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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秋英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凃榆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43、83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2年 9月4日確定判決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克華為被告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同楊克華住所)經理,負責被告申龍公司在彰化地區相關政府採購投標案文件之撰擬;黃昭榮則為被告申龍公司之原負責人,並為被告申龍公司相關申請案件之簽證技師(楊克華、黃昭榮均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8日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林永隆為一魚貨水產商人(嗣林永隆於101年10月4日死亡,所涉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該規劃設計案由被告申龍公司於98年 2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39萬4338元之價格得標,得標後,交由楊克華蒐集相關資料進行規劃與設計之初稿,楊克華完成規劃與設計後,再轉由黃昭榮進行審查定稿並簽名簽證。楊克華、黃昭榮與林永隆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竟基於對機關設計、規劃案件為違法限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克華與林永隆先行取得儀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儀丞公司)所生產之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後,依照該試驗報告所出具之規格,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而完成被告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150W燈具詳圖設計後,持交由黃昭榮審查,黃昭榮明知該燈具設計規格具有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違反法令之情形,竟仍於該150W燈具詳圖內之「技師簽證欄」簽名後,完成技師簽證程序,而共同為違反法令之設計、規劃。嗣該案完成設計、規劃後,由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30日上午公開招標,底價為193萬元,計有4家公司參與投標,終由不知內情之恒通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恒通公司)曾明福以最低標150萬元得標,恒通公司得標後於98年1月10日開工施作,預定工期4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 2月23日,並由被告申龍公司依約繼續辦理監造。之後曾明福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所生產每只約 6、7000元之燈具型錄送交被告申龍公司由楊克華進行審查,楊克華刻意將該燈具產品型錄擱置,曾明福憂慮該工程因燈具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違約,遂找楊克華商量,楊克華遂向曾明福表示:「你買什麼燈都不會過,我介紹你去買才會過。」等語,曾明福為避免違約罰款,遂經由楊克華之介紹,向林永隆購入儀丞公司所生產遠高於市價之每只為32000元之 150W節能燈具,楊克華、黃昭榮與林永隆即因此一介紹燈具買賣,共同獲取大約5705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儀丞公司燈具每只 32000元-曾明福自行訪價後含安裝工資所估算之每只9180元=22820×25=570

500 元)及本案違反法令方式進行規劃、設計、審查所獲取之384339元。楊克華於曾明福向林永隆購入指定之儀丞公司燈具後,遂提出林永隆所交付之燈具產品試驗報告,楊克華明知該儀丞公司之燈具,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符被告申龍公司原設計規範時所設定之施工規範之情形,竟身為受機關委託申龍公司監造人員,竟另又基於違法監造審查之犯意,於98年 2月17日,核准該案之監造審查,因認黃昭榮、楊克華、林永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被告申龍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申龍公司(以下稱被告)與黃昭榮、楊克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錫釗、曾明福之證詞、芳苑鄉公所投開標記錄、工程估價單、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150W燈具設計詳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送審燈具試驗報告、送審核章表、雲林科技大學光學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陳錫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楊博惠、逢甲大學電子工程系助理教授馬仕信鑑定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道路照明燈具所規範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9118號」及針對戶外景觀照明燈具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15號」及黃昭榮所提出之飛利浦2007/2008光源產品型錄、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燈具送審資料、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燈具送審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之原負責人黃昭榮及經理楊克華均堅詞否認有綁標、違法監造審查之行為,並均辯稱:被告與芳苑鄉公所簽定「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後,所完成150W燈具詳圖含施工規範之設計,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規範,然僅其中編號1部分係因誤引LED燈泡規格所致,附表一所示其餘設計規範,在市場上有多家供應商可提供符合該規格之商品,並無任何綁標情形等情。黃昭榮另稱:伊係土木技師,燈泡部分非其專業,設計稿完成後,並未注意到有誤引規格之情形,且本案係楊克華負責,後續審查部分伊均沒有參與等語;楊克華亦稱:廠商恒通公司提出燈具型錄時,伊並未擱置不理,亦未告知對方買什麼燈都不會過,只有買伊介紹的才會過;且審核通過廠商恒通公司以儀丞公司之燈具送審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誤引LED燈泡規格,屬無法執行之規範,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仍不影響合約效力,因此不審查此部分,而通過附表二編號 2之審查,亦無違法審查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申龍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街○○號 1樓,

