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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原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路靜川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103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路靜川被訴公務員與楊喜樂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

黃路靜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路靜川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下稱雪霸警察隊)小隊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路靜川明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下稱森警隊)所偵破之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其情資來源並非由其同學即同案被告楊喜樂(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所提供,竟與同案被告楊喜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間,由被告黃路靜川聯絡森警隊隊員李滄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103年度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雪霸警察隊內勤人員王培軒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並指示王培軒於獎勵金申請表中註明該案係因轄區居民線報所查獲,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案確有檢舉人而核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另核撥5000元之工作獎勵金,共計2萬元匯入雪霸警察隊帳戶),被告黃路靜川隨即聯繫同案被告楊喜樂至雪霸警察隊隊部,由被告黃路靜川指導同案被告楊喜樂撰寫不實之檢舉書(係屬私文書)作為依據,憑此向雪霸警察隊詐領1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等語,因認被告黃路靜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路靜川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喜樂於調查站、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隊員王培軒、證人即時任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人事主任廖文誠於調查站、偵查之證述、卷附之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101年1月31日雪警人字第1010000276號函暨所附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黏貼憑證暨領據、案件移送書、照片、付款憑單影本、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簽呈(簽發日期:101年3月30日)及查扣之現金帳資料1紙、同案被告楊喜樂於101年4月11日簽名之領據影本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路靜川固坦承,同案被告楊喜樂有因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件案件,拿到1萬5000元檢舉獎金,隊部另外核發5000元工作獎勵金,共計2萬元匯入雪霸警察隊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楊智培3人的這個案子是伊同學楊喜樂口頭告知伊之後,伊趕快跟森警隊東勢分隊李滄智聯繫,因而查獲本案。本案查獲後,伊有親自前往偵辦這本案,伊之所以參與這個案件,情資來源都很可靠,所以伊請森警隊同事李滄智將當天辦好的移送書傳真給雪霸警察隊,交由伊隊上的人事報績效,獎金部分是人事業務承辦跟隊長陸俊仁研究後,才報大隊請領,在申請的時候,是以團體獎勵金的名義去申請獎勵金,完全沒有報檢舉獎勵金,是大隊看團體獎勵金申請內容中寫到有人舉報,經大隊長裁示發放檢舉獎勵金到隊部,經由隊長指示辦理,伊才通知楊喜樂前來領取,楊喜樂原本說他不要來領,伊也告知隊長說楊喜樂不要領這個錢,他怕曝露身分,所以伊用公文將1萬5000元檢舉獎勵金退回大隊,但是大隊研究後回文給雪霸警察隊,說既然有人檢舉,還是請他來領這筆錢,當時伊因為放假,沒有收到這個文,是人事簽收的文,隊長說請人事會知刑事就是伊轉知楊喜樂來領這筆錢,伊通知楊喜樂來之後,是到隊部八角亭經由出納劉金祥簽領領據,親手把錢交給楊喜樂,當時隊長有指示,說既然楊喜樂不想曝露身分,就以秘密證人方式做簡單對照表,請他簽名蓋章,就只有這樣,本件楊喜樂沒有製作過檢舉筆錄、檢舉書信等語。經查:

㈠、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等3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於100年1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100公尺處為森警隊查獲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0年12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4574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後同案被告楊喜樂因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等3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而自雪霸警察隊(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業於103年1月1日由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環境保護警察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高屏溪流域專責警力等機關及任務編組單位整合成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為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則編制為第五大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雪霸警察隊)領取1萬5000元檢舉獎金等事實,除為被告黃路靜川、同案被告楊喜樂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外,且經證人即雪霸警察隊隊員許亦德、劉金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審理卷三第頁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原審審理卷四第92至95頁);復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101年1月31日雪警人字第1010000276號函暨所附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黏貼憑證暨領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0年12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影本、照片影本、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付款憑單影本及明細科目清單影本、同案被告楊喜樂於101年4月11日所簽之領據影本及楊喜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雪霸警察隊101年3月30日簽呈影本及101年現金帳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一第10至15頁、103年度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黃路靜川聯絡證人即森警隊隊員李滄智提供前揭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等3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之移送書後,交予證人即雪霸警察隊內勤人員王培軒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並指示證人王培軒於獎勵金申請表中註明該案係因轄區居民線報所查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因認該案為檢舉人檢舉而查獲,故核發1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至雪霸警察隊帳戶,被告黃路靜川明知上開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並未有人檢舉,惟仍聯繫同案被告楊喜樂至雪霸警察隊隊部,由其指導同案被告楊喜樂撰寫不實之檢舉書,憑此向雪霸警察隊詐領上揭1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等語,然查:

