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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素眞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素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素眞(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6日,在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迄104年4月8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93日,案經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曾擔任多家公益團體會長或理事長、地方自治團體及議會代表,任職期間潔身自好,堅持清廉問政,政績優異,深得民眾好評,因本案偵查、起訴,致請求人身陷賄選風波,動搖選民厚望,網路亦出現請求人涉賄遭判刑之不實報導,名譽受到嚴重侵害,難以釋懷。況遍查案卷,並無共同被告呂慶村和黃浚彥間於103年11月25日「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原審法官(同核准羈押法官)竟於原審判決書以無中生有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決基礎,認定有「林素眞、黃浚彥等人為求渠等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市議員、里長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刑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有選舉權人進行買票,由黃浚彥、林素眞、黃啓洲等人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要求上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及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之實,罔顧請求人權益,詆毀請求人名譽,嚴重打擊請求人從政形象及累積之人民信賴。再者,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原審法官在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未明,且顯然欠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況下,仍予羈押行為之不當,致請求人遭受社會誤解、人格評價減損、自由喪失等損害,均非金錢能輕易彌補,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最高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46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刑事補償事件中關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審酌金額多寡時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其中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補償合法性要件之審查:

1.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係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對於請求人所提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

2.而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4年1月6日到庭訊問,於同日偵訊後之下午9時2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逮捕,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許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有賄選之事實,惟請求人賄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證人及扣押證物佐證,且請求人自承同案被告呂慶村擔任其競選秘書,而呂慶村業已因涉犯交付賄賂罪嫌重大,經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復參酌呂慶村及同案被告黃啟洲所供,足認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黃啟洲二人對於關鍵事實之說法前後不一,復有矛盾,且請求人經查扣之其所有之隨身筆記中就關於同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所涉之案情多有相關記載,故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104年1月6日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8、61、64、67至71、77、78、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18、44號起訴書對請求人提起公訴,請求人於同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相關賄款之來源及去向交代不明,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4年4月8日經原審當庭准予以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由親友辦畢具保程序而於同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逮捕通知、104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月6日及同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補充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詳參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0至1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1至17頁、第26至28頁、第43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選訴字第9號卷(第1宗)第58至63頁、第77頁、第81頁、同卷(第2宗)第158至1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準此以言,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遭受司法機關依法羈押之事實,且計算羈押之日數,應自請求人被依法拘提之日即104年1月6日起算,至其具保停止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04年4月8日止,總計為93日,亦無疑義。

3.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詳。請求人係於105年12月2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並附具所憑之裁判書等證明文件,距離本案確定日期即105年9月19日,尚未逾越2年之法定期間,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4.復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而言,苟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於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查請求人於上開案件遭羈押迄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被釋放前,其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及案件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審接押訊問及進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之各該期間,始終否認其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訴書所指各項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乙節,有各該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7至23頁、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第1宗)第58至63頁、第198至199頁、第209頁),故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5.另查請求人亦無同法第3條所規定:「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不得請求補償情事。則請求人就其遭羈押93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二)應予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關於刑事案件審判心證之形成,乃相應於各項有關犯罪證據資料之提出與調查,始能逐漸釐清公訴人或自訴人所追訴事實之存否;而在前揭證據蒐集與調查之過程中,伴隨有利或不利於刑事被告事證之呈現,使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流動性,未必在偵查或審理階段即可達於確信刑事被告犯罪之程度。即令最終調查審認之結果,認為刑事被告之犯罪事證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因而本於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作出較有利於刑事被告之無罪判決,亦不能率予推認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先前所為拘提、逮捕、羈押等基於保全案件順利審理之強制處分皆屬無憑,或謂其等於聲請羈押案件之處理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刑事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然曾因法官裁定羈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而嚴重影響其名譽、信用及人格權,惟承辦法官依據當時客觀上所呈現各項事證,認定該名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藉由羈押手段保全日後案件審理之必要性,而於訊問後為羈押該名刑事被告之裁定,此乃法官審酌當時卷證資料並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判斷,非可徒以事後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謂刑事被告無可歸責或承辦法官必然有所疏失。

⒉本件請求人固自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堅

決否認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訴書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請求人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全案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然核本院上開無罪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略以:

①依證人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103年11月29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103年1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調查處詢問時、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偵查中、104年1月27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104年2月6日偵查中、104年2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呂慶村不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證稱係與證人黃浚彥商量後決定買票賄選,不曾與請求人討論過,賄款2500元其中的500元是買議員1票也是證人黃浚彥自己決定等語,均未曾指證請求人參與決定買票,其前後證言具有一致性,並無矛盾之處,亦無法認定證人呂慶村有故意迴護請求人而為有利於請求人之陳述的動機;且因請求人自75年起即擔任鄉民代表,之後擔任議員多年,在地區的能見度較高,而證人黃浚彥係第一次參選里長,故不能排除係證人黃浚彥與請求人有親戚關係,係因自己的知名度不高,主動為請求人買票,想利用挾帶請求人在選區的知名度,以提高自己當選的機會;並使西安里開出請求人的票數好看,日後有助自己向請求人邀功,故於自己就里長選舉決定買票時,同時自行決定順便為請求人買票況;況在未告知候選人之情況下,自行決定為候選人之情形,在臺灣地區的選舉亦曾有類似之事例;故從本案負責買票作業的證人呂慶村之證言,就請求人是否有參與買票賄選之決定,尚乏積極之證明。

②又請求人選舉所在的第一選區計有52里,而依起訴書之記載

,證人呂慶村僅在西安里選舉區內為請求人買票,其他51里,未見有任何查獲賄選之事實,常理而論,請求人是否確有賄選之犯意,即有可疑。蓋請求人所處之第一選區非屬於都會型的選區,選區間消息流通迅速,請求人如僅決定於西安里買票,選區內其他各里的有選舉權人如知悉其僅在西安里買票而跳過其他各里,衡情會引起選舉區內除西安里以外的其他有選舉權人的反彈,反而不利於請求人的選情,讓自己陷於不利之局勢,故依常情而言,請求人應不致於單純僅就西安里的選舉票數與被告黃浚彥協議聯合買票。參以祕密證人A1於103年10月20日向檢察官檢舉選舉買票事宜時,亦僅證稱黃浚彥和呂慶村商量買票事宜,里長要1300票才會選中,一票要2000元等語,亦未檢舉指證請求人有計畫或參與買票事宜,故請求人是否與證人黃浚彥協議後決定聯合買票,仍存在有合理可疑。

③起訴書認請求人有買票賄選的共同犯意,其中重要的依據係

同案被告黃啓洲有提供200萬元交給證人黃浚彥執行買票,而同案被告黃啓洲提領之200萬元中有150萬元係來自請求人之女黃婷儀的帳戶,其他金錢的匯款人黃璟毅係請求人之子(匯入30萬元),郭家瑋係黃璟毅的友人(匯入10萬元),簡嬿雪係請求人之助理(匯入30萬元)等情,因上開人員均與請求人有親友關係,認定係以投資土地之名義匯款入同案被告黃啓洲的帳戶,僅係避免遭犯罪追訴之名目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領之200萬元不能證明係交付給證人黃浚彥,因證人黃浚彥賄選之資金來源不能證明來自同案被告黃啓洲,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黃浚彥賄選所用之金錢係來自於請求人其他的資助管道,自難認定請求人與證人黃浚彥就市選員選舉部分的賄選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