在本案發生時原負責人為黃昭榮,於101年 5月9日方變更負責人為洪秋英,楊克華則為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理,負責申龍公司在彰化地區承辦有關政府採購案件之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業務,另黃昭榮並為被告承攬或受託案件之設計、審查簽證技師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有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芳苑鄉公所函附之黃昭榮技師職業執照、技師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申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件等在卷可稽(見偵7243卷第217-218頁、偵8348卷第111-112頁、原審卷四第25頁反面-第2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98-99頁)。

㈡又芳苑鄉公所係以不公開招標之方式,於97年12月 3日委任

被告辦理「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乙節,有芳苑鄉公所101年10月9日函及同年11月15日函附之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行政課簽呈、工程技術服務報價單、97年12月 3日芳苑鄉公所與被告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頁、原審卷四第22-25頁、第29-35頁),足見「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係由芳苑鄉公所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以不公開方式招標,芳苑鄉公所遂於97年12月3日與被告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甚明。再「縣道

150 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係建造費用1.8%,實際核定金額為25596元一節,亦有前開契約書及芳苑鄉公所101年11月15日函附之工程支出明細表、芳苑鄉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委託設計及監造費請款明細表、建設課簽呈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四第3頁、第16-17頁),灼然甚明。是以,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及金額,與芳苑鄉公所就「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一事,竟認定係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嗣由被告於98年

2 月20日,以394338元之價格得標云云,檢察官就芳苑鄉公所「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案之招標方式認係公開、簽約時間係98年 2月20日、簽約金額係394338元等之認定,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合先敘明。

㈢黃昭榮、楊克華對於被告有與芳苑鄉公所就「縣道 150線芳

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案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被告並向芳苑鄉公所提出含附表一所示規範在內之150W燈具詳圖含施工規範之設計乙節,均坦承屬實,且有前開卷附契約書及設計圖說等在卷可參。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定被告與黃昭榮、楊克華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之罪嫌,係以①被告所完成之150W燈具詳圖,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規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屬限制競爭之綁標行為。②楊克華明知廠商恒通公司提出之儀丞公司燈具存有附表二所示不符合申龍公司設計圖說之規格,仍於98年 2月17日核准審查,屬違法監造審查。③黃昭榮、楊克華對廠商恒通公司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送審核時,有延宕並指示應向介紹之對象購買之違反法令審查行為。然此等均為黃昭榮、楊克華所否認,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起訴書所指上開事項是否屬實,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之規定,故本件爭執要點如下:

⑴黃昭榮、楊克華執行「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

採購規劃、設計,而為附表一所示等各項設計規範,是否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對材料為限制競爭之違反法令之限制,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楊克華對於廠商施工於98年 2月17日前送審之材料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情形仍准予審查,是否違法監造審查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黃昭榮、楊克華有無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對廠商恒通公司

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送審時,故意延宕不審,並指示應向介紹之對象購買之違法審查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附表一所示設計規範,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不

得限制競爭之規格綁標?⑴附表一編號1關於需通過1萬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

平均壽命4萬至5萬小以上之規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查①本件芳苑鄉公所「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所規劃設計使用之燈泡係複合式燈管(一般複金屬燈泡),業經楊克華陳明在卷,並有卷附150W節能路燈施工規範說明在卷可參,且芳苑鄉公所「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所編製之工程設計預算書中,關於150W節能燈及燈具之單價分析表中亦載明屬複合式燈管,而芳苑鄉公所公開招標「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時,參與投標四家廠商,除其中聯強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提出標價,屬不合格標外,其餘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恒通公司及中新電氣行等三家廠商投標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就150W節能燈及燈具亦均記載屬複合式燈管,有芳苑鄉公所工程設計預算書、芳苑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採購標單所附工程單價分析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64頁-第265頁反面、第251頁、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反面、第 26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足見本案「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一案所規劃設計使用之燈泡乃一般複合式燈管,非