1、關於本件由同案被告楊喜樂所領取之前揭1萬5000元檢舉獎金,該筆檢舉獎金之由來:

⑴、證人王培軒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98年間進入雪霸警察

隊服務,擔任隊員職務,負責協辦人事、資訊、交通業務。雪霸警察申請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的條件必須提出績優事蹟,由隊員個人或小隊為單位,依刑事、交通類型分別向承辦的業務人員提出,承辦刑事績優事蹟人員為被告黃路靜川,伊是負責交通部份;但101年12月31日以前,是統一由人事承辨人負責繕打績優事蹟,無論是個人或小隊之績優事蹟,統以小隊名義方式向承辨人提出申請,承辦人再向大隊陳報,最後以大隊核准之公文為依據。100年1月間,伊在雪霸警察隊有負責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業務,本件101年1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申請人簽章欄位「隊員王培軒」是由伊親自用印,而該申請表之績優事由部分,由被告黃路靜川提供,並由伊繕打用印後,提交給隊長陸俊仁核章後,送大隊核准。前述申請表事由欄位第二點檢附100年12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影本是由本隊當時承辨刑事績優事蹟業務的警務佐即被告黃路靜川提供。伊是依據被告黃路靜川告知,當時他將楊智培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護法之現場相片以及100年12月1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45745號刑事報告書影本給伊,跟伊說要申請工作績優團體獎勵金,伊依據被告黃路靜川提供的資料依例辦理。該申請表之績優事由部分由被告黃路靜川提供,由伊繕打後用印,提交給隊長陸俊仁核章後,送大隊審核,再依大隊101年3月16日公園警人字第1010001934號函辦理後續獎金分配。案件團體工作獎勵金伊陳報時須空白,由大隊依案情來審核,檢舉人獎金也是大隊依案情來審核確定之金額,再由大隊長依案情分配,這件案件伊是看到調查站提供的公文影本資料才知道檢舉人獎金是1萬5000元。案件團體工作獎勵金核撥下來後由本隊出納劉金祥及刑事案件承辦人辨理,被告黃路靜川負責辦理獎金發放,依據101年4月11日領據影本,該筆檢舉人獎勵金係由許亦德及被告黃路靜川交給檢舉人楊喜樂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6號偵查卷第86至8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起至雪霸警察隊,目前擔任隊員,負責人事、交通等業務。伊隊上請領工作績優人員獎勵的條件,主要是要對這個工作有績優、實際出力,並檢附相關文件,早期只要移送書即可,但從102年起刑事案件需要有移送書、筆錄、照片、出入登記簿等相關佐證資料。楊智培等違反槍砲案件,是由伊申請團體獎勵金,是被告黃路靜川交給伊移送書,他也有請伊幫他申請團體獎勵金,他還有說他與小隊長林峰全有前往現場,而且伊看他給伊的移送書上也有記載伊機關有共同取締,所以就照他所述辦理申請獎金。伊經辦的是申請團體獎勵金,並沒有辦理及經手檢舉人獎金,可能是承辦人自行申報檢舉人獎金,所以這部分的申請事實伊不瞭解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二第150至151頁),參以證人王培軒於本件以其為申請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所載「查獲楊○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團體獎勵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一第11頁),則被告黃路靜川於本件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係請證人王培軒申請工作績優人員之團體獎勵金,並非申請檢舉人獎金。

