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載為「冤獄賠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於民國70幾年間所犯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裡面有審判無罪的案子跟安非他命都是冤枉的,79年的案件,請求人有不在場證明,法院有審判無罪。另安非他命案件也是被誣陷的,這些案子執行到86年7月4日執行期滿出監。後於87年間,請求人又因案被判有期徒刑7月,不知為何又跑出殘刑4年多,執行至95年5月1日才出監,請求人都是執行期滿出監,哪來的殘刑4年5月29日還有4年10月28日之殘刑,所以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處分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即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以「㈡其次,請求人前:①於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又因犯殺人未遂、傷害等罪,經本院以80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3罪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部分);③又於81年間,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另所犯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則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③、④所示3罪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部分);⑤前述之、部分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6月1日期滿);⑥於87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
⑥、⑦所示3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部分);⑧請求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前揭假釋嗣經撤銷,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8日,惟請求人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書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90年度抗更字第2號裁定以上開殘刑之核算顯然有誤,認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執行指揮書所定殘刑予以撤銷;⑨又上開③部分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再以92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與上開④部分所處之5年8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前開殘刑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更字第2955號案件執行,重新核算為有期徒刑4年5月29日,並與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1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⑩又於98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⑪於99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⑫於100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上開⑩至⑫所示3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⑭又於102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預備殺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可知,請求人歷次所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其因再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後所執行之4年5月29日殘刑,本為其所應受之刑罰,不僅均未逾越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亦未見有何重複執行之情事,請求人實無損害可言,自無法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㈢至請求意旨另爭執殺人未遂、麻藥等案件之事實認定有誤...等情,顯均係對實體判決不服,請求人認原確定判決有事實或法律認定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謀救濟,尚非本件辦理刑事補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為由,認請求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駁回之,並已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基於同一事由之補償請求,既經本院以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駁回請求,現請求人又以同一且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辦理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