LED 燈管,且係參與投標之各廠商所知悉至明。②依楊克華就規劃設計本案之參考資料來源時,於偵查中即供稱伊是在網站上找LED 節能燈資料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伊是誤沿用了LED的燈具規範,當時是用卓利公司LED廠商的資料等情(見偵7243卷第264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且黃昭榮於偵查中亦供稱應該是小姐打錯字,將1萬小時打成4萬小時,因為現在的燈具沒有辦法達到這個規格,伊在簽證招標文件時也沒有特別注意,目前業界確實沒有符合4萬至5萬小時壽命的燈具等語(見偵7243卷第285頁);且參諸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150W LED單一燈管照明路燈型錄確實記載「通過10000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平均壽命50000小時以上」等資料,亦有卓利企業有限公司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126-127頁)。再佐以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光學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規格設計,路燈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233「發光二極體道路交通照明燈具」國家標準,已有枯化點燈一千小時之規範、傳統鎢絲燈的燈管平均壽命大概都不會超過三千至五千小時,一般是五千小時以下,系爭燈具圖說規範一萬小時過高,較接近新型的 LED路燈的規格、覺得這個規格有可能是誤引用所致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至226頁、第230頁反面),本件楊克華、黃昭華上開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施工規範,係誤用LED燈具規格所致,尚非全然無憑。況且,所謂設計綁標,應指專以某一家產品之規格,作為招標之條件,致使其他廠商提供之產品,均無法符合招標條件,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能,使採購不能形成競標之情形。倘若楊克華、黃昭榮本件有意以特殊規格標以遂行其綁標牟利之意圖,當無採用無人可及之規格之理,是以,本件黃昭華、楊克華上開所稱,應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至5關於平均演色性、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及光

源全光束等規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查①檢察官雖指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格係楊克華、黃昭榮等人依儀丞公司生產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所出具之規格等語,然縱令本件楊克華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規格確係參照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所設定,因坊間可見之其他廠牌如飛利浦之CDM-T150/830陶瓷複金屬燈、東亞之CMH150/T/U/830/G12 陶瓷燈蕊、奇異之150W38749陶瓷金屬燈具,關於平均演色性、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光源全光束等項目,既均符合附表一編號編號2至5所設定之規範,有上開飛利浦、東亞及奇異等公司之光源產品型錄、型號規格等在卷可按(見偵7243卷第 313-314頁、第318-319頁、第323-324頁),且證人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上開三種燈具,除平均壽命外,均符合規範,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5之設計規範,一般都買得到,因為大的燈具廠都有在做,像飛利浦、歐司朗這種大廠都有這種產品,並不需特別開模,買產品就買得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0-231頁),可知楊克華、黃昭榮所設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規範之燈具,市面上顯然有多家廠牌均符合上開規定至明。②證人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格,關於演色性 80%以上係室內照明才會規定,室外照明頂多規定到 60%,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及光源全光束等一般都是定義最低標值即可,不必定其高標,且規定之誤差值亦太小,數值亦應為整數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然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範,既符合多家廠牌之燈具規格,已詳述如前,再佐以楊克華、黃昭榮等人所完成之「150W燈具詳圖」第點亦已載明「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採用同等品規定送甲方及監造單位認可後採用」(見原審卷四第 321頁反面),即「同等品」之燈具,經認可後,亦可採用。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設計規範,既有飛利浦、東亞及奇異等多家知名大廠生產之燈具符合上開規格,被告上開設計雖或有不必要之規定,或數據採計至小數點而非整數型等情事,然所為之規範,既有知名大廠之產品可資供應,自屬市面上輕易可得之產品,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設定,使得燈具規格域值變窄、選擇範圍變小,造成優於施工規範之產品無法使用之情形。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範,既符合多家廠牌之燈具規格,且同等品之燈具,亦可採用,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