⑵、證人陸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01年間,擔

任雪霸警察隊隊長職務。伊認識被告黃路靜川,他是在99年底,調到伊隊上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29頁的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第六,核發作業各單位應於案件結束後3個月內檢附具體事蹟,一般伊等的習慣是說他只要辦理案件的同仁,就是在之前的偵查作為,他也許有做過討論或是說他的出入登記簿有出勤務,或者工作紀錄簿有做紀錄,回來之後他有跟不管是配合或是移送到地檢署的移送書,伊單位沒有移送權,但是伊等會有移送到分局的移辦單,再加上分局送到地檢署的移送書等等,來當成證明說伊單位的同仁有去辦理這些案件。呈報方式是因為還有外面的很多小隊,像伊等雪霸還有武陵小隊、觀霧小隊,他們如果辦理案件完以後會回到伊隊上的刑事業務承辦人員,就是因為承辦人員。當時在伊任內的時候,是要報這些功獎或獎勵金時,是由刑事業務承辦人員整理彙整資料之後送給人事承辦人員,然後人事承辦人員彙整之後,再逐級的由業務的小隊長然後警務員、副隊長審核,到伊這邊呈核,然後再轉報給大隊,關於獎勵金的部分,伊隊部是沒有權限決定獎勵金要核報多少,是由以前的大隊來核定的。伊隊部有隊部小隊跟機動小隊,機動小隊的小隊長就是辦理業務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42頁這件楊智培案件獎勵金的申請表,這個申請表的第一行姓名是黃路靜川,然後申請人簽章在下面是隊員王培軒,這件的申請人是人事業務承辦人員王培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的簽呈的說明第三「本案奉大隊長批示,其中獎勵金新臺幣1萬5000元核發檢舉人」,伊不知道這一件這個核發獎金的對象是誰,但是伊知道被告黃路靜川提出來的這個案子,伊大隊有核發1萬5000元要給檢舉人,核發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報的時候是有線人提供。當時報這個案子的時候,有線人提供,伊等只是在申請這個案件的時候,帶一筆就是說有線人提供,事實上是承辦人員告訴伊說有線人,不是業務承辦人員說的,是偵辦的人員告訴伊等說有線人提供,所以申請書內容就帶一筆說有線人提供,當時提出來的時候並沒有很明確說線人是哪一個,只是說有線人提供,被告黃路靜川告訴伊說,在山區辦案,因為山區轄區太廣闊了,很多案件都是會有許多線民幫忙提供,被告黃路靜川既然說有線民提供,那就應該要鼓勵這個線民,以後才能夠幫忙繼續偵辦案子,所以大隊長才批就是說核發1萬5000元。但是被告黃路靜川當時沒有跟伊講說是哪一個線民,至於他有沒有具體講說哪一個嫌疑人在哪個地方,會犯什麼違法的事情,伊不太記得了。伊之前常聽被告黃路靜川說會有跟線民聯繫,沒有紀錄,只是口頭說。原本申請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時,當時沒有特意說有這個線人,是上面批下來說有這個線人的時候,伊才詢問被告黃路靜川這個線人到底是誰,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99、203、205頁、第206頁正面)。又參以本件上揭由證人王培軒為申請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事由(含出力之具體事實、時間、地點、出力人員及擬請獎勵金額度)欄記載「本隊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分,接獲轄區居民線報本轄區稜線山區附近有盜獵及盜伐牛樟情形..」、批示欄內則記載「暨是線報,核發獎勵金予線民1萬5000元,請陸隊長代發查緝獎金5000元」(該批示欄內容係由證人王榮忠所批示)及證人王培軒前開證述內容,則本件由森警隊所查獲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辦理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黃路靜川以雪霸警察隊協同查獲該案而委請證人王培軒製作申請「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因在該該申請表內事由欄填載「接獲轄區居民線報」之字樣,故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隊大隊長王榮忠批示本案應發放線民1萬5000元獎勵金。

2、就被告黃路靜川委請證人王培軒所製作申請「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事由欄內記載「居民線報」乙節:

⑴、證人林峰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及101年間,擔

任雪霸警察隊隊部小隊長職務,伊認識被告黃路靜川,他是機動小隊的隊員及後來的小隊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伊知道這件楊智培等3人被查獲的案件,因為這件是伊跟被告黃路靜川一起去支援的,前一天就是去執行的前一天晚上,被告黃路靜川跟伊說叫伊待命,不要亂跑,如果有狀況的話隨時要支援他,但沒有說要辦什麼案子,也沒有說到有誰檢舉案子,伊不知道這件的檢舉人是誰。然後到隔天早上5點多快到6點的時候,被告黃路靜川跟伊說那個人被森警隊抓到了,叫伊趕快到現場去支援。然後在伊跟被告黃路靜川前往的路途上,他跟森警隊的人用電話聯繫,森警隊的說人已經帶上岸了,直接到辦公室跟他們會合,經過的情形是這樣子。後來伊和被告黃路靜川就到豐原森警隊的辦公室那裡做戒護的工作。原本被告黃路靜川有跟森警隊的人講說伊等要負責問哪一個人的筆錄,但森警隊說不用,筆錄他們來做就好了,後後被告黃路靜川就跟伊研究,那伊等就在門口的地方戒護。當時森警隊的承辦人是李滄智,森警隊在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時,伊和被告黃路靜川在旁戒護,這中間還有民意代表過來關說,伊和被告黃路靜川就把民意代表隔離到另外的辦公室去,不讓他去干預森警隊偵辦的過程。民意代表待的時間是到整個案件筆錄做完,要移送的時候,伊等才讓他去跟嫌疑人見個面、打個招呼,表示他在關心他們這個案子,到要移送的時候,伊等才離開,從伊和被告黃路靜川至現場戒護到嫌疑人移送離開,大概有4、5個小時。法院審理卷一(即原審審理卷一)第152頁小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三欄裡的文字是伊的字跡,不管是伊等查獲或是配合其他單位查獲,都會把工作情形寫在工作紀錄裡面,這個是就楊智培、陳治誠他們3個的案件的工作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10至212、213、214頁),且有上揭證人林峰全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雪霸警察隊隊部小隊6人勤務分配表、車輛使用紀錄、證人林峰全於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中獎勵金簽收之紀錄各乙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二第162、165、166、16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則本件證人林峰全與被告黃路靜川於楊智培等人於100年1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因案遭森警隊查獲後,曾至森警隊部辦公室協助戒護嫌疑人楊智培等人,而被告黃路靜川於楊智培等該案查獲前一天,確曾告知證人林峰全隨時待命,將有案件需要證人林峰全支援。

