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全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98號、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全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㈢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陳宏全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且約定陳宏全可獲得所收取詐騙款項2%之報酬,陳宏全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宏全與「哥」等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2日,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慈濟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向鄭○○佯稱:鄭○○證件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補助云云,後並接續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成員,撥打電話向鄭○○佯稱:需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檢察官疏通各偵查單位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備妥80萬元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等待,另陳宏全則於接獲集團成員通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鄭○○前開住處向鄭○○收取詐騙款項80萬元得逞(即如附表二編號1)。陳宏全得手後即把款項交給上游,並抽得報酬1萬6000元。
㈡陳宏全與「哥」等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高雄市某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佯稱: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抵押於該醫院云云;後並接續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陳○○佯稱:需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監管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備妥100萬元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內等待。另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申請人陳○○受監管調查科清查100萬元整,並載明案號、檢察官吳文正、日期等不實事項,及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以網路傳真方式上傳,並指派陳宏全至便利商店列印,持以前往陳○○前開住處,將該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付予陳○○,陳○○不疑有他而將100萬元交付,陳宏全即與「哥」等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職務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文正」本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得手100萬元。陳宏全得手後即把款項交給上游,並抽得報酬2萬元。
㈢陳宏全與「哥」等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9日起,由該集團成員,以大陸地區門號撥打電話向彭○○佯稱:彭○○遭人冒名申辦電話,該電話復涉及綁架案件云云;後並接續由假冒法院事務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成員,以電話向彭○○佯稱:需將款項提領出來公證才能轉為被害人云云,致彭○○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接續於:①104年11月9日受騙而提領47萬8000元;②104年11月12日受騙而提領40萬元、③同日又受騙提領60萬元。104年11月17日再由「哥」交付TAIWAN MOBIL牌、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陳宏全,供其與集團內成員聯繫使用,詐欺集團以接續上述詐欺犯意,同樣方式電話詐騙彭○○,使彭○○於④104年11月17日受騙而提領46萬元;⑤104年11月18日受騙而提領48萬元;⑥104年11月19日受騙而提領49萬元;⑦104年11月24日受騙而提領45萬元;⑧104年11月26日受騙而提領35萬元;⑨104年11月30日受騙而提領48萬6000元;⑩104年12月2日受騙而提領59萬6000元(上述合計479萬元)。彭○○提領之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附近等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先在不詳地點,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內容為繳款人彭○○繳納如公證清查款項,並載明案號、事務官王文豪、出納李亞鵬、會計吳煒城、日期等不實事項,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李亞鵬印」、「吳煒城」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之公文書後,再以網路傳真方式,通知陳宏全或其他車手,前至彭○○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列印下來,並由陳宏全或其他車手,到彭○○住處附近,先後將①至⑨之9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交付予彭○○,彭○○不疑有他而將款項交予陳宏全或其他車手,陳宏全即與「哥」等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職務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文豪」、「李亞鵬」、「吳煒城」本人。嗣因上述⑩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警方因偵辦前開詐欺集團,監控得知車手即將向彭○○取款,乃在交付現場埋伏,待彭○○將59萬6000元交付,而陳宏全尚未將⑩59萬6000元假收據交付之際,警方確認陳宏全為車手後,即上前將陳宏全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
㈣陳宏全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前開詐騙鄭○○
、陳○○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向警自首曾犯上述㈠㈡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彭○○供述及其提出之提款紀錄、所收受之偽造假公文書共9紙,警方循線查獲上述㈢全部犯行。