⑶綜上,本件關於附表一所示等規格之設定,其中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規格,在市場上均有包含飛利浦在內之三家以上知名廠牌之燈具符合規格,而無論飛利浦、東亞照明及奇異等三家廠牌均屬消費者在市面上所常見及隨處可購買到之廠牌,參與投標或擬投標之廠商均可於市面上搜尋取得該等廠牌之產品,上開規格自均非特殊規格標,已詳述如前,且被告之設計案雖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誤引用LED燈泡規格之情形,然此一規格既無人可及,換言之,與所謂以特殊規格亦即僅單一廠商可提供或即時提供符合該特殊規格之綁標情形明顯不符,實難執此即謂被告與黃昭榮、楊克華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令之處。

㈡楊克華對於廠商施工前,於98年 2月17日送審之材料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情形仍核准審核,是否違法監造審查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⑴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不具備被告所誤引 LED燈具之平均壽

命規格,仍予核准,是否違法監造審查?查附表二編號 1之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規格,既係被告所誤植LED燈具規格,已詳述如前,惟依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契約第1條第10項既約定「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故本件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工程合約所附150W節能路燈之施工規範圖說第4點及第8點」即附表二編號1有關「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之規格(見原審卷四第321頁反面),既係一般複金屬燈泡所無法達到之標準,即屬無法執行而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上開契約第 1條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246條之規定,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合約內關於150W節能路燈之施工規範圖說中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規格約定,應屬無效;除此之外,圖說既未指名或要求特定廠牌,並已註明可採用與圖說規範「同等品」規定之產品,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與燈泡規格有關之規定,亦有三家以上之知名大廠生產之產品規格與之相符,均已詳述如前,可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燈泡平均壽命規格係誤載LED燈泡數據,換言之,本件採用之燈泡乃複金屬燈泡即鎢絲燈泡,雖無法達到該數據,然飛利浦等大廠牌生產之燈泡既均有符合其餘各項規格之產品,足見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契約,其中燈管部分縱令除去上開誤植LED燈具數據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規格,顯不影響150W節能路燈之施作,是以本件被告就恒通公司提出之燈具,雖不具備應屬無效之附表二編號 1所示平均壽命規格,仍予核准,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可言。

⑵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之光源發光效率部分,超過設定之施

工規範上限,仍予核准,是否違法監造審查?查:觀諸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光源發光效率」部分,恒通公司所送審之儀丞公司燈具規格為「97.43 LM/W」,雖稍逾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契約所附150W節能路燈施工規範第12點之光源發效率「93.3LM/W-97.4LM/W」規定之上限(見原審卷四第321頁反面),然依證人陳錫釗於原審證稱:一般光源發光效率只要定義多少以上即可,當然越高越好,如果使用更好的,成本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佐以上開卷附150W節能路燈施工規範第20點既記載招標之燈具本得採用「同等品」,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等情以觀,本件恒通公司提供之燈具之光源發光效率既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者,且高於施工規範,然既屬品質較好之產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本得經審查而認定符合規範。是以本件申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之光源發光效率部分,雖有超過施工規範之上限,然既屬品質較佳之產品,而予以核准審查,實難認有何不合規範或違法審查之情事。

⑶綜上,本件被告就廠商送審之燈具准予審查,其中雖不具備

附表二編號1之規格,終屬無效約定;另表二編號2所示亦即光源發光效率較契約規定之施工規範為佳,本無不合規範情事,亦與政府採購法所規定禁止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遠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非同等品代替之違法審查意旨不符,自難認楊克華上開審查有何違法之處。

