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賠償請求人 謝明志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謝明志因搶奪等罪,遭判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迄民國96年12月21日始釋放,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人所犯之案件皆符合該減刑條例,而最終裁定案號(96年執減更字1903)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爰就自96年 7月16日前開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起,迄聲請人獲釋之96年12月21日止共計158日,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5款,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遭無故收容158日,每日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 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1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謝明志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字第1558號執行結案,自93年12月30日起入監執行;又因詐欺罪(下稱第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字第 711號執行結案,後併入94年執更字第 323號執行;又因搶奪罪(下稱第三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 359號),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字第 126號執行結案,後併入96年執更字第 222號執行;又因竊盜罪(下稱第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字第1086號執行結案,後併入96年執更字第 222號執行;又因侵佔罪(下稱第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罰執丙字第42號之2 執行結案;又因竊盜罪(下稱第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字第757號執行結案,後併入96年執更字第222號執行。上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9號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將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將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將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 5月15日,並就第一至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將第六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等,該裁定書業於96年11月 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長官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903號執行,並於96年12月21日因減刑後刑期期滿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稱其受有刑事補償法之「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應得向國家據以請求賠償,然其遲至105年6月22日始具狀向監所提起本件補償請求,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本院,此有蓋於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考,距離聲請人收受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9號裁定書之96年11月 6日及停止執行之日即96年12月21日,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甚久。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既已逾請求權時效,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二)另刑事補償法第40條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 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及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 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其適用當係以聲請人前已受准予補償之決定為前提。補償請求權與補償支付請求權,二者顯然不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臺覆字第 73號決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稱五年請求權時效,係指已受准予補償決定後之補償支付請求權,與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稱刑事補償請求權時效,並不相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 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諸立法意旨係考量「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應係在聲請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聲請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決定書參照),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