當日若僅有撿拾掉落殘枝,理應拍照作成紀錄,惟卻未拍照作成紀錄,顯見被告二人前往台74甲線不僅是撿拾掉落殘枝,應係延續台14線行道樹修剪之工作,故非移動性施工,而係一般施工或短暫性施工,自應擺放三角錐及拒馬等交維設施。
(三)縱認本案被告係屬移動性施工,原判決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就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規範,認本案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雖無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未掛戴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而違反上揭施工圖說規定;惟被告二人已施工結束,且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後方開啟的警示燈,應可使被害人充分察覺,進而採取閃避或煞車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尚未施工完畢: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
「準備往前直行」、「正當準備要離開時,正當往前起步而已」,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況縱認屬實,顯見該車輛尚未起步,屬停滯於車道上之情形,而被告等係處時速70公里之快速道路支線的內側車道進行施工,且該處車輛來往頻繁,被告卻停滯於車道上,為保施工安全,應行駛至安全區域(如被告已預計擺放樹枝之附近土地公廟)再將相關警示標誌移除,始屬「警示後方車輛」之用意。否則,自「施工車輛施工完畢,車輛尚未起步」至「車輛行駛正常速度離開」間,豈非有未預告警示後方車輛之模糊地帶?是「施工完畢」之基準點,應係將「車輛另行停靠至車道外」或「以正常速度行駛於車道上」,始為合理。本案被告二人根本尚未起步,施工尚未完畢,縱認已起步,亦不應先將移動性施工標誌移除,以預告後方來車。
⑵被告二人未依移動性施工圖說進行施工:①按「移動性施工
,亦應依規定在車輛或機械後方懸掛裝置移動性施工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僅未依上揭規定置放各項警告標誌或拒馬,縱有擺放三角錐,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之佈設圖例(交通錐係擺放在施工地點之後方,作為引導車輛通行之邊界),其有過失至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顯見移動性施工標誌於移動性施工屬必要警示標誌,用以對後方車輛預告施工。②本案台74甲線雖非屬快速道路之範疇,但其車輛來往頻繁,速限更可高達70公里,距台74線快速道路最高速限80公里僅差距10公里。而快速道路之移動性施工應於第2輛標誌車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後方3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3輛標誌車以警示來車,顯見縱使是移動性施工,其預告後方車輛之責任仍為重大,故提前提醒後方車輛乃道路施工之安全重點。③倘在本案台74甲線進行一般性施工,依照工程契約附圖中交通安全設施詳(一),在施工路段速限V> 60(公里/小時)時,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長度L=0.625VWd(Wd為縮減之路寬),再按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規範之車道寬(告證2),當道路速限為50< Vd< 80(公里/小時)時,每車道寬W=3.25~3.5公尺,綜上,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長度L=142公尺(計算式:0.625x70x3.25=142公尺)。換言之,該路段進行一般性施工時應擺放之交通錐長度至少為142公尺,也就是施工前142公尺即應開始提醒用路人變換車道,始為安全、避免衝撞之施工範圍。④申言之,一般性施工於142公尺前即已開始預告施工,縱使移動性施工不須擺放交通錐及拒馬,移動性施工圖說所規範之警示規定亦應認係最低安全守則,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未掛戴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亦無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無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未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省道施工已不如快速道路移動性施工需於300至500公尺路肩處預告施工,被告二人仍未遵守省道移動性施工車輛應配置設施之最低要求,其過失責任至明,原判決逕以被告吳進翔的標誌車輛尚有排燈、警示燈、向右箭頭LED燈閃爍,認後方駕駛足以注意前方施工,容有錯誤。
(四)一般用路人通常於接近至施工車輛始能發覺前方有移動性施工,本具相當之危險性。本案被告二人違反施工安全義務,致被害人高基財無法提前得知前方施工情形。而被告二人於原審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證被告二人確有過失,自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原判決逕自認定被告等無過失責任,復對被告等「認罪」之表示,無隻字片語之說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杜勝利、吳進翔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之五(即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14頁)以下論述甚詳,經核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原審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按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職權,不受其意見拘束;故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意見,對於法院無絕對之拘束力,係法院認事用法的參考意見。