㈢廠商恒通公司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之燈具送審

時,楊克華、黃昭榮有無故意延宕不審,並指示應向介紹之對象購買燈具之違法審查行為?⑴黃昭榮於偵審期間堅詞否認參與本件「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

燈修復工程」之燈具審查作業一事,稱:楊克華是公司的品管工程師,此部分係授權彰化辦事處楊克華及其團隊進行及用印等語(見偵7243卷第106-108頁、第113-116頁、第258-260頁,原審卷一第43頁、卷三第107頁,本院上訴卷第210頁),核與證人沈俊成於偵審中證稱:彰化地區標案係由楊克華團隊負責,不需向嘉義總公司回報,黃昭榮未參與本案之審查等情(見偵7243卷第90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上訴卷第 153頁及反面),及楊克華於偵審中供證:芳苑鄉公所「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這個標案業務係全權由申龍公司二林辦事處這邊統籌運作,所以對外發函就以彰化縣二林鎮的地址作為發函地址,這個工程設計規劃完成初稿,經由黃昭榮技師看過後,我們再來做後續的動作,但黃昭榮除這個簽證外,並未參與本件工程設計規劃之其他後續的事項等語(見偵7243卷第160頁及反面、第174頁、第264頁、本院上訴卷第 156頁)均相符合,佐以證人即恒通公司負責人曾明福於歷次證述內容中,均未曾提及有將燈具、型錄提交黃昭榮、或曾將公文送往嘉義縣太保市之申龍公司、或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曾與黃昭榮接觸,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恒通公司曾向申龍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公司所在地發函送審等情以觀,本件實難僅憑黃昭榮就申龍公司受委任辦理「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之規劃、設計案時,曾在依約提交芳苑鄉公所上開工程案之150W燈詳圖含施工規範圖說上有簽證,無視於黃昭榮未曾接獲或知悉廠商曾明福於98年 1月18日曾向彰化辦事處之楊克華提出奎陽科技公司之燈具及型錄等情事,即率爾推認黃昭榮有參與此部分審查並故意延宕不審,實嫌率斷;此外,檢察官另指稱黃昭榮有指示曾明福應向特定人士購買燈具云云,然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佐,應屬臆測之詞,無可憑採。

⑵楊克華於彰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歷次訊問時均供稱:如果恒

通水電公司有提送審查資料我就會依照合約規定審查,結果會函覆給恒通水電公司及芳苑鄉公所,但曾明福當時只拿一份燈具目錄請我先行審查,但經我核對圖說的規範,該目錄完全不符合設計規範,所以我就請他重新送審、曾明福並未正式將公文送給我,只是拿燈具的目錄口頭請教我是否符合圖說規範,經我認定,他所持的目錄並不符合圖說規範、恒通公司沒有提正式送審資料,恒通公司的老闆只有拿一個目錄給我看,我沒有收到恒通公司的公文等情(見偵7243卷第162頁、第176-177頁、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

因為當時他(曾明福)得標之後有拿一份目錄來問我,說他要採用這個燈具的規格來送審可不可以,我一看那個目錄,那個燈具的尺寸明顯減少,我就跟他說這個尺寸不符合,你要另外再找、他只有拿一家,他那時候只有拿型錄過來,我看他燈具的規格尺寸是不夠的,所以當時就跟他說你這個規格是不夠的、當時我有看他的型錄,他的光通量、演色性等都符合,我是跟他說燈具規格尺寸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3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案子曾明福得標之後,他有拿一個型錄給我看,但不符合我設計的尺寸要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8頁反面),佐以證人曾明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98年1 月18日有將奎陽科技公司之燈具及型錄送交二林鎮申龍顧問公司楊克華等情以觀(見偵7243卷第70頁反面、第282頁、第284頁,原審卷一第214頁),楊克華對於證人曾明福曾向伊提出燈具型錄一份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福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相吻合,楊克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至於楊克華係如何取得上開燈具型錄乙節,楊克華於偵審期間既均堅稱係證人曾明福拿燈具型錄來事務所時口頭詢問,並未以公文正式送審等語,且依證人曾明福就曾否將奎陽科技公司燈具以公文正式送審一事,於偵查中先證稱:公司有行文給芳苑鄉公所,正本給楊克華,副本給芳苑鄉公所等語(見他卷第46頁),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又改稱:

公司有將燈具送交二林鎮申龍顧問公司楊克華,另將公文以傳真或寄送方式交給芳苑鄉公所等語(見偵7243卷第70頁反面),復於再次接受偵訊時又證稱:伊有買了奎陽科技公司產品送審,只有送審一次,連同燈具跟型錄送到監造楊克華,他就放著都沒有回文等語(見偵7243卷第282頁、第28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拿型錄給楊克華看,但當時不知道是用寄的,還是用傳真的給他,因為我有正本傳真去公所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證人曾明福對於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給被告楊克華時,有無以公文正式提出送審申請一事,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次依卷附恒通公司與芳苑鄉公所所簽訂工程契約第11條第 3項及施工計畫書內均明定材料進場前需提資料及樣品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材料進場前需提出廠證明及原廠試驗報告送審合格方得進行施工等規定內容(見原審卷四第109頁、第117頁、第271頁、第276頁反面),可知,工程材料正式送審時除需提出產品型錄或樣品外,尚需提出廠證明等文件資料至明。然本件依證人曾明福於偵審期間均僅證稱有向楊克華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及型錄,既未提及有一併提出該燈具之出廠證明等文件資料等情,且依卷附恒通公司98年1月18日恒通字第0000000號函文末雖記載副本「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惟遍觀全卷,並無被告曾收受上開函文之相關資料可考,則被告曾否收受上開正式送審公文,已非無疑,再佐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0年8月31日芳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本所於89(應為98之誤)年 1月20日總收文第1151號收受恒通水電工程行98年1月18日恒通字第0000000號函,因該函件並無如主旨所示有送審資料,故未轉知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如上述該函文並無任何附件,故無法提供資料供參。」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81-82頁),益徵本件恒通公司雖有向芳苑鄉公所以函文方式表達送審之意,然並未提出送審材料、型錄或任何出廠證明等文件,至為明確。是以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曾明福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且無任何被告曾收受函文副本證明,及恒通公司曾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之出廠證明等文件,即據以認定恒通公司曾以正式公文送審之方式向楊克華遞交奎陽科技公司燈具申請審核。故楊克華上開所稱證人曾明福僅拿燈具型錄來事務所時口頭詢問,並未以公文正式送審等情,尚堪採信為真正。再者,楊克華於偵審期間均證稱接獲證人曾明福提出之燈燈具型錄時,已當場告知不符合圖說設計規範,看燈具的規格尺寸是不夠的,當時就跟他說你這個規格是不夠的等情(見偵7243卷第162頁、第176頁、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明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燈具拿到他的辦公室去,他都不理好,說你這個沒辦法過等情相符,且佐以證人曾明福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問:他有告訴你,你所找到的燈具為何不符合?)因為不符合他的設計規範。」等語,及細繹卷附證人曾明福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時向楊克華提出之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內容,本件150W節能路燈之施工規範,其中燈具外殼為長50.5公分、寬31.5公分、厚14公分,容許誤差正負5%,而曾明福提出奎陽科技公司之燈具型錄燈具外殼係長36.98公分、寬19.75公分、厚11公分,有150W燈具詳圖及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2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6頁),僅從燈具之外觀尺寸,一望即知證人曾明福提出之燈具規格與施工規範明顯不符,證人曾明福既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且得標,對於明定在契約書內之燈具外殼尺寸,當無不知之理,楊克華對於證人曾明福所提出明顯與工程規範不符之燈具型錄時,既已當場告知尺寸與設計規格不符,此部分證人曾明福稍加比對即知,應無庸楊克華再具體詳述之理。是以楊克華對於廠商即證人曾明福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時,既已告知尺寸與設計規範不符,實難認楊克華有何故意延宕、擱置之情事。此外,楊克華雖不否認於證人曾明福詢問可否介紹燈具買賣商讓他認識時,曾順手給了林永隆的電話,然證人曾明福取得林永隆電話後,係曾明福本人在其家人或村長洪文忠陪同下與林永隆就燈具買賣進行商議,楊克華並未參與證人曾明福與林永隆或儀丞公司代表簡炳川間就燈具買賣之議價過程,有證人曾明福、簡炳川、洪文忠及林永隆之證述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213頁、核交56卷第40-43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第76頁反面-80頁、第106頁反面-110頁反面),楊克華既未參與恒通公司購買儀氶公司燈具之過程,復無證據證明楊克華對於證人曾明福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時有故意延宕,不告知可否等情事,本件實難認楊克華對於廠商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時,有故意延宕不審,並指示應向特定人士購買燈具等行為。