⑵、證人李滄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84年分發至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服務,於93年轉調森警隊東勢分隊擔任隊員迄今。

伊認識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周嘉憲,伊與周嘉憲係警專同學,且豐原分局與東勢分隊車程約5分鐘,因為森林警察無移送司法機關權利,所以伊有些案件會周嘉憲合作偵辦,並請他們單位幫忙移送地檢署。100年12月1日伊分隊偵辦楊英豪、楊智培、陳治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當天伊與同事賴易伸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現場查獲,並請林大民、楊健德等同事支援,將相關人證、物證帶回隊部偵辨,並製作卷宗(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華錄、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代保管條、屏科大鑑定書、個人戶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同時電話通知周嘉憲前來協助處理,約當天中午,便將楊英豪、楊智培、陳治誠等人及相關查扣物證、偵辦資料,帶至豐原分局偵查隊,由該分局偵查隊代為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伊有將本案搜索扣押筆錄給雪霸警察隊小隊長即被告黃路靜川。伊與被告黃路靜川之前都會交換相關犯罪情資。在查獲該案幾天前,被告黃路靜川曾和伊在電話閒聊中,告知伊近來梅象橋可能會有案件,叫伊有勤務時可前往查看,所以查獲該案並以現行犯逮捕楊英豪等3人後,伊便通知被告黃路靜川前來了解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39、14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於森警隊東勢分隊,擔任隊員,負責刑案偵查及預防工作。伊認識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的周嘉憲,森警隊沒有刑案移送權,要請地方分局做移送的動作,周嘉憲是伊警校同學,伊會請他幫忙移送。100年12月1日伊隊上辦理楊英豪等3人槍砲案件,當天伊與同仁賴易伸擔任巡邏勤務,在泰安鄉梅象橋下方100公尺處發現楊英豪等3人,因為他們是在林班地下方,伊等懷疑他們涉及不法,伊等開車過去,發現他們背著槍枝,伊等請他們把槍枝放下,發現他們背的麻布袋上有血跡,請他打開後發現保育類動物山羌,而且他們所持槍枝明顯非傳統獵槍,是土造槍枝,伊等就請隊裡面的同事過來支援,帶回隊部偵辦,因為槍砲案件伊本身沒辦過,所以請周嘉憲協助,後來周嘉憲他們豐原分局偵查隊整組人員過來協助處理槍砲部分,伊隊上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的部分,相關人等及物件就交給豐原分局的人帶回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伊有打電話給國家公園警察隊,被告黃路靜川等人從汶水出發到伊隊部,因為他們說要報刑案績效,伊想說跟伊等績效不衝突,所以伊就給他搜索扣押筆錄,伊不確定是否還有給他其他的筆錄。伊在調查局說被告黃路靜川在案發前幾天有跟伊說,梅象橋可能會有案件,如果伊有去巡邏的話要注意一下,可能會有犯行,但沒有說到具體的對象及時間,可能他們之前有在梅象橋那邊查到案件,他也沒提到他的情資來源,只是要伊等注意一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4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知道在100年12月份由森警隊東勢分隊所偵破的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這個案件,這個案件是伊主辦的。因為該天伊是巡邏勤務,伊是跟同事賴易伸要巡那一線,因為前幾天被告黃路靜川有跟伊說,那邊有人進去梅象橋上方,可能會有案件,叫伊說如果有去那邊巡邏的話,可以過去梅象橋那邊注意一下,伊就循著以前伊等巡邏的路線,從另外一邊繞過去梅園那邊,然後在上面監控,約凌晨過後,就發現有人從大安溪的上游走下來經過梅象橋,伊等上前盤查,就發現楊智培等3人持有槍械跟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在查獲的前幾天,被告黃路靜川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最近梅象橋上方可能會有案件,叫伊如果有過去那邊的話可以加強注意一下,梅象橋那邊是大安溪的範圍。