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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原交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永成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永成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洪永成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4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止,在其姊洪鳳嬌位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跨年聚餐時,飲用數量約兩瓶之紅標米酒後,醉倒在上開住處倉庫內,其明知自己因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仍於104年1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媳劉湘玲、其孫洪0豪、洪0桓,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號巷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為坡道,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許世昌酒後躺臥在路上,因閃避不及,遭洪永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許世昌因而遭車輛輾壓,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之損傷、肝之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前額開放性傷口及內臟破裂等嚴重傷害,於救護車抵達後已無生命跡象,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胸腹部鈍傷、內臟破裂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洪永成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要求其媳與其他在場查看之人員為其掩飾犯行,並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洪永成(下稱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相關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5頁),其同意之效力及於上訴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第91至93頁、第130至131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辯稱:伊於當日喝酒後有睡覺,醒來後意識清醒,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會發生本案車禍是因為被害人躺在地上,因當時視線非常昏暗看不清楚,且係急轉彎及下坡,所以才會輾過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確有飲用紅標米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媳劉湘玲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31日早上10點左右伊與被告及其他家人去證人洪鳳嬌住處團聚,被告載伊回家時有喝紅標米酒,量多少伊不清楚,喝滿多的,從早上10時許到證人洪鳳嬌住處團聚就開始喝酒聊天吃飯,直到晚上23時左右就在證人洪鳳嬌住處倉庫醉倒睡覺,睡到104年01月01日1時30分至2時許左右,伊叫被告起來送伊回家,被告送伊回家時,意識清醒,但駕駛時不太穩定,後來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伊沒看到死者是因為該路段高低落差,車輛行進方向呈下坡狀態,沒有看到有人走在產業道路的馬路上等語(警卷第7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載伊回家前有喝酒,他自早上開始喝紅標米酒,喝到醉,喝到晚上,後來在證人洪鳳嬌住處睡覺,一直睡到凌晨2時許,被伊叫醒,要他載伊回家;他開車時意識是清醒的,但駕駛是有點不大穩定,有些彎彎的等語(相驗卷第7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姐洪鳳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14時許回到伊住處,他從14時左右抵達後就拿一瓶米酒來喝,到18時30分許大家開始用餐,被告用餐時一樣也都喝了酒,後來喝到23時許就酒醉睡在床上,伊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被告到伊住處喝酒都喝米酒,大約喝了2瓶的量,從14時許喝1瓶米酒到18時30分,後來吃飯時也喝了約2瓶的米酒喝到23時許等語(警卷第6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14時許到伊住處時就開始喝米酒,大約18時30分許吃飯,被告喝他那1瓶米酒,伊於23時許看到被告時,他就在床上睡著了;伊想被告大約是喝2瓶的量,被告每回喝的都是小瓶紅標純米酒,玻璃瓶,因為每次伊住處都是伊整理環境的,每次整理出這種瓶子的,伊住處也只有被告喝酒等語(相驗卷第170頁);復據證人即發生車禍時前往查看之在場人員錢曉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樣子及動作上看起來有喝醉,所以才覺得被告有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綜觀上開證人即被告之媳劉湘玲、被告之姐洪鳳嬌及車禍後在場證人錢曉明所證述內容判斷,足證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醉倒在倉庫睡覺前,斷斷續續的一直飲酒,約喝下2瓶紅標米酒,被告其後於104年1月1日凌晨2點許駕車欲載送其媳及孫返家,其駕車過程亦不大穩定,有些彎彎的,於肇事發生車禍後,被告在車禍現場的樣子及動作仍讓在場人員錢曉明看起來覺得被告有喝醉,堪認被告於肇事前之駕車行為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三)另被告上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致人於死犯行,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3至87頁)、現場相對位置圖、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3頁)、104年9月1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 A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6至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6日投警鑑字第10400067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相驗卷第217至243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2日投消護字第1040010058號函暨所附救護車行車記錄錄影光碟(原審卷第21至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年12月21日投仁警偵字第1040013781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87至88頁)各1份、車型指認照片1幀(警卷第12頁)、肇事車輛指認照片3份(警卷第80至82頁)、現場照片9幀(警卷第88至91頁;相驗卷第30頁)、被害人傷勢照片6幀(警卷第91至92頁;相驗卷第31至32頁)、鑑識照片14幀(相驗卷第48至54頁)、救護車行車記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4幀(原審卷第23至28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077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四)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又衡諸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飲用紅標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輾壓被害人許世昌,致使其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因而肇事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雖被害人亦因酒後而躺臥於道路上,亦明顯具有重大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輾壓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同堪認定。

(五)另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將發生死亡、重傷之結果者,則其死亡、重傷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輾壓被害人之時間點約為104年1月1日凌晨2時37分許,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顯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104年1月1日凌晨2時39分接獲報案,國姓分隊於同日凌晨2時42分出勤,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救護現場,現場處理10分鐘後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將被害人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顯見救護過程並無受到延誤;另依卷附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68頁)顯示救護車之隨行救護人員於該表主訴欄記載「現場發現時,路倒腳彎曲坐在屁股後,身體、臉部朝上,手腳冰冷,無生命徵象...」,且證人即救護車之隨行救護人員吳東皓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天的狀況3點1分測呼吸、脈搏、血壓都量不到?)是的」、「(法官問:依照你的專業,當你抵達現場後,你發現被害人當時有無生命跡象?)沒有」、「(法官問:當你依照規定,救護車上將被害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過程中,還是依照程序施以急救,急救過程中,被害人有無恢復生命跡象?)如果有的話,車上的急救貼片會顯示請我們進行電擊急救,停車再進行急救的動作,但都沒有心跳或血壓」,足見事實上被害人經被告駕車過失輾壓後,因其傷勢甚為嚴重而死亡,故於救護車抵達時實際上已無生命跡象,是本件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原因係被告駕車過失輾壓所致,尚無證據顯示係因延誤送醫所致,從而尚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責,附此敘明。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媳劉湘玲、證人即車禍後前往現場查看之在場人員袁家豪、錢曉明、林嘉偉等人證述因受被告之請求而同意代為掩飾肇事犯行,被告其後即駕車先行離去等情節相符,而本件於救護車到場實施救護被害人及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確實均未在留在車禍現場協助救護及等待警方處理一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年12月21日投仁警偵字第1040013781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存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明知其駕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但其因懼怕酒駕行為遭發現究責,於請求其媳及在場查看人員代為掩飾犯行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則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均無足採,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然查本件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原因係被告駕車過失輾壓所致,尚無證據顯示係因延誤送醫所致,從而尚難令被告負上揭遺棄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車輛肇事,固應負其法律責任,惟本件被害人係因酒後而倒臥於道路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具有重大過失,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全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行部分,依法予以酌減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原審認係犯過失傷害罪及違背法令遺棄而致人於死罪,尚有違誤。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遺棄而致人於死部分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尚無法安全駕駛之際,勉強駕駛車輛上路,致於駕駛過程中不幸輾壓亦因飲酒而路倒於道路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原審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於肇事後意圖隱匿犯行,竟委請親人朋友代為掩飾而肇事逃逸,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前揭情狀,認不宜對被告判處得宣告緩刑之刑度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