⑶綜上,本件黃昭榮並未實際參與廠商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

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之審核,且楊克華對於廠商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因型錄中之燈具外殼尺寸明顯不符合施工規範說明詳圖內規定之尺寸,楊克華即已告知尺寸不符,且無證據證明楊克華有參與恒通公司與林永隆間就燈具採買議價事宜,實難認楊克華、黃昭榮有故意延宕不審,並指示應向介紹之對象購買燈具之違法審查行為。

㈣此外,檢察官另以被告申龍公司受委任辦理「縣道 150線芳

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之規劃、設計時,楊克華係依照儀丞公司所供應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內容規格,為如附表一所示等違反法令之限制,而完成燈具設計圖,及楊克華與同案被告林永隆於99年4、5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彼此密集通話、稱呼親暱,並有工程標案合作關係,據以推認楊克華有以附表一所示規格為綁標牟利之犯行云云。然而,本件附表一編號 1關於「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部分,既係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內所無(見原審卷四第57頁),可知附表一所示規格內容並非來自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且縱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等規格與儀丞公司試驗報告數據內容相符,因市面上數家知名大廠牌生產之燈泡既均符合上開規格,實難以此即謂楊克華有以附表一所示要件為綁標行為;至於本件同案被告林永隆引介恒通公司負責人曾明福向儀丞公司購買燈具之時間係98年1、2月間,且恒通公司承攬芳苑鄉公所「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件,已於98年6月9日驗收完畢,廠商並於98年 9月9日領取工程款項,亦有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及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 2、4頁),而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則為99年 4、5 月間,相隔已逾經年,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楊克華、黃昭榮就起訴事實所載附表一之設計有違反綁標,附表二之審查有違法審查等情,亦難僅以楊克華與林永隆間相隔年餘之事證,即據以作為楊克華有與他人牟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申龍公司之負責人黃昭榮、彰化辦事處經理楊克華確應負本件罪責,而黃昭榮、楊克華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 8日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卷第26頁至39頁);雖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公訴人據而就被告申龍公司併予起訴請求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然該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原負責人黃昭榮及彰化辦事處經理楊克華就所犯上開罪嫌既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申龍公司罰金新台幣55萬元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申龍公司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申龍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燈具品項 │儀丞公司 │經濟部標準檢│申龍公司設計│ 說明 ││ │ │150W燈具規│驗局中華民國│規劃時所設定│ ││ │ │格 │國家標準CNS9│之施工規範 │ ││ │ │ │118、CNS1501│ │ ││ │ │ │5號 │ │ │├──┼─────┼─────┼──────┼──────┼────────────────┤│1 │燈管平均壽│無 │無 │需通過10000 │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 │命、不斷電│ │ │時不斷電連續│助理教授陳錫釗證稱:「這應該是 ││ │測試 │ │ │工作試驗、平│LED燈具的規格,一般的鎢絲燈不會 ││ │ │ │ │均壽命40000 │超過10000小時,壽命也不會超過 ││ │ │ │ │至50000小時 │10000小時,這個規格並不合理。」 ││ │ │ │ │ │等語。 │├──┼─────┼─────┼──────┼──────┼────────────────┤│2 │平均演色性│85.99% │無 │ 80%至86% │陳錫釗證稱:「演色性是指正中午太││ │(Ra) │ │ │ │陽光照射物體之顏色與燈具照射物體││ │ │ │ │ │的顏色差異程度,一般這是針對室內││ │ │ │ │ │照明,戶外照明定這種規格並不合理││ │ │ │ │ │;另外,就算要定的話,我們會定60││ │ │ │ │ │-80%,不會定80-86%這規格太過嚴││ │ │ │ │ │格,一般儀器無法測量至如此精準。││ │ │ │ │ │」等語。 │├──┼─────┼─────┼──────┼──────┼────────────────┤│3 │色溫(K) │2910K │無 │2910K-3000K │陳錫釗證稱:「色溫是指人眼對光線││ │ │ │ │ │色彩的感覺程度,範圍是0到20000,││ │ │ │ │ │以路燈來講一般規定會定一個整數範││ │ │ │ │ │圍,例如2000K-3000K,2910這個數 ││ │ │ │ │ │字不知道如何而來,後來對照送審報││ │ │ │ │ │告,才理解應該是從某種燈具的試驗││ │ │ │ │ │報告所定出來。」等語。 │├──┼─────┼─────┼──────┼──────┼────────────────┤│4 │光源發光效│97.43LM/W │無 │93.3LM/W- │陳錫釗證稱:「一般而言,對於光源││ │率(LM/W)│ │ │97.4LM/W │發光效率,我們會規範某個數字以上││ │ │ │ │ │,所以會要求高於最低光源發光效率││ │ │ │ │ │,也就是越亮越好,不會設定範圍,││ │ │ │ │ │一般來說,這種定法很不合理。另外││ │ │ │ │ │,93.3、97.4這個數字的含意就不清││ │ │ │ │ │楚了,一般不會定到小數點。」等語││ │ │ │ │ │。 │├──┼─────┼─────┼──────┼──────┼────────────────┤│5 │光源全光束│14396LM │無 │13995LM- │陳錫釗證稱:「光源全光束是指區域││ │(LM) │ │ │14396LM │照明的亮度,是一個能量單位,是指││ │ │ │ │ │照明單位面積內的光強度,通常我們││ │ │ │ │ │是定一個數字以上,例如14000LM以 ││ │ │ │ │ │上,但是如果定13995到14396,我不││ │ │ │ │ │知道他這樣定有何意義。」等語。 │└──┴─────┴─────┴──────┴──────┴────────────────┘附表二

┌───┬──────┬──────────┬───────┬───────────┐│編號 │驗收品項 │申龍公司設計規範時所│承包商恆通公司│說明 ││ │ │設定之施工規範 │所提出儀丞燈具│ ││ │ │ │之規格 │ │├───┼──────┼──────────┼───────┼───────────┤│1 │燈管平均壽命│需通過10000小時不斷 │無 │恒通公司提出之儀丞公司││ │、不斷電測試│電連續工作試驗、平均│ │所生產之燈具,並未通過││ │ │壽命40000至50000小時│ │10000小時不斷電連續工 ││ │ │ │ │作試驗,亦無平均壽命 ││ │ │ │ │40000至50000小時之測試││ │ │ │ │結論。然擔任審查之被告││ │ │ │ │楊克華仍核定通過審查。│├───┼──────┼──────────┼───────┼───────────┤│2 │光源發光效 │93.3LM/W-97.4LM/W │97.43LM/W │恒通公司提出之儀丞公司││ │率(LM/W) │ │ │所生產之燈具,其光源發││ │ │ │ │光效率97.43LM/W,超過 ││ │ │ │ │其設定之施工規範上限 ││ │ │ │ │97.4LM/W。被告楊克華仍││ │ │ │ │核定通過審查。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