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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原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 興(原名:張興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改名)於104年1月18日1時30分許,騎車搭載友人王○○行經南投縣○○鄉○○路(由眉原往清流方向),途中見袁○○騎乘之重型機車特別,乃一路隨行,於同日1時38分許,其等行至南投縣○○鄉○○路○○○號之1之王○○住處旁30公尺附近,王○寶即對王○○出言挑釁,袁○○之母李○○、袁○○之叔袁○○、同在屋內飲酒之劉○○、葉○○、袁○○等人在屋內見狀,均從屋內走出查看,袁○○乃與王○○、乙○發生口角,並與王○○相互拉扯,在旁之劉正信見狀,自乙○後方行走至乙○旁邊,乙○認為劉○○為袁○○之同夥,主觀上雖無使劉○○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或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加以重擊,及頭部在未受任何防護狀態下突遭外力攻擊會因重心不穩倒地而直接撞擊地面,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肘揮擊劉正○臉部,劉○○因而直接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致其受有下唇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劉正信受創後當場昏迷,直至10多分鐘後始甦醒自行騎車返家。嗣於同日6時40分許,為鄰居謝敏捷發現倒臥在南投縣○○鄉○○路○○○號倉庫旁,經報警並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0日20時37分許,仍因前揭傷害,終至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之大姊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39、53、112至1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4至57頁),惟辯稱:其為原住民,依其智識程度,其僅徒手以右手手肘揮擊劉正信臉部一下,在客觀上實難預見劉正信會因頭部倒地直接撞擊地面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隱(見警卷第2至4、6至8頁,相驗卷第78至79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119、150頁,本院卷第38、54至57頁),並經證人林○○即案發前與被告及證人王○○共同飲酒的友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卷第64頁,原審卷第130至134頁)、證人袁○○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29至31頁,相驗卷第64頁)、證人李○○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3至16頁,相驗卷第64頁)、證人袁○○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32至35頁,相驗卷第64頁)、證人葉○○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21至23頁,相驗卷第64頁)、證人袁○○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36至37頁,相驗卷第64頁)、證人謝○○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41至42頁,相驗卷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44至47頁,相驗卷第72至73頁)證述明確,並有第一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48頁)、第二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50至5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54頁)、相驗相片6張(見警卷第55至57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58頁)、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6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82至85頁)、相驗相片12張(見相驗卷第86至87頁)、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含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醫囑單、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等)1份(見相驗卷第91至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年1月28日投仁警偵字第1040001040號函暨檢送相驗照片8張及解剖光碟1片(見相驗卷第105至11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465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037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14至12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原名張○○,於104年10月5日改名為乙○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檢資登字第10414053680號書函及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被告與被害人劉○○並無仇隙糾紛,係因證人王○○與證人袁○○發生爭執,被害人劉○○適靠近被告,被告遂以右手手肘揮擊被害人劉○○臉部,衡情被告於主觀上應無突因此細故,驟生欲置被害人劉○○於死之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劉○○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然被害人劉○○因遭被告以右手手肘揮擊臉部,並因此作用力身體旋即後仰倒地,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可見被告出手力道之猛烈,使猝不及防之被害人劉○○無任何因應之能力。又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地面,頭部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打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縱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其智識程度,當無礙其於客觀上得予預見此情。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劉正信於死之認識或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加以重擊,有可能導致頭部在未受任何防護狀態下突遭外力攻擊會因重心不穩倒地而直接撞擊地面,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肘揮擊被害人劉○○臉部,使被害人劉正信因被告之毆打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下唇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終至神經性休克而肇致死亡之結果,是此一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為原住民,依其智識程度,其僅徒手以右手手肘揮擊劉○○臉部一下,在客觀上實難預見劉○○會因頭部倒地直接撞擊地面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云云,實難採信。