上開彰化縣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的「佐證資料」欄雖引用被告杜勝利、吳進翔於警詢有關在事故地點時,被告吳進翔所駕駛的標誌車後方有擺設三角錐,車禍時,三角錐已收到被告吳進翔的標誌車上云云。惟被告杜勝利於原審已更正陳述,表示在標誌車後方擺設三角錐的地點是在台14線的施工地點,在台74甲線施工時沒有鋪設維持交通設施,之前是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89頁),故鑑定意見書上開有關被告二人於台74甲線施工時,被告吳進翔標誌車後方曾擺設三角錐之記載,容與事實有所不符;但原判決已記載「被告等人既已施工完畢,駕車緩慢起步離開,現場自不應仍擺設交維設施,否則徒增行車困擾,影響交通」等語(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14行至第16行),足見車禍發生前,被告吳進翔的標誌車之後方有無擺設三角錐,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況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已告知被告二人供承在施工沿線有擺設三角錐及警示設施云云,非在本案發生車禍地點即台74甲線施工之情形,被告二人先前之陳述係記憶有誤的前提下,覆議會的結論仍為:「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且認「依卷附之跡證(含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書面、筆錄等等)資料,本會研判:肇事當時已無施工之情形,爰肇事前究係『移動性施工』抑或『短暫性施工』,並無影響本會之鑑定結果。」有該會106年1月12日室覆字第1050166605號函及106年2月10日室覆字第106000951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79頁);故原判決引用彰化縣區鑑定會有關被告二人無肇事因素的鑑定意見,做為認定被告二人無過失的佐證資料,並無違誤可言。
(三)檢察官另認被告二人於台74甲線施工係沿途撿拾掉落在地上之殘枝,係短暫性施工;且被告二人未拍照作成紀錄,顯見被告二人前往台74甲線應係延續台14線行道樹修剪之工作,並非移動性施工,而係一般施工或短暫性施工,自應擺放三角錐及拒馬等交維設施云云。惟查:
①所謂「短暫性施工」係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含)
之修建及養護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見工程契約卷第172頁)。本件被告二人於台74甲線係從事「移動性施工」,業據原審詳載其認定理由(見於判決書第10頁第8行至第13頁第12行),其所為認定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可言。
②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除有撿拾樹枝,亦有修剪落枝之施工情
形,在短短300公尺,花費5、6分鐘行進,又自當日下午3時開始,已花費一個多小時進行施工,應為短暫性施工云云。但證人陳俊松於原審證稱:撿拾樹枝屬於移動性施工,有些斷枝若掉不下來,也是需要剪下後放置在車上,若落枝太大枝,也是需剪斷後再放置在車上,這些工作時間都很快。但若是修剪行道樹樹枝需要半小時以上的,就必須做交維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247頁背面)。證人黃為任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工程契約將「平時沿線掉落殘枝撿拾及運棄」加註在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見工程契約卷第84頁),所以廠商平常就需要負責巡視撿拾掉落殘枝,不需要特別通知他們去施工,這本來就是他們承攬契約的契約責任。此種「平時沿線掉落殘枝撿拾及運棄」的工作是屬於移動性施工等語,故因撿拾樹枝的需要,附隨有修剪斷枝之行為,係屬情理之常,所需時間不長,與全線大規模修剪行道樹時,在同一地點需停留相當的需時間不同,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二人係進行「短暫性施工」。而被告二人於台14線施工時間至當日下午3點結束,受證人陳俊松之指示,在返回雲林縣土庫鎮的公司途中,沿台74甲線沿途巡視撿拾樹枝,從台74甲線2K開始,當日下午約4時13分巡視到台74甲線4K即車禍地點;其間通過台74甲線及彰南路二段之路口時,確有短暫停數秒後始行前進之情形,有該路口4度C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相驗卷第68頁、第69頁),可見被告二人所為施工,確實僅有短暫停留之情形,並無固定於某一特定地點進行養護工作。另被告二人通過上開路口,到發生車禍之地點,相距約300公尺,時間花費5、6分鐘;但車禍發生時,與被告二人同時從事工作的另三名工人詹昭宏、鍾明儒、林莞丞均已登上被告杜勝利所駕駛的工程車後車斗;故被告二人通過上開路口,沿途緩緩前進,目視中央分隔島的植裁狀況,到車禍地點附近杜勝利決定停車,等到後方吳進翔的標誌車亦停止後,工人陸續下車,到中央分隔島從事巡視、撿拾樹枝及進行簡易修剪斷枝,再將撿拾或修剪樹枝搬上工程車的後車斗,工人再逐一上車,然後工程車及標誌車先後啟動前行,前後所需時間為5、6分鐘,亦符合被告二人所陳述在車禍地點的工作內容,與「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之情狀相符,尚難認定被告二人係在車禍地點的中央分隔島做事「短暫性施工」。
③檢察官另認被告二人未拍照作成紀錄,顯見被告二人應係延