梅象橋那邊是伊平常巡邏的路線,上面設有巡邏箱。他沒有跟伊說什麼時候過去看一下,就是說如果有過去的話,晚上的話可以去注意一下。當天伊要出門的時候,有跟伊同事賴易伸討論到這部分,然後伊和賴易伸就特意從另外一邊的產業道路繞過去,不是從經過部落的路繞過去,怕說會打草驚蛇。伊等在那天是從象鼻村後面的產業道路開車繞過去,繞到梅象橋的另外一側,靠近梅園的那一側,伊等在那一邊的話比較容易監控到,而且又不用經過大安部落。伊和賴易伸在該處監控大概1個小時左右就查獲了,就看到有人走過來,因為經過的時候就有看到他們戴頭燈,蠻明顯的。那時大概是凌晨3、4點,天色已經有一點亮了,凌晨3、4點是伊等平常巡邏的時間,當天是到早上8點。查獲之後就是一般的查獲情形,將相關的證物帶回去分隊處理。伊在苗栗縣調查站說,查獲該案並以現行犯逮捕楊英豪等3人後,伊順便通知被告黃路靜川前來瞭解,所述屬實。因為伊不清楚他跟伊講的,叫伊注意的案件是不是這個案件,所以那時候伊就請他到分隊來幫忙,看是不是他跟伊講的、提示的這個案件,確認伊查獲的案件跟他提示伊的案件是不是一樣,加上他辦案比較有經驗,順便請他過來幫忙,瞭解案情。因為他跟伊講的時候沒有講的很仔細,只是跟伊講說可能會有案件而已,他到現場之後,伊忘記他有沒有跟伊講說這就是他前幾天跟伊講電話講的案件。當天伊有請被告黃路靜川到伊分隊,因為現場有同事過來支援,所以伊請他到豐原的駐地幫忙,然後他到駐地之後就幫忙看一些案件該注意的一些事項,並協助戒護人犯。本件的因果關係就是之前被告黃路靜川有打電話跟伊說這個部分,所以伊才會第一時間會打電話給他,然後第二個伊之所以會請他過來,就是第一個看這個案件是不是就是他跟伊講的案件,第二個是因為伊案件人手不夠,一次帶3個人又有槍又有保育類動物,後來他們到的時候,伊就請他們幫忙做卷宗整理,或者是案件在偵辦的時候需要注意的部分,因為槍砲案件伊比較少辦。被告黃路靜川當時只有跟伊講說在梅象橋上面,因為梅象橋上面就是國有林班地了,那個區塊是犯罪的一個熱點,伊等常常在那邊巡視,被告黃路靜川跟伊講說這幾天要注意一下,然後伊就說那邊的勤務伊會加強,就在那邊守望看看這樣子,但他沒有講具體的情形,也沒有告訴伊是誰跟他檢舉的,伊不是每天都去那邊巡邏,是有編排到才去。伊分隊每天有編排巡邏,但是有時候不一定會到梅象橋,因為伊等的巡視範圍太廣了,就大安溪流域的話還有其他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21至225頁);又證人賴易伸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伊於93年7月1日進入警政署保安警察第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任務編組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擔任隊員迄今,伊10多年前進入警政署保安警察第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起,就擔任任務編組森林警察東勢分隊隊員,負責山林保育及野生動物保護的巡護查緝工作。伊不認識被告黃路靜川、證人林峰全。伊和證人李滄智於100年間,有參與查獲楊智培、陳誌誠、楊英豪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李滄智是該案承辦人,伊有參與該案巡邏、逮捕、扣押、製作筆錄。本案因為有線索提及梅象橋下近日有可疑車輛、人員活動,所以伊等才出去現場理伏,因此應該算是臨時性的巡邏勤務,但該案有無檢舉人要問李滄智才知道。平常伊等有例行性巡邏,但伊知道這個案子是有線索來源,伊無法確定這一次查獲楊智培等人違反槍砲案的巡邏是否納入例行性巡邏勤務或臨時性動務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二第273頁),依證人李滄智、賴易伸前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黃路靜川確曾於證人李滄智、賴易伸查獲本件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其以電話聯繫證人李滄智,告知近日在梅象橋附近可能會有案件,在該處巡邏時,要提高注意,故證人李滄智曾於查獲楊智培等人前告知證人賴易伸有線索乙事,且於查獲當日刻意避開從象鼻部落該側進入,而繞道自梅園該側進入巡邏,在梅象橋上方監控約1小時左右,即查獲本件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棫管制條例等案件。