㈢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飲酒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為:被告自陳其自國小起,體育方面表現出色,國中一年級起參加角力比賽,常名列前茅,國中三年級開始,多次參加亞洲青少年角力比賽,均榮獲全國前三名,就讀仁愛高農一年級時,亦甄選上角力國手,接受重量與肺活量訓練等,因此被告力量與反應速度叫同齡者佳;被告自國中一年級起,因失戀而每天飲用維士比等含酒精飲料,高中起開始飲用58度高粱酒,每次可飲用半瓶,再加啤酒或米酒等,實際酒量無法描述;關於此案件,被告表示案發當天晚上7時下班後,與綁鋼筋的同事一同慶生,同事大量購買啤酒、米酒、保力達等,自己約飲用保力達2、3瓶,啤酒10多瓶,與平時飲酒量差不多,喝完後感到有些頭暈、興奮,但步態平穩,仍可騎車載同事王金寶,未發生跌倒、迷路或撞車等狀況,騎車中途,遇袁○○快速從後超車,因機車引擎音量大,被告知道袁○○的黑色機車曾改裝過,也一眼便認出袁○○為其國中學弟,因王○○表示想去袁○○家看看,遂騎車至袁○○家,路程約7、8分鐘;王○○下車後與袁○○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起先坐在機車上觀看,之後感覺有人靠近身後,因於原住民部落中,常有打架時由後方突襲之狀況,因此被告自機車起身並轉身,以右手肘撞了對方劉○○,當時因注意力集中在王○○及袁○○衝突上,因此不知道被自己撞的劉○○如何,因王○○與袁○○開始在馬路中間互相拉扯,被告遂跑上前撲向袁○○,直至王○○拉開被告,並告知被告,劉正○倒地,被告才上前查看劉○○,發現劉○○昏迷;案發後,雖然王○○提議全部人再一起喝酒,但因未買到酒,被告騎7、8分鐘的車程,載王○○回家,並在該處飲用一瓶保力達後,獨自騎車5分鐘返回自己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前雖飲酒,但酒後僅有頭暈與略微興奮等狀態,步態平穩仍可騎車載同事,陸續經過多個目的地(案發處、同事家及自家),未有迷路、摔車或撞車等狀況發生,且騎車過程中,可快速認出學弟,並聽聲即辨識出機車經過改裝,此外,被告對於案件之發生細節,可清楚記憶與描述,由此推測被告於案發過程,其注意力、辨識力及判斷力並未明顯受酒精影響,對於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判斷上,與一般人並無二致,因此推論被告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日草療精字第10600021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本院亦衡酌被告確自警詢時、偵查中均能清晰記憶及描述其原本於友人即證人林○○家中飲用保力達2、3瓶及啤酒約10幾瓶,之後,其與證人王○○至證人袁○○家門口聊天時,證人袁○○突由證人袁○○家出來向其與證人王○○挑釁、爭吵,之後被害人劉○○等人由證人袁○○家門口出來,其誤以為被害人劉○信要打其,便用右手手肘攻擊被害人劉○○臉部,被害人劉正○就倒下,其又轉身衝過去打證人袁○○,但是沒有打到等情(見警卷第2、3頁,相驗卷第29頁),再觀之證人王○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先於友人林○○家中慶生飲酒,後來由乙○騎車搭載其返家,當時乙○騎車尚屬穩妥,乙○在攻擊完劉○○後,又接著想去攻擊袁志賢,之後離開案發現場時,亦由乙○搭載返家,乙○騎車時亦無不穩,當天乙○酒後講話或動作還好,沒有遲鈍,其與乙○聊天,乙○應答還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33頁),是自被告犯罪過程觀之,被告第一次攻擊得手後,隨即欲續行攻擊在場之證人袁○○,思考及行動絲毫未受酒精影響,足見被告未因飲酒而致其辯識能力喪失或降低。從而,綜觀被告及證人王○○之上開陳述,暨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日草療精字第10600021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當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思考及行動絲毫未受酒精影響,對外界事物應有全然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係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飲酒,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劉正信可能因其傷害行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劉正信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劉正信為58年5月出生一節,有被害人劉○○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於本案案發時正值壯年,其餘命尚久,而被告與被害人劉○○並不熟識,僅因細故即徒手以右手手肘撞擊被害人劉○○臉部,並發生被害人劉○○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劉○○生命消逝,造成被害人劉○○家屬永恒之哀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不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與被害人劉○○素無恩怨,其於上開時、地,僅因其友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即徒手向被害人劉○○臉部重擊,致被害人劉○○因倒地頭部受創致生死亡結果,無視社會法治規範,被害人劉○○之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勇於面對自身所為之刑罰制裁;兼衡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迄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具原住民身分,依其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劉○○之死亡於客觀上無遇見可能性,且其與被害人劉○○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雖事後未能履約,此實係家庭經濟拮据,無力清償,又其僅存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位處偏鄉,不易變賣,非其故意不予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如人之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地面,頭部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打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縱具原住民身分,依其智識程度,亦無礙於其客觀上得以預見上情,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三、㈡所述),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尚無可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且本院參酌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4年9月7日與告訴人劉阿玉調解成立,並願於104年11月7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萬5950元,此有原審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能籌得款項如數給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9、150頁,本院卷第38、113頁反面),並經被害人劉○○之二姐丁○○、三姐戊○○、弟弟丙○○於本院到庭陳稱:乙○還沒有賠償,原審量刑不會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審所據以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縱被告所陳家庭經濟拮据,其僅存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不易變賣等情為真,此固令人同情,惟尚難據此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