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子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子皓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23、24時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里區○○○街附近河堤邊,在車內服用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之助眠藥物3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翌日(24日)某時許,容任自己在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於同日下午4時許,高子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立仁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行車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不慎撞擊詹益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益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詹益林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高子皓於駕車肇事致詹益林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子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服用FM2即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物3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壓力大,且曾發生車禍,無法正常入睡,所以去看醫生,醫生開了FM2給我服用,我知道服用後會幫助睡眠;事發當天我停在路邊想睡一下,但睡不著,所以服用FM2,服用後就睡著了,發生車禍我完全不知道,等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23、24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號自小客車內服用FM2即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助眠藥物3顆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詹益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林、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俊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車主謝佳欣、證人吳秀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偵查卷一第31至32、36至37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肇事逃逸車輛監視器翻拍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9張、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9張(見偵查卷一第21、22、28、33、35、40至42、46至52、55至58、63、66、67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
行,並辯稱:偵查中承認犯罪,是因為檢察官說我用FM2 ,就算毒駕,但實際上我完全沒有印象,而服用FM2後,在自己無意識狀況下發生事情,我是到警察來做筆錄時才知道云云;另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被告迭次供述內容觀之,被告自始至終均辯解其於行為時因服用FM2藥物助眠,致完全不知其有駕車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其於偵查中雖曾為認罪表示,僅係就本案事實過程無爭執,其因為疲累而服用FM2,對犯行沒有印象,且被告使用FM2確有可能發生夢遊情形,即無意識但身體能活動之現象,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無意識,應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記憶停留在23日晚上載女友回家
,我車停在大里河堤邊休息,才服用精神科開的FM2,後來就沒什麼記憶了,模糊記憶中我只記得有人在追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服用FM2後會想睡覺、昏昏沈沈,醫生開的FM2用藥劑量是1天2顆,且都是睡前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0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醫生有告訴我這是FM2,不能販賣或轉讓給他人,我之前有去803醫院看身心科,醫院有開幫助睡眠的藥給我吃,我之前晚上下班時間在公司有吃,公司同事說我會自己起來走來走去、吃東西,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知悉其所服用之藥物為FM2,服用後會幫助睡眠,且可能對自己做過之行為毫無印象,仍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將車輛停在大里河堤邊,並在車內服用FM2藥物。
⒉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李明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因為詹益林、何俊璋這件車禍,肇事者不在現場,何俊璋表示有記下車牌,我們就先去找車主,車主母親表示被告將車子借走,當時與被告製作筆錄互動過程中,我當下覺得被告是有點印象,他知道當時開車的人是他,且印象中有人在追他,在我跟被告表示因為肇事逃逸案件而對他製作筆錄時,被告當時有特別強調他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正式製作筆錄之前,我先跟被告確認他有無印象,因為查被告前科,被告之前有過1次肇事逃逸,一開始他告訴我的內容是完全不同的事,我直覺被告可能搞錯,所以我提示讓他知道是哪件事以後,才正式製作筆錄,到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才說有服用FM2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而證稱被告行為前雖有服用FM2藥物,然被告對於警員李明昱對其製作肇事逃逸一案之筆錄並無感到驚訝,且自承有印象遭人追逐。是被告於服用FM2藥物後,有印象遭人追逐,則其對於服藥後後續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行為是否完全毫無印象,而是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即非無疑。
⒊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復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構成上開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即不能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03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前
往南投市惠良精神科診所就醫3次,醫師並開立藥名為MODIPANOL、成份為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以下簡稱FM2)之藥物,該藥物為強力安眠藥等情,有惠良精神科診所104年8月4日惠良字第1040804001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15頁)、104年10月27日惠良字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66580號函暨藥物相關說明(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之精神狀態,服用FM2該項藥物,因此致不能辨識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該院105年5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5000530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附卷足憑。然被告雖於103年12月24日駕車肇事前有服用惠良診所開立之FM2藥物,進而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惟被告於原審已自陳:我先前服用類似FM2之助眠藥物有發生夢遊情形,但其沒有印象,我當天吃藥後有把鑰匙拔起來放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而被告所服用之FM2藥物,既有幫助睡眠之效果,且依被告自身經驗,服用後曾發生類似夢遊之情形,則被告即應在相對安全之處所服用,以確保服用後不會出現危害他人之行為,豈可在車內逕行服用FM2藥物。再被告既供稱其服藥後,有將鑰匙拔掉,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李明昱上開證詞(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肇事逃逸之科刑紀錄,且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2月15日國中企管字第1040005294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及惠良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有多次前往醫院身心科、精神科診所就醫及領藥服用之情形,是被告在車內服用醫師開立之FM2藥物時,對於其服用此一藥物,會引起夢遊而有危害他人行為之可能自有所預見,而被告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於上開鑑定結果所稱「服用FM2該項藥物,因此致不能辨識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態,致在此狀態下不能安全駕駛且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然其知悉可能發生之情形,而容任自己在車內服用FM2藥物,導致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及釀致前揭行車事故後逃逸離去現場等行為,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認被告係自行服用FM2藥物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被告所辯有服用FM2藥物致其產生精神障礙,且此精神障礙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按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影響重大
,駕駛人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更嚴重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衡情駕駛人有因疲勞等身體自然因素,仍駕駛汽車上路已屬非常危險之事,況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呈現昏睡、視線模糊、暈眩、精神不濟等情狀之人,猶駕駛汽車上路,其安全駕駛之可期待性更大幅降低,而危害道路之人車安全,應屬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前,已自後方追撞證人何俊璋停放在路邊之汽車車尾,致該車因撞擊而搖晃,且左後方之保險桿呈現凹陷情形,被告即駕車離去,證人何俊璋遂開車在後追隨約300公尺,被告轉彎後又撞到告訴人詹益林騎乘之機車,並發出頗大之撞擊聲響,更於撞倒告訴人機車後即倒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何俊璋、詹益林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78頁背面、79頁),復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見偵查卷一第57頁背面、58、62頁背面、63頁)在卷可稽,足見事故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連發生撞擊之力道甚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應該是擦撞何俊璋之車輛,不是直接正面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被告亦稱記憶中有人在追他等情,核與證人何俊璋證稱有開車追逐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服用FM2藥物後,駕車肇事及逃逸當時,並非完全不知或不能辨識外在環境、事物之情形;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竟跨越雙黃線而逆向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顯因服用FM2藥物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且其既已知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報警或採取救護措施,竟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亦顯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等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FM2藥物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所服用之FM2藥物,業經我國列為第三級毒品,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66580號函檢附之藥物相關說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①部分已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無法入睡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醫師開立成份為第三級毒品之FM2助眠藥物予其服用,其明知服用FM2藥物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視自身安全,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果因此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駕車肇事後,完全未停車查看,逕自倒車並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衡告訴人自陳因被告現在監服刑,不想計較,故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42、43頁),及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自稱為高中結業、曾打零工、家中尚有父親、兄妹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