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黃國書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請求刑事補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國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國書(下稱請求人)前因涉嫌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100年12月28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請求人遭羈押期間共計78日;又請求人嗣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人聲請狀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下同)規定請求補償。查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審之初即否認犯罪,且在調查站接受調查當時,調查站人員雖一再誘導請求人,威逼利誘請求人,例如:要請求人承認,罪比較輕、或者供出鄉長,可以減輕罪責等等,但是請求人仍堅持自己沒有犯罪,不願意屈從;檢察官後來起訴請求人及請求人於一審遭判決有罪,僅係以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之陳述為證,惟同案被告楊舜權其係遭調查站人員誘導,製作不實筆錄構陷請求人,乃檢察官複訊時沒有詳實查核,遭到上開不實筆錄誤導起訴請求人,一審亦依照上開不實筆錄進行審理,形成對請求人不利之心證,判決被告有罪,直至二審審理時,請求人聲請就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光碟,一一勘驗,勘驗結果顯示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之筆錄係由調查站人員自行繕打而成,並非同案被告楊舜權之真實意思,再勾稽比對本案其他書面證據,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符,始查明全案事實真相,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可參,足證請求人係遭誣陷而牽涉本案,故請求人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請求人身世清白,高職畢業後,73年起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4年、76年間至81年間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81年至93年擔任芬園鄉農會總幹事、95至99年擔任芬園鄉公所機要秘書,於地方上聲望良好,頗具聲望,為地方社會聞人;地方農會本於104年邀請請求人回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惟當時請求人因本案纏身,為免非議而未回任;另本案自100年開始繫屬,請求人歷經4年多的訴訟,飽受時間之消耗、律師費的花費及訴訟上壓力;請求人所種植高價值的小番茄,1年原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的產值收入,亦因請求人遭羈押期間,務農工作全部停擺,致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是請求人因遭不實指控突受長期羈押,對於請求人之名譽、工作、家庭均產生嚴重打擊,並對請求人身心造成筆墨難以形容之傷害。綜上,請求人共遭羈押78日,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本件以1日折算5,000元計算賠償應為適當,故請求人應受補償之金額總計為390,000元整,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補償,彌補請求人所受之損失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第23078號、第261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請求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一(四)、一(六)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判決無罪部分及請求人就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就請求人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全案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於104年12月29日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在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請求人上開被訴4罪中,部分雖判決無罪,但部分則判決有罪,且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已逾請求人遭羈押之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請求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尚無權請求補償可言,需待本院上述改判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生得否依同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之問題,是於此情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應指本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14號、102年度台覆字第22號、101年度台覆字第4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管轄,請求人於105年6月23日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該院以本院為管轄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本院處理,應屬正確。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4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5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該院收發室收件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該院亦已將本案諭知移送本院處理,故請求人本件補償之請求,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0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同條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聲請羈押必要,於同日23時35分當庭諭知逮捕請求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0年10月13日經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同日以100年度聲羈字第1083號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第23078號、第26190號起訴書對請求人提起公訴,請求人於同年月9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29裁定請求人於取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年月28日經具保人黃心怡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在同日獲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上開各押票及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6頁)及上開起訴書(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7頁背面)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按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請求人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應係自100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逮捕時起,計至同年12月28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時止,共計受羈押78日(20日【10月份】+30日【11月份】+28日【12月份】=7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而言,苟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於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查請求人於上開案件遭羈押迄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被釋放前,其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及案件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審接押訊問及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各該期間,始終否認其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訴書所指各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乙節,有各該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卷二】第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8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7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偵查卷【卷四】第7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卷【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90頁),故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另查請求人亦無同法第3條所規定:「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不得請求補償情事。則請求人就其遭羈押78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有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堅決