⑶、觀諸證人林峰全前揭證述,被告黃路靜川於本件森警隊查獲

本件楊英豪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一日,雖未明確詳細告知證人林峰全將要支援何種案件、何犯罪嫌疑人、線索來源為何等節,惟其確有要求證人林峰全待命,隨時準備支援;而證人賴易伸、李滄智所屬之森警隊巡邏之區域為大安溪流域,巡邏區域廣大,業據證人李滄智證述如前,巡邏路線衡情不可能僅有查獲地點梅象橋一條而已,證人李滄智於查獲本件楊英豪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雖被告黃路靜川僅告知案發地點在梅象橋附近,並未具體、明確告知案件類型、犯罪嫌疑人等,然參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大隊長王榮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辦案首重線索,警察當場查獲的機會、巡邏查獲的機會案件破案不到百分之十,都是靠線索,偵辦刑案只要獲得主要線索,這個案子就破了。線索有人、事、時、地、物,但線索是模糊的東西,像拼圖一樣,問題是在描述一個犯罪者的話那可能是一個綽號、他可能會做什麼事、大概什麼時間、會在哪個地點、做哪些事,這樣的話可能跟實際破獲的不是很吻合,但是因為這樣破獲,線索絕對是破案的首功,這是伊個人的認知,線索一定有一個比較具體的東西,有線索後,要再靠員警自己去追查,有線索後還要再蒐證,不是線索來就能直接破案。線索是主要出力,沒有這個線索就不會派這個勤務、就不會破這個案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84頁背面、88頁),互核證人賴易伸上揭證述,楊智培該案是因為有線索提及梅象橋下近日有可疑車輛、人員活動,所以伊等才出去現場理伏等語,則本件證人李滄智的確依據被告黃路靜川給予之線索即具體之犯罪地點提示即梅象橋附近,證人賴易伸、李滄智2人在梅象橋上方僅埋伏、監控約1個小時左右,即查獲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是被告黃路靜川既於森警隊查獲楊智培等人槍砲案前提供具體線索予證人李滄智,則於查獲該案後,被告黃路靜川持證人李滄智所提供之楊智培等3人槍砲案件之移送書等資料,委請證人王培軒製作上揭申請「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時,於事由欄內記載「居民線報」乙節顯非無據。

3、被告黃路靜川於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所據之「居民線報」該居民是否即為同案被告楊喜樂乙節:

⑴、被告辯稱,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

動物保育法該案,是同案被告楊喜樂口頭告知其之後,其趕快跟森警隊東勢分隊李滄智聯繫,因而查獲本案等語。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喜樂雖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楊英

豪、楊智培及陳治誠等人被逮捕後,被告黃路靜川才要求伊去雪霸警察隊書寫書面檢舉資料,伊並不知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3人有前往大安溪上游從事違法行為,是被告黃路靜川叫伊去當檢舉人,說有檢舉獎金1萬5000元可領,伊當時根本不知是什麼事情,還跟被告黃路靜川推辭,但被告黃路靜川說伊家境不好,可以補貼,且保證寫那些資料不會有問題,伊就去做檢舉人,在檢舉資料上所填載之內容都是被告黃路靜川指示伊書寫的,並非伊親身經歷之事項,後來被告黃路靜川就拿1萬5000元給伊,該案件不是伊檢舉,並不是因為有伊親戚涉入,而不敢承認是伊提供情資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06頁背面、第107、108、112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三第84頁背面、11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在調查局時稱有向被告黃路靜川提起伊鄰居楊英豪、楊智培有計畫要去大安溪上游之事,並不實在,楊英豪這個案子不是伊去檢舉的,會去領取檢舉獎金是因被告黃路靜川一直打電話給伊,並說沒有問題,伊才會去領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

139、141頁背面),而否認上開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係其提供情資予被告黃路靜川。

