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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原交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智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智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61 號判處罰金25

000 元確定。且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照,已經監理機關於96年6 月22日吊扣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取得駕照,屬於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詎於104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地址不詳之檳榔攤,與友人飲用4 罐啤酒後,其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達酒醉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前,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區○○路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正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等候左轉箭頭綠燈號誌顯示即逕行左轉,適逢執勤員警邱逸帆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突然見狀閃避不及,邱逸帆所騎上開機車車頭與劉智位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頭相互碰撞,致邱逸帆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邱逸帆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對劉智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邱逸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

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係鑑定委員會就該事故進行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邱逸帆受傷害後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治療,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劉智位(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偵卷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逸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及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遵守行車管制燈號指示,而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屬有過失無訛。雖被告曾辯稱:車禍當時伊看到的燈號是圓形全綠之綠燈云云(見警卷第6 頁),惟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係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由被告行駛方向所拍攝之交岔路口燈號之照片所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車輛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確有左轉保護三時相燈號之號誌自明。是以,被告本應等候左轉箭頭之綠燈亮起時,始得駕車左轉,否則被告須將其所駕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左轉車道上,不得逕行左轉。故被告前揭辯解,核與被告行向所設管制燈號不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志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駕照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均違反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6 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4923號函所附該委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前揭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領取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頁)在卷,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有前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且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 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說明,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顯見被告駕車時,其已達酒醉程度,因而致生告訴人上開傷害,應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二種加重條件,應加重其刑一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有向警方說明事發經過,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即逃匿,經原審於

104 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4 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原審104 年10月30日104 年中院麟刑緝字第507 號通緝書、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04 年12月25日104 年中院麟刑銷字第

673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0頁)可按,是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未到庭而逃匿,經原審通緝在案,應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雖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經發覺前,向警方時陳明其為本案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實,固確有利於案件之偵查,然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㈥、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飲用酒類非少量,仍駕駛車輛上路,顯然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終致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行為自值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具有阿美族之原住民身分、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復衡以被告本次犯行已距前次94年間酒駕行為已約有10年之久,與短期間屢犯酒後駕車之情有異,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雖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前曾有酒駕前科,毫不思悔改又酒醉駕車,且酒精濃度高達1.38毫克,高得離譜,並將告訴人撞擊成傷,酒駕量刑亦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改量處適當之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一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之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未到庭而逃匿,經原審通緝在案,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適用法律,自有未洽。雖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稱:告訴人當時係在執行警察巡邏勤務中,不慎為被告撞及而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傷等傷害,所受之傷甚重。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同意給付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但事後分文未付,顯見被告極不負責任,犯後態度極差,原審判決竟只判2 個月徒刑,顯然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全然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被告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貿然酒醉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終致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行為自值非難,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於104 年5 月4 日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 萬元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7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可稽,惟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第22頁、第41頁反面)、上述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具有阿美族之原住民身分、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