否認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訴書所指各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就請求人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核本院上開無罪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略以:
「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案」(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請求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同案被告葉宗賢
、劉邦騰、楊舜權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趙健達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96年1月9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6年1月16日「彰60週邊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定期彙送(決標公告)、96年3月20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6年4月3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決標公告及96年3月30日趙健達與劉邦騰通訊監察譯文、96年4月9日趙健達與被告劉邦騰、楊舜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惟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被告黃國書指定設計服務費用之
比率時,既已知悉工程經費為200萬元,倘為確保被告楊舜權提供之禾森公司順利獲取設計監造標,進而以材料綁標以圖順利獲取營造工程標案,當可逕依職權將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比率訂為5%以下,即可依小額採購規定逕行指定禾森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按:被告楊舜權於本案其餘工程中,亦均指稱先由被告黃國書將設計監造服務費核定於10萬元以下,以便依小額採購規定逕行指定廠商),惟承辦人員許政元既於簽呈明白告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之合計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建造費用之9.1%,而被告黃國書仍核定高達決標價8.6%之費用,並使本件設計監造標因而採用公開取得方式採購;嗣於招標過程中雖因僅有禾森公司投標,因而當場決定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然被告黃國書僅係應承辦人員許政元之簽呈而被動核准,公訴人復未指稱承辦人員許政元與被告黃國書有何犯意聯絡或係受被告黃國書之指示辦理,實難以招標方式之變更即推論為被告黃國書所授意」「本設計監造標案雖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然禾森公司所提『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亦經過評審委員劉永國、簡景悟、張朝儀就該企畫書逐一評分後,渠等評分別為82分、81分、81分,因評定分數達平均70分以上,始列為符合需要廠商,是被告黃國書既未參與任何評審過程,公訴人復未說明評審委員劉永國、簡景悟、張朝儀是否與被告黃國書有何犯意聯絡而故為評分不實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定禾森公司獲取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標,係由被告黃國書內定且運作得標云云,顯屬速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於調查處之詢問,其所述均僅止於芬園鄉長陳永忠,而未敘及被告黃國書,則被告黃國書就上開工程有無配合被告楊舜權安排之廠商得標,嗣並收取回扣,已屬有疑」「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供詞、證述可知,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所接觸之對象均係被告楊舜權,渠等交付回扣之對象亦係被告楊舜權,無法證明與被告黃國書有關;甚且,被告楊舜權為取得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信任,其所回報應允協助取得本件工程之人均為芬園鄉長陳永忠,引見介紹之人亦為鄉長陳永忠,就其接觸、運作之公所人員名單更係三緘其口,是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供詞、證述,既均未提及被告黃國書,實難作為認定被告黃國書犯罪之證據」「依證人趙健達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劉邦騰就本件工程確實欲與芬園鄉公所人員配合獲取設計監造標,惟被告劉邦騰所稱『芬園鄉公所人員』究為何人?仍無法依證人趙健達之證詞加以認定」「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葉宗賢、劉邦騰、證人趙健達證述可知,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是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將12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國書?除被告楊舜權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甚且,被告劉邦騰依其透過被告楊舜權居間斡旋之過程,於主觀上認定被告楊舜權所交涉之芬園鄉公所人員為芬園鄉長陳永忠,而非被告黃國書,更難徒憑被告楊舜權片面有瑕疵之自白、證詞,逕認被告黃國書確有本件犯行」「被告葉宗賢、劉邦騰雖以億元公司、來欣業公司、鈺元公司之名義參加比價,然細詳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而卷附『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工程資料,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被告楊舜權自白、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黃國書有此部分之犯罪」等情,故公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
○○○鄉○○路道路改善工程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請求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
、劉邦騰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劉永國、黃啟勝、鄭斯選(嗣更名為鄭宇金)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97年12月18日○○○鄉○○路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廠商簽到單、星光泰公司98年4月7日函、彰化縣政府99年1月14日工程字第0990012594號函、被告楊舜權存摺、芬園鄉公所公所代收款戶餘額表、芬園鄉公所97年度、98年度上級委辦工程補助款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惟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芬園鄉公所就○○○鄉○○路道