續台14線之工作云云。但證人黃為任證稱:萬長榮公司平常就需要負責巡視撿拾掉落殘枝等語,業如上述;而被告二人當日所從事的台14線的行道樹修修剪工作,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3時結束,但萬長榮公司既係按日計酬,距離下班尚有空檔時間,則證人陳俊松基於人力調度上之靈活性,要求被告二人及另三名工人於返回公司前,沿途順便巡視並撿拾台74甲線的中央分隔島的殘枝或落枝,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在台74甲線的工作係延續台14線行道樹修剪之工作。又被告二人在車禍地點雖未拍照作成紀錄,但台74甲線與台14線分屬同一工程契約的不同細項,地點各自不同;且工程契約施工補充修款第9點第1目之「拍照做成紀錄」(見工程契約第84頁),其目的是做為工程履約計價之依據,有彰化工務段106年2月9日二工彰段字第106001430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陳俊松僅係基於冗餘勞動力靈活運用的考量,要求被告二人及另三名工人沿途順便巡視台74甲線中央分隔島有無落枝;故證人陳俊松指派之際,本來就沒有要向彰化工務段計價請款之計畫,自無需要求被告二人應與在台14線施工時一樣,需要拍照存證;故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在車禍地點施工時,沒有拍照作成紀錄,推論被告二人前往台74甲線工作,係延續台14線行道樹修剪之工作云云,顯係出於臆測,自難採信。
(四)檢察官上訴書另指稱被告二人尚未施工完畢,即認屬實,被告二人之車輛尚未起步,屬停滯於車道上之情形,為保施工安全,應行駛至安全區域(如被告已預計擺放樹枝之附近土地公廟)再將相關警示標誌移除,始屬「警示後方車輛」之用意。縱認已起步,亦不應先將移動性施工標誌移除,以預告後方來車云云。但查:
①原審互核被告杜勝利、吳進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
綜合審酌證人即承辦員警簡志龍的證言、勘驗110報案的錄音檔,及被告吳進翔之急診病歷,與僅有在後方駕駛標誌車之被告吳進翔受傷,駕駛工程車之杜勝利及後車斗內的另三名工人均未受傷等情,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際,在車禍地點的工作已施工完畢,被告杜勝利駕駛的工作車已緩慢起步駛離,被告吳進翔駕駛的標誌車亦正欲起步,所為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泛指被告二人施工尚未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②檢察官又稱即使被告二人已施工完畢,應行駛至安全區域,
才能將相關警示標誌移除,始屬「警示後方車輛」之用意云云。但原判決記載「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有開啟車頭上方之排燈、後車斗之警示燈,且車頭後方之向右箭頭LE D燈亮著,指示後方車輛應往外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觀之,一般駕駛人之視線並未受到干擾,顯可由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之排燈、警示燈,及車頭後方之向右箭頭LED燈等,從遠處就發現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在前方,而不至於行駛至該處而直接撞擊上該標誌車,惟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撞擊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後車尾,尚難認遭後方車追撞之被告二人有何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5行至第14行);關於被告吳進翔於駕駛標誌車起步前,移動性警告標誌有無移除雖未言及,但相對於平面式的移動性警告標誌,人的眼睛對於活動式的光線感受更為強烈,故不論在可辦識的距離或可及時感知警示的強度上,光源式的警示都遠勝於平面式標誌的警示。本件被害人撞上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前,標誌車的車頭上方的排燈、後車斗警示燈、車頭後方之向右箭頭LED燈均功能正常,但被告並未使用方向燈,亦未顯示煞車燈,業經原審勘驗在被告小貨車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189頁背面);顯示被害人不但沒有煞車減速,亦無減速欲變換至右側車道的任何維護安全的閃避作為。另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觀之,一般駕駛人遠處即可看到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在前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係小貨車,駕駛座的位置較高,視野比一般小客車的駕駛更為良好;況車禍地點係上坡路段,有車禍現場照片2張、證人即員警簡志龍之職務報告及Google衛星地形分析圖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6頁、第135頁、第138頁),並經證人簡志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在上坡路段,因車輛隨坡度向上,人的視線亦隨著坡度向上,如前方無車輛阻絕,視野相對而言,更為清楚良好(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的上坡路段,在經過大安溪橋後,往三義方向行駛,就屬這種情況)。被害人在視線良好的地段,尚且不能因看到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之排燈、警示燈或向右箭頭LED燈而有任何煞車或閃避的作為,則即使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仍設有移動性施工的警告標誌(見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圖號3/3),被害人是否能及時查覺,容有合理懷疑。