②、惟證人楊喜樂起初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曾於100年間,

聽到永安部落的鄰居楊英豪提及要跟朋友去大安溪上游,伊研判他們要去從事打野生動物及檢拾漂流木等違法事情,當時那段期間有許多原住民熱衷至大安溪上游檢拾漂流木、打獵、砍伐牛樟樹等貴重木頭,剛好雪霸警察隊人員被告黃路靜川巡邏經過永安部落,伊看到被告黃路靜川時就順口跟他提醒,伊鄰居楊英豪、楊智培有計畫要去大安溪上游,要被告黃路靜川要注意他們,但伊並沒有明確向被告黃路靜川檢舉楊英豪、楊智培等人實際要去做什麼違法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06頁),且證人楊喜樂該段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經原審法院就證人楊喜樂於調查站之訊問光碟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訊問內容逐字譯文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9至164頁),則證人楊喜樂就其究有無事前告知被告黃路靜川注意楊智培等3人計劃要至大安溪上游,可能會有違法情事乙節,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又依證人楊喜樂前揭不利於證述被告黃路靜川的證述內容,指稱被告黃路靜川於上開查獲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後,聯絡證人楊喜樂前往雪霸警察隊領取檢舉獎金時,其依被告黃路靜川之指示書立檢舉書云云,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中,全然未見有何由證人楊喜樂所製作之檢舉書面資料,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詢,本件101年間,對檢舉人楊喜樂核發其檢舉森警隊所查獲之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檢舉獎金1萬5000元該檢舉案中,證人楊喜樂是否曾提出檢舉書乙節,據該隊函覆稱:經調閱該大隊檔案室歸檔資料,查無檢舉人檢舉楊智培等人違反槍砲案件之檢舉書面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6年1月23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60000155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2頁),則證人楊喜樂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黃路靜川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檢舉書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③、證人即100年至102年間任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警員之葉婉

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的工作與雪霸警察隊無工作上的往來,伊認識被告黃路靜川,因為之前被告黃路靜川在新竹縣,伊認識被告黃路靜川10幾年,曾在同分局任職過。

102年12月28日楊志學有帶伊去楊志學家找楊喜樂聊天,因為楊喜樂是楊志學的弟弟,伊問楊喜樂,楊智培案的線索是否他給的,他跟伊說只要是被告黃路靜川的線索幾乎都是他給的,伊問楊喜樂為何後來又突然說不是,楊喜樂說他在做筆錄的過程中,調查站有找比較大的官出來嚇他,跟他說黃路靜川都承認了,他還不承認,當時他想不要害同學,就照著檢調的話去走,但是楊喜樂他們兩兄弟當時跟伊講的很明確的,一個說線索幾乎都是他(楊喜樂)給的,一個說移送書都是他(楊志學)給的,講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審理卷二第158頁正面),則依證人葉婉青之證述,證人楊喜樂曾向其表示確有提供本件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線索予被告黃路靜川。是被告上開所稱,本件楊智培案之線索係證人楊喜樂所提供乙節,洵非無據。

⑵、再被告黃路靜川辯稱:本件是經大隊長裁示發放檢舉獎勵金

到隊部,經由隊長指示辦理,伊才通知楊喜樂前來領取,楊喜樂原本說他不要來領,伊也告知隊長說楊喜樂不要領這個錢,他怕曝露身分,所以伊用公文將1萬5000元獎勵金退回大隊,但是大隊研究後就回一個文給雪霸警察隊,說既然有人檢舉,還是請他來領這筆錢,通知楊喜樂來之後,經由出納劉金祥簽領領據,親手把錢交給楊喜樂,當時隊長有指示,說既然楊喜樂不想曝露身分,就以秘密證人方式做簡單對照表,請他簽名蓋章等語。經查:

①、被告黃路靜川於森警隊查獲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後,其以協同查獲該案而提出證人李滄智所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書等資料,委請證人王培軒製作申請「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因在該申請表內事由欄填載「接獲轄區居民線報」之字樣,故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隊大隊長王榮忠批示本案應發放線民1萬5000元獎勵金乙情,已如前述。