路改善工程』,原即決議自行設計監造,而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楊舜權向被告黃國書表示欲以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祈被告黃國書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訂為10萬元以下,經被告黃國書允諾之情事」「本案設計監造標為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招標亦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被告黃國書均未授意或指示芬園鄉公所人員就設計監造廠商及得標廠商需為某特定廠商,則依公開招標方式得標之星光泰公司負責人被告楊舜權及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之長呈興公司負責人被告劉邦騰何需與被告黃國書約定工程回扣?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邦騰、楊舜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舜權向被告黃國書表示欲以磐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並表示工程回扣部分我會處理等語,尚屬無據」「被告黃國書在公庫尚有款項支付之情形,認依其上級長官之行政裁量權,未依芬園鄉公所承辦人鄭斯選、農經課課長劉永國、財政課長、主計人員之意見,而批示先行預付本件工程款之八成即120萬元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尚難謂其有何違法失職之處」「代收保管款戶內之工程補助款,在同屬工程補助款,然不同工程間,相互間可否流用,行政首長應有行政裁量權,執此,證人黃啟勝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黃國書不利之認定」「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證人劉永國、黃啟勝、鄭斯選之證述可知,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工程價款,是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將本件工程決標價8%即11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黃國書?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難徒憑被告楊舜權片面有瑕疵之自白、證詞,逕認被告黃國書確有本件犯行」「被告劉邦騰、楊舜權雖以星光泰公司、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之名義參加比價,然細詳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而卷附○○○鄉○○路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資料,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被告楊舜權自白、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違背職務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等情,故公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
○○○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
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等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請求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⒈本件公訴人認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
、劉邦騰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巫淵湖、廖宜舜、黃聖勻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98年7月13日、24日芬園鄉公所農經課內簽、98年7月15日、30日芬園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惟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依建造費用之9.1%核算委外設計
監造之服務費用,既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立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最高上限,而芬園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亦明確於簽呈上表示擬採建造費『9.1%額度內』辦理,則該簽呈顯係明白揭諸將依前揭辦法於上限額度內辦理設計監造標之發包,公訴意旨逕認農經課承辦人員係簽請依『9.1%』辦理服務費用,顯然誤解上開各簽呈之意旨;公訴意旨繼而認定被告黃國書為牟取不法回扣,因而故意未依承辦人員意見而批准依照建造費之9.1%辦理設計監造標之發包,豈非認定各公用工程均須依照上開辦法之最高限度費率核定設計監造費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證述,其於洽請被告黃國書逕行指定本3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時,並未有任何給付回扣、賄賂之意思表示,縱有其所謂『業界慣例』存在,然被告黃國書當時是否同意以該『慣例』之代價應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請託?其應允協助之範圍為何?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以其個人臆測加以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是否確實同意以『慣例』而作為回扣或賄賂,而逕行指定磐禹公司作為『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實有疑問」「被告黃國書並未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楊舜權之請託,而悉數指定磐禹公司擔任上開3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既表示向被告黃國書請託指定磐禹公司,被告黃國書即知悉會支付回扣之慣例,何以被告黃國書竟未完全履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請託?被告黃國書是否應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請託,更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上開證述加以認定」「倘被告黃國書確為牟取10%工程回扣之不法利益,而應允被告楊舜權之請託,為何以將其中○○○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而造成被告楊舜權與劉邦騰陷於可能無法得標之窘境?又何以於工程驗收後遲未給付工程款項,致使被告楊舜權無法如期支付回扣?公訴意旨雖以黃國書惟恐遭人質疑,方另指定任盈公司擔任○○○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黃國書就本案3件工程確實與被告楊舜權達成任何收取回扣、賄賂之合意」「依證人巫淵湖、黃聖勻、廖宜舜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劉邦騰、楊舜權曾向巫淵湖、黃聖勻、廖宜舜等3人借牌參加比價,尚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與楊舜權、劉邦騰約定收取回扣或知悉渠等借牌圍標之犯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之證述可知,其固與被告楊舜權約定支付回扣予洪慶清、洪俊傑、芬園鄉公所人員,然被告劉邦騰實際接觸之對象僅為被告楊舜權、洪俊傑;且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被告楊舜權確有行賄之約定而已,然對於被告黃國書違背職務向楊舜權收取賄賂或收取回扣,並逕行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乙節,仍難認此即屬補強證據,而認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之證述可知,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外,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是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情,故公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
「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六)部分)請求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
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吳東益、林瑞楨、林政雄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彰化縣政府97年9月11日教體字第0970188930號函、97年9月23日芬園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設計監造案之工程預算書圖、97年11月20日「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決標公告及欣隆公司、佑銘公司、隆發公司參標檢附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惟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本件補助建設工程款項既為50萬