二、案經鄭○○、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原審卷第59至60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3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82頁)時,對下列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宏全,承認對鄭○○、陳○○詐欺取款,並參與
104年11月19日、24日、26日、12月2日四次向彭○○取款之行為之事實(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第83頁至84頁背面),與其先前於警訊、偵查(29598號卷第8頁以下、第53頁以下、第144頁以下)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1頁、第61頁),前後尚稱一致。但被告辯稱:
對彭○○部分,除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⑥104年11月19日、⑦24日、⑧26日、⑩12月2日這四次的錢,其他次都不是我向彭○○拿的(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
㈡經查,被告身上扣案之高鐵車票,都是臺中臺北往返、臺中
桃園往返之車票。被告稱:是因為上游他們幾乎天天叫我去臺北,不然就叫我在臺北等候指示,所以才有扣案高鐵車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所以車票足堪作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證據。車票時間是從104年11月6日開始,也有同上①104年11月9日(同日彭○○被詐欺47萬9000元),④104年11月17日(同日彭○○被詐欺46萬元),⑦104年11月24日(同日彭○○被詐欺45萬元),⑧104年11月26日(同日彭○○被詐欺35萬元)等日期。所以早在彭○○被詐欺之前,被告已經參與詐欺集團,縱然不是每次都由被告親自出面對彭○○領款,但被告至少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且對彭○○接續詐欺金錢,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㈢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彭○○到庭證述稱:「(審判長問
:這9次來跟妳拿錢的人,妳是否記得是誰?)第一次跟最後一次還有中間很多次都是同一個人,另外有一次是不同人。(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第一次、最後一次還有中間好幾次都是在庭被告陳宏全來跟妳拿的,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被告跟妳拿過幾次,妳是否還記得?)其中一次不是他。」「(審判長問:妳是否記得第一次是拿多少錢?)就如他給我的收據上所寫的金額47萬8000元。(審判長問:收的錢都是跟收據所寫的相符,是否如此?)【證人彭○○點頭】。」(本院卷第86至87頁)。「(律師問:妳能否確定在庭被告跟妳收過幾次錢?妳剛才講8次,是否如此?妳能否確定?)我記得有一次不是他。(律師問:妳的意思是,其他幾次都是被告,是否如此?)對,幾乎都是他。」「【我印象中就是一次不是被告,其他都是被告跟我收錢。】」(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證人指認被告一共出面取款9次,是在第9次被逮捕。可見被告所僅有取款4次云云,有避重就輕嫌疑。
㈣除被告承認之⑥⑦⑧⑩之外,彭○○被害事實①④⑤,也有其他證據足以產生與被告之關連性:
┌─┬────┬───┬───────────────────────┐│被│時間 │金額 │關連性 ││害│ │ │ ││人│ │ │ │├─┼────┼───┼───────────────────────┤│彭│①104年 │47萬 │被告身上扣得104年11月09日往返臺中、臺北之高鐵 ││○│11月9日 │8000元│車票,極可能是取款後前往臺北交付上游。 ││○├────┼───┼───────────────────────┤│ │④104年 │46萬元│被告身上扣得104年11月17日往返臺中、臺北之高鐵 ││ │11月17日│ │車票,極可能是取款後前往臺北交付上游。 ││ │ │ │--------------------------------------------- ││ │ │ │又扣案白色工作手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17││ │ │ │日上午7至9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烏日(見29598號卷 ││ │ │ │第88頁),與被告住所吻合,極可能是被告持用此工││ │ │ │作機,上游當然可能指揮被告就近前往取款。 ││ ├────┼───┼───────────────────────┤│ │⑤104年 │48萬元│又扣案白色工作手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18││ │11月18日│ │日上午8時許、14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烏日(見29598││ │ │ │號卷第88頁),與被告住所吻合,極可能是被告持用││ │ │ │此工作機,上游當然可能指揮被告就近前往取款。 │└─┴────┴───┴───────────────────────┘
㈤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個別證據欄」下所示之個別證據,另
再補充以:被害人彭○○104年11月9日起,接到來自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68頁)、104年12月2日逮捕被告之照片(29598號卷第19頁照片)。被告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同上卷第76頁以下)、0000-000000工具機通聯紀錄(同上卷第88頁以下)、被害人彭○○0000-***
000、00-00 0***00通聯紀錄(同上卷第69至7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且9次親自向被害人彭○○取款,另一次雖未出面向彭○○取款,也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對彭○○行使之假收據,係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又交付陳○○之假收據,雖然冒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
2.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見2827號偵卷第31頁,交付給陳○○之假收據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見29598號偵卷第109至111頁,已經交付給彭○○之假收據九紙上之印文,以及29598號偵卷第42頁,尚未交付給彭○○之假收據一紙上之印文)。分別係我國法院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3.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本件偽刻之「會長廖某」之簽名章,似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而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應非公印,乃原判決按公印論擬,亦屬可議。」亦可參照。至如附表二編號3內偽造公文書上之出納「李亞鵬印」印文、會計「吳煒城」印文(見29598號偵卷第42頁、第109至111頁),及如交付給陳○○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見2827號偵卷第31頁),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陳宏全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詐欺集團口頭上以假