②、被告黃路靜川曾以其為承辦人製作公文,以雪霸警察隊名義

行文予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於該文說明欄稱:本隊於100年11月29日破獲嫌疑人楊○豪等3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獲鈞大隊核發破案獎勵金線線民部分新臺幣15000元整。經聯繫本案檢舉人,渠稱因擔心身分遭曝光而不願出面具領,該筆獎勵金擬依規定全額繳回等語,經雪霸警察隊以101年3月12日雪警行字第101000742號函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有該函稿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3頁、卷四第56頁正面),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以101年3月16日公園警人字第1010001934號函覆雪霸警察隊稱「有關貴隊100年11月29日破獲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有關核發線民獎金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及核發秘密證人檢舉獎金相關保密規定卓處。」,嗣證人即雪霸警察隊辦理人事之隊員王培軒依該回函內容,於101年3月16日在該函上簽具擬辦意見「依規定辦理。本案係刑事案件獎勵金,擬請會刑事承辦人知照,並協助辦理獎勵金發放事宜。敬會刑事業務人員(輪休補會)」(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4頁、卷四第56頁背面),另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以101年3月16日公園警人字第1010001934號函稿上記載「本案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與該隊警務佐黃路靜川電繫告以:本案確有檢舉人屬實,爰再函該隊依相關規定卓處」,與被告黃路靜川前開所述,於查獲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後,由證人王培軒申請「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因在該該申請表內事由欄填載「接獲轄區居民線報」之字樣,經大隊長裁示發放檢舉獎勵金到隊部,其通知證人楊喜樂前來領取,因證人楊喜樂表示不要來領,其也告知隊長說證人楊喜樂不要領這個錢,他怕曝露身分,所以其以公文將該筆1萬5000元檢舉獎勵金退回大隊,但是大隊研究後就回一個文給雪霸警察隊,說既然有人檢舉,還是請他來領這筆錢,之後來就通知證人楊喜樂來領該筆檢舉獎金等情均相符合。本件因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長王榮忠裁示發放檢舉獎金1萬5000元,被告黃路靜川因而通知證人楊喜樂前來領取,然因證人楊喜樂表示不願領取,被告黃路靜川確曾欲將該筆檢舉獎金退回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無訛。衡情,若被告黃路靜川與證人楊喜樂確有意圖詐領該筆檢舉獎金之意,證人楊喜樂豈可能於一開始即拒絕領取該筆獎金,被告黃路靜川因而以雪霸警察隊承辦人名義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要退回該筆檢舉獎金之理?

③、再參以證人楊喜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舉獎金是被告黃路

靜川叫伊領的,伊說伊不要領,因為不是伊報的,伊怎麼可可能會去報伊自己的姪兒,都是伊自己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04頁)。而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12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457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載之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等人之住所,與證人楊喜樂之住所均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且其中楊英豪之住所為象鼻村永安31號,證人楊喜樂住所則為象鼻村永安30號,為隔壁鄰居,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證人楊喜樂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證人楊喜樂於上開調查站筆錄中陳述,其與楊英豪為鄰居,因而聽聞楊英豪表示要與朋友至大安溪上游,而研判楊英豪等人恐有為違法行為等語,實有所據;又證人楊喜樂擔心其若至雪霸警察隊領取該筆檢舉獎金,同村之楊英豪、楊智培、陳治誠等人若知悉係其曾告知被告黃路靜川上開線索,致楊智培等人因而為警查獲,恐遭同村村民之非難,致其於一開始時向被告黃路靜川表達不願領取該筆檢舉獎金,實與常情無悖。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楊喜樂就其究有無事前告知被告黃路靜川云注意楊智培等3人計劃要至大安溪上游,可能會有違法情事乙節,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證人楊喜樂與楊智培等3人同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之村民,甚且與楊英豪為鄰居,其若承認有提供上開線報予被告黃路靜川,恐招致村人非難,因其人情之包袱致未承認有提供本件線報予被告黃路靜川,亦與常情無違,則證人楊喜樂之證言是否可採,顯有可疑;又被告黃路靜川確有於查獲楊智培等人前聯絡證人即森警隊隊員李滄智,並提供具體犯罪地點梅象橋,證人李滄智、賴易伸因而查獲前揭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等3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被告黃路靜川據以申報獲取工作績優人員團體獎勵金乙節,因被告黃路靜川確有協助處理該案,難認有詐取財物犯行部分,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103年度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三第128至131頁);及參以該筆檢舉獎金係因被告黃路靜川委請證人王培軒申請工作績優人員團體獎勵金時,因在申請表中提及「居民線報」,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長王榮忠裁示核發檢舉獎金,被告黃路靜川本無為證人楊喜樂申請檢舉獎金之意,嗣於證人楊喜樂表示拒絕領取該筆檢舉獎金時,被告黃路靜川因而以雪霸警察隊承辦人名義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欲退回該筆檢舉獎金;暨證人楊喜樂雖領取該筆1萬5000元獎勵金,惟查無任何證人楊喜樂所謂之依被告黃路靜川指示所製作之檢舉書等節,則被告黃路靜川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路靜川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路靜川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黃路靜川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黃路靜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