④檢察官另認由請求人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2)1

本可資證明請求人於證人黃浚彥、呂慶村遭羈押禁見後,持續關心本案偵辦進度、承辦檢察官、裁定羈押同案被告之法官姓名、同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等人身體狀況、是否交保及偵查進度,故請求人應為本件買票行賄之共犯之一,對於同案共犯遭查獲並羈押後,才有必要對於同案共犯之偵查進度,加以掌握了解,預為因應云云。但查,請求人確自證人呂慶村及黃浚彥被羈押後,在自己的筆記本詳載本案相關事證,但證人呂慶村係協助請求人競選之人員,證人黃浚彥與請求人又有大伯叔嬸關係,證人黃浚彥之妻子凌秀娜係大陸人士,對於訴訟制度未能熟知,請求人基於親友之誼,不斷打探檢察官偵查作為及設想因應之道,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呂慶村及黃浚彥遭羈押後,自103年11月29日起即有對請求人之負面消息流傳,請求人當時雖尚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實施偵查,但該負面消息直指賄選買票包括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1票500元,請求人對於自己可能被列為被告,當然充滿疑懼,故其積極打探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非單單僅為證人黃浚彥及證人呂慶村之利益,亦有出於自我保護之動機,故不能因請求人關切證人黃浚彥及證人呂慶村涉案之具體內容,即據此認請求人有參與買票賄選之事宜。因認證人黃浚彥及證人呂慶村雖透過樁腳以1票500元之價格,同時為請求人買票,但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請求人有參與賄選買票之合意及分工,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對於請求人所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舉證尚未能使法院達到確信請求人所涉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認請求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⑤由上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請求人涉嫌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證人呂慶村擔任請求人競選活動秘書,與請求人關係密切,且其供承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附帶幫請求人買票等證詞,及請求人之子黃啓洲有於103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請求人並經警查扣紀錄本案偵辦情況之筆記本等為依據;然本院經審理後,認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黃浚彥及呂慶村透過樁腳以1票500元之價格,同時為請求人買票,尚不足以證明請求人確有參與賄選買票之合意及分工,故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⒊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請求人,主要係依據檢察官所舉之全案事證,包括同案被告黃啟洲、黃浚彥、呂慶村、黃綾雯、黃璟毅、簡嬿雪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扣證物等為證,且請求人自承同案被告呂慶村擔任其競選秘書,而呂慶村業已因涉犯交付賄賂罪嫌重大,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復參酌同案被告即請求人之子黃啟洲所供提款200萬元之目的及金流、與各相關被告及證人所供情節並非一致,而認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黃啟洲二人對於關鍵事實說法前後不一,復有矛盾,而請求人經查扣之其所有之隨身筆記中就關於同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所涉之案情亦多有相關記載,故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禁見,業如前述,已難認原審法院法官係於請求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未明,且顯然欠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況下,即遽裁定羈押。復查,同案被告呂慶村確供承有以黃浚彥所提出之200萬元作為賄選款項,並以每票500元之金額為請求人賄選,且黃浚彥提出之200萬元賄選款項係以國泰世華銀行綁鈔紙綁著等情;而請求人亦自承呂慶村為其競選秘書,且黃浚彥與請求人為大伯與弟媳關係,關係均匪淺;參以請求人之子黃啟洲於104年11月24日,即呂慶村等人至黃浚彥住處討論行賄買票細節並拿取匯款200萬元之前一日,恰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呂慶村所供述之取款時間及金額吻合,且黃啟洲對於提領前開現金200萬元之用途亦交代不清,是原審法院法官據此而認請求人參與或授意行賄乙節,顯有合理之可疑。再者,同案被告黃啟洲就其提領200萬元現金之用途及來源,核與請求人所供及其他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且同案被告呂慶村及黃浚彥遭羈押禁見後,請求人猶頻為探詢本案相關偵辦進度,此亦有扣案之請求人所有之記事本可憑,是原審法院法官據此而認請求人有勾串疑慮及羈押之必要性,亦難認非屬無據;從而,原審法院法官既係依上開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羈押之裁定,縱後經本院詳為調查審認之結果,認全案事證尚未能使法院達確信請求人確共同涉有交付賄賂犯行之程度,因認請求人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亦難認原審法院法官先前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屬無憑,或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請求人雖因其有積極打探本案檢察官偵查作為之舉,而使法院合理懷疑其有串證之虞,然此或因請求人基於親友之誼,或因出於自我保護之故而為之,業據本院上開判決論述甚詳,尚難認請求人遭受羈押,有何可歸責事由,是其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之規定請求為其補償金額之決定。

⒋末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

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係以每日5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經本院審酌請求人所受羈押固未具有可歸責事由,且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5歲,曾擔任公益團體代表及民意代表等職務多年,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及聲望,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財產之損失、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匪淺;然該案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之檢察官、法官,在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件請求人之競選秘書呂慶村確有擅自為請求人賄選之事實,影響選舉之純潔及公正性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93日,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279,000元(即3,000元×93日=279,000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護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