冒公務員方式行騙,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應予更正)、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城」印文於附表二編號3各次偽造公文書上,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分別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其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均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彭○○,致被害人彭○○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收受偽造之公文書,就此部分犯行,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起訴書僅記載:⑥104年11月19日詐欺49萬元、⑦104年11月24日詐欺45萬元、⑧104年11月26日詐欺35萬元、⑩104年12月2日詐欺59萬6000元部分,就其餘「①104年11月9日詐欺47萬8000元、②104年11月12日詐欺40萬元、③60萬元、④104年11月17日詐欺46萬元、⑤104年11月18日詐欺48萬元、⑨104年11月30日詐欺48萬6000元」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判決。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有起訴事實擴張(見本院卷46頁、84頁)適用,同為審理範圍。
㈥被告前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㈦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編號3詐欺彭○○部分,10次取款行為中,縱然有一次是其他車手出面取款,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針對不同被害人,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員警於偵辦監控詐欺集團時,查悉被告將前往向被害人彭○○收款,而將被告當場逮捕,後被告即於警詢中坦稱另於太平、桃園等地各向被害人收款過80萬元、100萬元,員警始依此追查相關報案紀錄,而清查比對出如附表二編號 1、2 犯行,並經被告指認告訴人鄭○○、陳○○無訛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偵查報告及後附告訴人鄭○○、陳○○筆錄、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29598號偵卷第2、116至126頁),足見就附表二編號1、2,即鄭○○、陳○○部分,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供述其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
1.附表二編號3共10次向被害人彭○○取款,乃接續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在偵查卷宗內,被害人彭○○已經陳述其先後遭詐欺集團10次電話行騙,並10次提款,也已提出10次提款紀錄、存摺影本,與前9次由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見29598號偵卷第12頁背面、13頁、第31至35頁、第109至111頁)。
原判決僅論述其中⑥104年11月19日、⑦104年11月24日、⑧104年11月26日、⑩104年12月2日共四次犯行,卻將另外①②③④⑤⑨六次忽略不論,又未交代理由,實有不當。
2.又⑥104年11月19日詐欺彭○○行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未交付任何文件」,然則該次詐欺集團交付一紙假收據,金額49萬(同上卷第110頁背面上方)。只不過詐騙集團繕打錯誤為23日,實應為19日,此由被害人彭○○僅於104年11月19日提領49萬元,並沒有在23日提領任何款項即可知。金流即能證明時間,因為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提款後,莫不儘速派員前往取款,以免夜長夢多,殊無可能等待4天而不去取款,故標註104年11月23日之49萬元假收據,應即⑥104年11月19日交付之假收據(同上卷110頁背面),原判決論述該次未交付任何文件,應有錯誤。
3.扣案附表一編號4、5之快乾 5 支、快乾擠壓器 2 支,原判決認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不沒收。然則該物是被告在接觸假收據之前,先塗在手指上避免留下指紋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字第29598卷第53頁背面、原審卷第60頁背面),實乃犯罪工具,本應沒收,原判決認為與犯罪無關聯,亦有錯誤。
4.扣案現金2186元乃「哥」於104年12月2日交付給被告3000元交通費,被告搭車剩下的錢,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乃預備犯罪之工具,如不沒收將要發還被告,實與公平正義有違,原判決不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5.又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施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新舊比較。刑法第38-1條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應強制沒收。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被害人鄭○○部分,分得1萬6000元報酬,詐領陳○○部分,領得2萬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資為將來執行替代沒收手段之明確依據。乃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也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仍有未洽。