故被告吳進翔標誌車上於施工完畢後,在往前起步前,已經沒有移動性施工標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檢察官又認被告二人並未依移動性施工圖說進行施工,未設置移動性施工標誌的必要警示標誌,用以對後方車輛預告施工;且台74甲線雖非屬快速道路之範疇,但速限高達70公里,距台74線快速道路最高速限僅差距10公里。而快速道路之移動性施工應於第2輛標誌車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後方3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3輛標誌車以警示來車,顯見縱使是移動性施工,其預告後方車輛之責任仍為重大,故提前提醒後方車輛乃道路施工之安全重點;而在本案台74甲線進行一般性施工,依照工程契約附圖中交通安全設施計算,應擺放之交通錐長度至少為142公尺,也就是施工前142公尺即應開始提醒用路人變換車道,始能避免衝撞之施工範圍。縱使移動性施工不須擺放交通錐及拒馬,移動性施工圖說所規範之警示規定亦應認係最低安全守則,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未掛戴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亦無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無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被告二人未遵守省道移動性施工車輛應配置設施之最低要求,其過失責任至明云云。然查:
①台74甲線內側車道限速為70公里,與台74快速道路限速80公
里雖然僅有10公里之差距;但台74甲線不屬於快速道路,有彰化工務段105年3月31日二工彰段字第1050035113號函及所附公路路線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33頁至第138頁);台74甲線既非快速公路,即不得以快速道路的施工規範,做為認定被告二人施工的應注意義務的認定依據,否則無異課以被告二人應盡超越法令所規定的注意義務。
②而被告二人係進行「移動性施工」,業如上述,檢察官仍執
「一般性施工」的交通維持配置標準,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業務上過失的理由,自不足採。
③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二人已施工完畢,亦如上述;
即使被告吳進翔所駕駛之標誌車未掛戴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亦無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被告杜勝利駕駛之工作車無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等疏失,亦僅屬道路交通的違規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於有相當的安全距離時,既可及時看到被告吳進翔的標誌車,意識有道路施工的狀況,卻未採取任何煞避或提前變換車道的安全駕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二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六)檢察官另認被告二人於104年1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足證被告二人確有過失云云。但查:檢察官於104年1月7日偵查中已將彰化縣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提示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均表示「沒有」(見相驗卷第127頁),該鑑定意見係認被告二人「無肇事因素」,則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觀上是否仍認為自己有業務上之過失,容有可疑。再者,被告二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但被告二人非熟悉法律之人,當時亦無選任辯護人提供法律上的協助,對於「認罪」的法律效果,是否確實明確了解,非無疑義。況被告二人於105年9月13日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我承認有這件事件發生,但因為我們也是合法施工,我不知道我有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無罪之答辯,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其真意應僅係承認有發生本件車禍的客觀事實,並非承認自己有業務上之過失;故被告二人先前曾為認罪之陳述,明顯有瑕疵,尚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台74甲線施工時,於施工進行中的交通維持配置,雖有違規行為;但係於施工完畢後,被告杜勝利駕駛工作車緩慢起步駛離,被告吳進翔駕駛標誌車跟在被告杜勝利之工作車後方,亦正欲起步離開時,才遭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該標誌車後車尾;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被告吳進翔之標誌車的警示燈設施已足以提醒在遠後方之車輛,應預先往外側快車道行駛;故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交通違規行為,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駕車追撞標誌車而導致車禍死亡結果之間,依現存之證據觀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時仍在車禍地點進行固定式的短暫性施工,而需依規定在後方設置移動性的緩撞設施,自難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6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其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