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雪霞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雪霞為地政士,於民國100 年12月初,以地政士身份接受李金能、何清良委任,處理李金能名下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以新臺幣1,260 萬元出售予何清良事宜。
嗣於同年12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張雪霞憑李金能年老失智、中風之體貌及言行舉止異常,即足以判斷其有精神障礙而欠缺正常人處理事物之能力,而買受人何清良乘機提出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需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分割登記,並持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獲核撥金額後,其始給付李金能價金1,260 萬元,另土地增值稅由李金能負擔,並由李金能配偶黃麗美以名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繳納等不利李金能之買賣條件(何清良所犯乘機詐欺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雪霞本於其地政士專業及誠信原則,本應阻止李金能簽立顯然不公平之前開買賣契約,詎其意圖為何清良之不法利益暨損害李金能之利益,竟依照何清良之意思撰具土地賣賣契約書而交予雙方簽立。張雪霞再以黃麗美向埔里鎮農會貸得之30萬元繳付附表編號3 、6 、7 等3 筆土地之增值稅後,於101 年2 月初申辦此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遭李金能於獄中服刑之獨子李政吉獲悉,乃聯繫友人范錦龍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阻止,詎張雪霞猶執意辦理過戶手續,透過何清良說服李金能至其開設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表達「過戶之真意」,隨即於
101 年3 月1 日完成該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清良旋於101 年3 月9 日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何凱琳,而何清良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因認張雪霞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雪霞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何清良、范錦龍、廖述泰、簡筠、潘佳綾、潘怡沁等人之證詞,暨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過戶申辦文件、核准過戶登記文件、埔里鎮農會貸款資料、埔里鎮農會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土地增值稅核定及繳納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承於上開時、地,受委任而為李金能、何清良撰擬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如附表編號3 、6 、7 等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李金能於簽約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且契約內容,係依照李金能、何清良意思所擬具,並由里長周文棋當場解釋予李金能知曉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委任而為李金能、何清良撰寫系爭契約,嗣並代為辦理如附表編號3 、6 、7 等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何清良、簡筠、黃麗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①第28頁背面、第31頁至第35頁、卷②第7 頁至第8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共為1,260 萬元,於完成所有權移轉及辦理分割登記後,由向金融機構貸款所得金額給付之,相關土地增值稅則由李金能配偶黃麗美所有另筆不動產向埔里鎮農會辦理貸款支付之,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①第34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照李金能、何清良意思而撰擬前開特別約定事項條文,且曾由里長周文棋當場解釋予李金能知曉,而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然查:
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標的物之契約義務
。於不動產交易實例中,因交易金額甚鉅,買受人除先行給付部分價金外,剩餘價金多是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而給付之,但為避免法律關係陷於長期間之不確定性,雙方多約定有明確之履行期限,甚至有一方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給付者,應對他方負違約賠償罰則之約定。本件依據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規定,係由李金能負擔先行給付移轉並交付不動產之義務,雖何清良應於完成土地分割並申辦貸款完成後履行支付價金義務,然土地何時能完成分割登記?又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申請等,均屬不確定事項,李金能何時能收取買賣價金實屬遙遙無期而不得確定。又李金能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即喪失土地所有權,何清良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得任意處分土地,不受任何拘束,甚至可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避不見面,導致李金能求償無門,而買賣契約中對此可能發生之狀況,卻未有任何防範之約定。準此,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對李金能明顯不利,至為明確。
㈡按受任人處理處理委任事物,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訂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明顯不利益於李金能,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前述買賣條件不符合常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是被告既已察覺買賣契約條款有異,基於受任人注意義務及地政士專業知識,本應告知李金能得於買賣契約中加記何清良履行給付價金之期限、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限制何清良除抵押貸款外之其餘處分權能之限制登記等事項,藉以維護李金能利益並平衡雙方之權義關係。雖被告辯稱其係依照李金能、何清良意思而撰擬契約條文,然李金能為70餘歲高齡老翁,且不具土地買賣相關知識,無從期待其能確實瞭解該契約條文中所隱藏之高度風險與不確定性,證人黃麗美亦證稱李金能不識字,被告以國語講述契約內容,李金能聽不懂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卷104 年4 月28日筆錄),被告既受李金能委託,自應妥善為李金能利益計算。至於證人周文棋雖到場向李金能夫妻口誦契約條文內容,然受李金能委任者為被告本人,並非周文棋,況且周文棋證稱其對於契約條款之實質內容並不清楚,僅是單純以臺語向李金能夫妻口誦契約條文內容,其非專業人士,無法分辨契約內容是否對雙方當事人權義有重大差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則被告前述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受李金能委任而處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於察覺契約條款有異後,竟未採取維護李金能權益之必要措施,而仍任由李金能簽立系爭契約條款,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當可認定。
五、按背信罪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背信罪。又意圖犯係法條明定行為人須具有的特別不法意圖,此法定意圖是行為人內心希望達到特定目的之主觀想法,為了達到特定之犯罪目的,遂努力地追求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從外觀即可查知李金能有精神障礙;於范錦龍偕同李金能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阻止過戶登記後,竟透過何清良說服李金能至其開立之代書事務所表明「過戶之真意」,而順利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認被告有為何清良不法利益及損害李金能利益之意圖。然查:
㈠李金能於100 年12月22日至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住院期間,並無精神疾病史或精神異常狀況,對於護理人員詢問不適感治療後反應,皆能清楚陳述,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2 年8 月27日中總埔企字第1020006676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在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60 號卷①第81頁至第82頁)。又其於101 年1 月12日,親至埔里鎮農會辦理農會貸款事宜,證人即埔里鎮農會貸款主辦潘桂綾證稱該次貸款係由李金能夫妻共同前來,相關徵信資料均是由徵信人員詢問李金能後填寫等語,並有埔里鎮農會個人徵信報告表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②第2 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是李金能既能完成埔里鎮農會關於徵信報告之相關詢問,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欠缺正常人處理事務之能力,尚非無疑。另關於李金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況,證人周文棋證述「(問:李金能當時的狀況如何?跟他對答可以溝通嗎?)可以,沒有問題,那時身體還可以」、證人范錦龍證稱「(問:就你剛剛陳述的過程,李金能當時身體狀況如何?)還可以,但是會擔心這件事情的發展,會提到一直在想這件事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60 號卷②第14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準此,則被告辯稱簽約當時李金能精神狀況還不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雖李金能嗣於101 年5 月3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患有老年性失智症伴隨憂鬱症,復於101 年9 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家事法庭裁定為輔助宣告人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01 年9 月18日院精字第1010011124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①第11頁背面、卷②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惟此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監護宣告裁定等均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能否無視證人范錦龍等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理見解等關於李金能精神狀況之證述內容,而遽認李金能於契約簽立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明顯與常人不同,並非無疑。
㈢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雖認定李金能於為系爭買賣
契約法律行為時,因罹患腦血管中風、意識持續障礙,且年事已高、不識字、智慮不周,其智力、認知皆有缺損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見判決書第13頁),並進而認定何清良該當乘機詐欺取財罪。惟李金能客觀上是否有精神障礙與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情,究屬二事,應依據證據分別認定之。查何清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因協助李金能、黃麗美夫妻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而認識,並知悉李金能獨子入監服刑,女兒中風臥病在床之家庭狀況,此據何清良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②第28頁),並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0 年埔鎮刑調字第90號、101 年埔鎮刑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60 號卷①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前與李金能夫妻並不認識,僅因受委任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有往來,是其與李金能之交往時間甚短、熟識程度甚低,均不能與何清良相比擬,自不能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認定何清良知悉李金能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一情,即遽認被告亦知悉上情。再參諸曾與李金能短暫接觸之證人范錦龍、周文棋前開關於李金能精神狀況之證詞內容,堪認初次與李金能接觸之人,無法由外觀上判斷李金能之精神狀況有明顯異常之處。是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亦無從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李金能偕同范錦龍前往地政事務所阻止土地過戶登記後
,何以於數日後復出具委託書委請被告辦理附表編號3 、6、7 等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緣由,何清良、何凱琳均證稱係李金能事後前往何清良住家哭訴請求協助處理土地,何清良乃要求其需先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說明願意辦理移轉登記,經李金能同意後,2 人才前往被告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②第88頁背面),檢察官稱係被告透過何清良說服李金能至其土地代書事務所表達「過戶之真意」等語,難認有據而可採。㈤被告於受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前與李金能、何清良均不認識
,本件約定報酬為2 萬元,已據其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60號卷②第22頁,102 年度他字第44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何清良證稱「(問:簽約之前有沒有去找過張雪霞?)沒有,那時候我不認識代書」、「(問:張雪霞是誰去找的?)我和李金能一起去找的,因為我們兩個人都不認識」、「…後來我們早上去找張雪霞代書,我問她1 件土地要多少錢,她說4 千元,我說7 筆很多錢,她就說可以少算1 千元,我們就決定要在那邊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①第163 頁至第164 頁)。是被告與李金能、何清良既無交情,2 萬元代書費用亦核與交易常情相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何清良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李金能利益之意圖可言。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身為地政士,明知且可預見倘若何清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又移轉予其子何凱琳,而何清良不願意給付價金,李金能可能無法取得價金,且特約條款所約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根本無從滿足李金能之價金債權,詎被告猶執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協助何清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凱琳,難謂無幫助何清良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情事等語。惟查: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是幫助者在主觀上,必須認識到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行為,或正在從事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被幫助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幫助之故意。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李金能有精神障礙等情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認識到何清良正在利用李金能精神障礙情狀而為乘機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之故意,首揭上訴意旨所指,顯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主觀上查無為何清良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李金能利益之意圖,應僅屬應否負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範疇,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地 號 ││ │ │├──┼──────────────────────┤│ 1 │南投縣○○鎮○○段○○○ 號 │├──┼──────────────────────┤│ 2 │南投縣○○鎮○○段○○○ 號 │├──┼──────────────────────┤│ 3 │南投縣○○鎮○○段○○○ 號 │├──┼──────────────────────┤│ 4 │南投縣○○鎮○○段○○○ 號 │├──┼──────────────────────┤│ 5 │南投縣○○鎮○○段○○○ 號 │├──┼──────────────────────┤│ 6 │南投縣○○鎮○○段○○○ 號 │├──┼──────────────────────┤│ 7 │南投縣○○鎮○○○段○○○○○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