6.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錯誤,或法律修正未及適用新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後經審理發現犯罪事實擴張,已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原審對起訴意旨以外【新增之詐得上開100萬元現金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除告知上訴人所涉事實...犯罪事實之罪名包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外,並皆有踐行告知此擴張之犯罪事實內容之程序,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表示意見、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之機會...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次數及所得金額,【顯均較第一審認定者為多且高】,即其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所示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者為重,二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較重於第一審諭知之刑度,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僅係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甲槍、彈,原判決則認上訴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甲槍、彈及乙槍、彈】,雖原判決主文關於此部分對上訴人所宣示之罪名及適用之法條,形式上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然其犯罪事實既包括未經許可寄藏甲槍、彈及乙槍、彈等犯行在內,實質上亦增加想像競合犯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即寄藏乙槍、彈部分)各一罪名(法條),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則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包括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之判決撤銷後,仍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後,於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雖重於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但既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原判決就此並已加說明...。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為指摘,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裁判:「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觸犯竊盜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店,竊取倫○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之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而予撤銷改判,且原審已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併加審判】。【是原判決所非難評價上訴人之犯行,自與第一審判決所論敘者不同】。第一審判決雖亦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既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實質上一罪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對其量刑多寡,當與其行為之次數多寡有關,【故實質上一罪案件,其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多者,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自屬合法。】。
⒋參考上開判決意旨,則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彭○○部分,僅敘述⑥104年11月19日、⑦104年11月24日、⑧104年11月26日、⑩104年12月2日取得49萬元、45萬元、35萬元、59萬6000元部分(合計188萬6000元)。遺漏了①104年11月9日詐騙得手47萬8000元;②104年11月12日詐騙得手40萬元、③60萬元;④104年11月17日詐騙得手46萬元;⑤104年11月18日詐騙得手48萬元;⑨104年11月30日詐騙得手48萬6000元部分(合計290萬4000元遺漏)。本院認定之事實已有擴張,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明顯增加,故就附表二編號3詐欺彭○○部分之量刑,不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取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害人彭○○表示:受騙479萬元是被害人夫妻的老本,先生做工維生將積蓄交給其管理,不料遭被告所屬集團騙走,每來開庭一次就痛苦一次(本院卷第81頁,29598號卷第101頁)等語,且從被害人彭○○郵局存摺上有「104年11月30日壽險借存入帳」,且104年12月1日月退休金3萬餘元入帳之記載,就可知彭○○夫妻是退休人員,靠3月萬餘元退休金及積蓄維持生活,卻因受騙甚至將壽險都質借出來交付給詐騙集團(29598號卷第32、33頁)。詐騙集團騙光了老人的積蓄,老人晚年要靠什麼生活?詐騙集團實在可惡,量刑不宜從輕,再審酌被告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前後在加油站當加油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勞保資料)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29598號卷第45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各次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為避免在假收據公文上,留下指紋之快乾及快乾擠壓器,屬被告與集團所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又編號6手機,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聯絡使用(見29598號卷第88頁以下通聯紀錄),自應沒收。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因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⑴104年12月2日詐欺被害人彭○○之59萬6000元假收據乙紙,
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詐欺所使用之物,尚未交付被害人即遭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害人陳○○提出經扣案之假公文書、被害人彭○○提出10
