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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交上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9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祿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林文祿為蚵農,並以駕駛未經核准領牌之動力拼裝車前往沿海蚵田採集鮮蚵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文祿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上午駕駛未領有牌照之拼裝車自其住處出發,欲前往王功沿海採集鮮蚵。嗣於同日上午6 時34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漁富路與二分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林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其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即林文祿所駕駛之拼裝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林由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林文祿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林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氣胸、右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林文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由之子林世文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祿(以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19頁)。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4 年12月7 日彰鑑字第104000229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顱腦損傷、氣胸、右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亦經證人林世文證述明確,暨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供認以養蚵為業,採蚵時必須駕駛拼裝車到沙灘堤防採蚵,彰化沿海地區的蚵農都必須開拼裝車下海採蚵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顯係以此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機動三輪車,係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汽車」範疇,應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為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此據其坦認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其擅自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自屬無照駕駛,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9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較高額賠償而未能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六、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調解期日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0 萬元,並當場提出芳苑王功郵局面額150 萬元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嗣被告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命其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林世上148,3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害人家屬其他請求之民事判決後,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仍舊稱「我願以150 萬元跟被害人家屬和解」、「(問:根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的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給付林世上新臺幣143,806 元,其餘之訴全部駁回,也就是你對於被害人家屬所負的民事賠償責任,少於你所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金額136 萬元,這樣你還願意嗎?)願意」等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150 萬元以達成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6頁),足徵其確有修補被害人家屬之積極意願與具體作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巨大之傷痛,行為確有不該,且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所駕駛者為未經核准領牌之動力拼裝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緩刑期間,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