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漢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漢洋曾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4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時,適馮瓊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同方向、自前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至光復路,兩機車於該處發生擦撞,馮瓊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手、左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馮瓊珠提出告訴)。周漢洋於肇事後,並未協助傷者馮瓊珠就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二、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嫌肇事逃逸後,經查詢車籍地電話號碼並撥打電話,由周漢洋之母親接聽,周漢洋之母親向員警告知上開機車是周漢洋在使用,因而循線查獲周漢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漢洋(以下簡稱為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瓊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前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其機車左後車尾遭被告機車撞到,人車倒地後,就看到被告機車騎走,是路人幫伊叫救護車等語相符(參104年度偵字第10593號偵卷第6頁、第42頁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而被害人馮瓊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此情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3頁)。此外,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係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嫌肇事逃逸後,經查詢車籍地電話號碼並撥打電話,由被告之母親接聽,被告之母親並向員警告知上開機車是被告在使用,因而循線查獲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鄭家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3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復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馮瓊珠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擦撞,被害人馮瓊珠人車倒地乙節,不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又為被害人馮瓊珠指陳明確。被告雖知被害人馮瓊珠已人車倒地,惟仍離去現場,是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馮瓊珠因車禍受傷一情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目前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又審酌其駕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及又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顯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身體安危之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稽之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又合於累犯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再輕判,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