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30日假收據9張,因已經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軟體編排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經查被告詐欺被害人鄭○○部分,分得1萬6000元報酬;詐欺陳○○部分,分得2萬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欺彭○○部分,被告自述已全部交給上游,自己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6頁、84頁背面),此一陳述亦無其他證據可加否定,故就詐欺彭○○部分不諭知所得沒收。
4.附表一編號3之新臺幣2186元部分,被告稱:這是「哥」於104年12月2日當日提供3000元,放在包包裡給我,讓我搭車用,當日搭車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2186元為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車票乃是被告搭乘高鐵向上游報到、往返取款之證據,可供作認定事實之證據,但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故不沒收。
6.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次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而無庸如同修法前沒收數從刑之體例,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敘明沒收各罪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物品 │ 備註 ││號│ │ │├─┼─────────────┼──────────────┤│1 │新臺幣59萬6000元 │已發還被害人彭○○,無須沒收│├─┼─────────────┼──────────────┤│2 │高鐵票18張 │只作為證據使用,無須沒收 │├─┼─────────────┼──────────────┤│3 │新臺幣2186元 │被告稱:2186元是「哥」104年 ││ │ │12月2日提供,放在包包裡給我 ││ │ │,讓我搭車用(見本院卷第29頁││ │ │背面)。為供犯罪預備之用,應││ │ │沒收。 │├─┼─────────────┼──────────────┤│4 │快乾5支 │被告塗在手指上以防止留下指紋│├─┼─────────────┤用,為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5 │快乾擠壓器2支 │ │├─┼─────────────┼──────────────┤│6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 │集團104年11月17日以後指揮聯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絡使用,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見29598號偵卷第88頁以下) ││ │ │。 │├─┼─────────────┼──────────────┤│7 │偽造之104年12月2日「臺灣臺│剛從便利超商列印下來,為詐騙││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所用之物,尚未交付彭○○。其││ │(金額59萬6000元)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印」公印文、「李亞鵬印」、「││ │ │吳煒城」印文各1枚 │└─┴─────────────┴──────────────┘附表二┌─┬─┬────┬───┬──┬───────────┬─────────────┐│編│被│時間 │金額(│如何│個別證據 │宣告刑主文 ││號│害│ │新臺幣│查獲│ │ ││ │人│ │) │ │ │ │├─┼─┼────┼───┼──┼───────────┼─────────────┤│1 │鄭│104年 │80萬元│被告│鄭○○報案陳報單(29 │陳宏全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10月29日│ │自首│598號卷第117頁)、被害│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13時許 │ │(偵│人104年11月2日警訊筆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959│(同上卷第118頁)、國 │ ││ │ │ │ │8號 │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提│ ││ │ │ │ │卷第│款餘額(同上卷第120頁 │ ││ │ │ │ │10頁│背面)。 │ ││ │ │ │ │) │ │ │├─┼─┼────┼───┼──┼───────────┼─────────────┤│2 │陳│104年 │100 │被告│陳○○報案陳報單(同上│陳宏全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11月1日 │萬元 │自首│卷第121頁)、104年11月│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偵│1日報案三聯單(同上卷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2959│第122頁)、104年11月1 │ ││ │ │ │ │8號 │日警訊筆錄(同上卷第 │ ││ │ │ │ │卷第│123頁)、郵局提款記錄 │ ││ │ │ │ │10頁│(同上卷第125頁)、假 │ ││ │ │ │ │) │公文影本(同上卷第125 │ ││ │ │ │ │ │頁背面)。 │ │├─┼─┼────┼───┼──┼───────────┼─────────────┤│3 │彭│104年 │47萬 │被告│104年11月9日詐騙集團來│陳宏全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11月9日 │8000元│遭逮│電通聯記錄(本院卷第61│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捕後│頁以下)、彭○○104年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經│11月9日郵局提款記錄( │ ││ │ │ │ │被害│29598號卷第31頁)、扣 │ ││ │ │ │ │人提│案假收據(同上卷第109 │ ││ │ │ │ │供資│頁)。 │ ││ │ │ │ │料而│ │ ││ │ │ │ │查獲│ │ ││ │ ├────┼───┼──┼───────────┤ ││ │ │104年 │40萬元│同上│104年11月12日台銀存摺 │ ││ │ │11月12日│ │ │之提款記錄(同上卷第35│ ││ │ │ │ │ │頁)、104年11月12日之 │ ││ │ │ │ │ │40萬元假收據(同上卷第│ ││ │ │ │ │ │109頁背面)。證人彭菊 │ ││ │ │ │ │ │英結證稱:是一大早去台│ ││ │ │ │ │ │銀提款,下午去郵局領錢│ ││ │ │ │ │ │(本院卷第89頁)。 │ ││ │ │ ├───┼──┼───────────┤ ││ │ │ │60萬元│同上│104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 │ ││ │ │ │ │ │來電通聯記錄、彭○○ │ ││ │ │ │ │ │104年11月12日郵局提款 │ ││ │ │ │ │ │記錄(29598號卷第31頁 │ ││ │ │ │ │ │)、104年11月12日60萬 │ ││ │ │ │ │ │元之假收據(同上卷第 │ ││ │ │ │ │ │109頁背面)。 │ ││ │ ├────┼───┼──┼───────────┤ ││ │ │104年 │46萬元│同上│104年11月17日郵局提款 │ ││ │ │11月17日│ │ │記錄(同上卷第31頁)、│ ││ │ │ │ │ │104年11月17日之46萬元 │ ││ │ │ │ │ │假收據(同上卷第110頁 │ ││ │ │ │ │ │)。 │ ││ │ ├────┼───┼──┼───────────┤ ││ │ │104年 │48萬元│同上│104年11月18日郵局提款 │ ││ │ │11月18日│ │ │記錄(同上卷第31頁)、│ ││ │ │ │ │ │104年11月18日之48萬元 │ ││ │ │ │ │ │假收據(同上卷第110頁 │ ││ │ │ │ │ │) │ ││ │ ├────┼───┼──┼───────────┤ ││ │ │104年 │49萬元│同上│104年11月19日郵局提款 │ ││ │ │11月19日│ │ │記錄(同上卷第31頁)、│ ││ │ │ │ │ │104年11月23日(按:詐 │ ││ │ │ │ │ │騙集團繕打錯誤為23日,│ ││ │ │ │ │ │實應為19日)之49萬元假│ ││ │ │ │ │ │收據(同上卷110頁背面 │ ││ │ │ │ │ │) │ ││ │ ├────┼───┼──┼───────────┤ ││ │ │104年 │45萬元│同上│104年11月24日郵局提款 │ ││ │ │11月24日│ │ │記錄(同上卷第31頁)、│ ││ │ │ │ │ │104年11月24日之45萬元 │ ││ │ │ │ │ │假收據(同上卷第110頁 │ ││ │ │ │ │ │背面)。 │ ││ │ ├────┼───┼──┼───────────┤ ││ │ │104年 │35萬元│同上│104年11月26日郵局提款 │ ││ │ │11月26日│ │ │記錄(同上卷第31頁)、│ ││ │ │ │ │ │偽造之104年11月26日假 │ ││ │ │ │ │ │收據(同上卷第111頁) │ ││ │ ├────┼───┼──┼───────────┤ ││ │ │104年 │48萬 │同上│104年11月30日提款記錄 │ ││ │ │11月30日│6000元│ │(同上卷第31頁)、104 │ ││ │ │ │ │ │年11月29日(按:詐騙集│ ││ │ │ │ │ │團繕打錯誤為29日,實應│ ││ │ │ │ │ │為30日)之假收據。 │ ││ │ ├────┼───┼──┼───────────┤ ││ │ │104年 │59萬 │104.│104年12月2日提款記錄(│ ││ │ │12月2日 │6000元│12. │同上卷第31頁)、未及交│ ││ │ │ │ │2在 │付,經扣案之104年12月2│ ││ │ │ │ │北區│日假收據(同上卷第42頁│ ││ │ │ │ │大義│),其上有偽造之「臺灣│ ││ │ │ │ │街83│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號前│、「李亞鵬印」、「吳煒│ ││ │ │ │ │逮捕│城」印文各1枚。 │ │└─┴─┴────┴───┴──┴───────────┴─────────────┘附表三:沒收部分┌─┬──────────────────┬────────────┐│編│宣告沒收項目 │附註說明 ││號│ │ │├─┼──────────────────┼────────────┤│1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之物沒收之│被害人鄭○○、陳○○、彭││ │。 │○○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被害人鄭○○部分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2 │104年10月30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被害人陳○○部分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被害人陳○○部分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4年11月9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被害人彭○○部分 ││①│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城│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104年11月12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被害人彭○○104年11月12 ││②│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日40萬元部分 ││ │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104年11月12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被害人彭○○104年11月12 ││③│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日60萬元部分 ││ │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104年11月17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被害人彭○○部分 ││④│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 ││ │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104年11月18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被害人彭○○部分 ││⑤│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 ││ │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104年11月23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被害人彭○○104年11月19 ││⑥│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日受騙49萬元部分 ││ │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104年11月24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被害人彭○○部分 ││⑦│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 ││ │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104年11月26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被害人彭○○部分 ││⑧│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 ││ │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10411月29日假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被害人彭○○104年11月30 ││⑨│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城│日受騙48萬6000元部分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3 │扣案104年12月2日假收據沒收之。 │被害人彭○○部分 ││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