元,則依規定之設計監造服務上限亦僅為4萬5500元,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國書為牟取回扣之不法利益,而依職權將設計監造採購部分之金額訂於10萬元以下,以藉由小額採購方式逕行指定被告楊舜權屬意之磐禹公司云云,顯失所據」「證人吳東益、林瑞楨、林政雄所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楊舜權曾向吳東益等3人借牌參加比價,尚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有向被告楊舜權收取回扣之犯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證人張清福之證述可知,除被告楊舜權外,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而被告楊舜權雖供稱其確實交付2萬4000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黃國書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黃國書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楊舜權雖有借用欣隆公司、隆發公司、佑銘公司之名義行參加比價,然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卷附『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工程資料及星光泰光司向彰化銀行芬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被告楊舜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等情,故公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以上詳見本院上開判決書第39頁至第278頁)。
⑵由上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多係以參與各該相關採購標案之各廠商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等人之證詞為依據,惟上開供述證據經查並無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該等證人之證詞,且上開證人所述前後亦有所歧異,存有瑕疵,故均不足採信,自難憑此認定請求人有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意旨所指訴之各該犯罪事實。又請求人於各被訴事實均係本其權責在行政裁量權範圍內處理上開各工程之招標事項,未見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政違法或瑕疵情事,亦如上述。從而,本件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尚難認具有可歸責事由,是其補償金額之決定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之規定。
⑶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
騰、葉宗賢之指述、證人趙健達之證述,以及上開各工程標案之決標公告、簽呈及廠商建議品單,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同條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依據「共犯之證述」「通聯紀錄」「公函」「招標文件」「尚有共犯未到案」「犯無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等事實,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請求人提起公訴,請求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依據「證人指證罪嫌重大」「最輕5年以上之罪」「有勾串證人之可能」等事實,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33頁)等在卷可憑。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對請求人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⑷至於請求人前開請求意旨所指其遭檢察官起訴,部分被訴事
實並經一審判決有罪,均係因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遭調查站人員誘導製作不實筆錄,經引為起訴或判決所憑之證據乙節。對此本院於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案件審理時已就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並說明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以被告身分在調查處所為供述,其筆錄內所載之『部分』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在調查處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經調查處錄音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稱其忘記了,後稱係其介紹被告劉邦騰與芬園鄉長陳永忠認識,洽談爭取交通部補助道路工程經費之相關事宜,至於會勘部分,其並未參與,僅係聽聞被告劉邦騰傳達,鄉長陳永忠同意讓其規劃設計,而得標部分則採公開投標,鄉長會儘量配合使億元公司得標,得標後億元公司需支付決標價15%之工程回扣,其中5%為其居間介紹之費用,另10%分配予鄉長這邊,但其並未交付,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均未敘及被告黃國書有何參與或收取工程回扣之處,僅於最後調查員A詢問:對啦,我現在意思說你要出面去支付嘛。黃國書等人。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及秘書等人。我說你們的約定是這樣,是由你出面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答:嗯。調查員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開所述10%分配予鄉長這邊等語,理解為芬園鄉長陳永忠、及秘書即被告黃國書等人,並詢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工程回扣是否交付予芬園鄉長陳永忠、及秘書即被告黃國書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回稱:嗯,並未為積極之同意表示。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於調查處之詢問,其所述均僅止於芬園鄉長陳永忠,而未敘及被告黃國書,則被告黃國書就上開工程有無配合被告楊舜權安排之廠商得標,嗣並收取回扣,已屬有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此已否認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會勘,並證稱究有無經被告黃國書同意指定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其已不復記憶,經調查員一再以芬園鄉公所表示時間來不及,改為自行設計,故無磐禹公司之介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始附合調查員之說詞,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開所述係經被告黃國書同意指定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本證述其曾向被告黃國書請求同意預付本件工程款,經被告黃國書表示會儘量幫忙,經調查員表示事後結果為被告黃國書確實同意預付本件工程款,故被告黃國書事後之同意,其原因應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先前與其約定支付工程回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即推測稱應該是…復證稱支付被告黃國書之工程回扣為7%,張朝儀為3%,經調查員表示本件工程回扣為8%,11萬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始答稱應該是等語…是被告楊舜權究有無與被告黃國書約定本件工程之回扣及其約定之成數為若干,被告楊舜權本稱7%,嗣經調查員表示為8%,被告楊舜權復改稱應該是等語,其證述前後歧異而存有瑕疵,是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實交付本件工程決標價8%11萬5000元予被告黃國書,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補強」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上開判決書第6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7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59頁背面、第168頁至同頁背面)。基此,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所為之部分陳述,其任意性確實有受到詢問者所採詢問方式之影響;本案固無證據可認調查站人員所為之詢問已具體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然同案被告楊舜權其部分陳述既已受到詢問者之影響,且該等陳述又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法官作為羈押請求人之證據之一,堪認此部分公務員之詢問方式容有未當,而應為有利請求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78日,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雖對其受羈押主張應以每日折算5,000元之標準為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所受羈押固未具有可歸責事由,但該案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之檢察官、法官,在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然調查站人員部分所為之詢問方式容有未當之處;兼衡請求人於案發遭羈押時年齡已滿57歲,前於95年至99年間,擔任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秘書,於上開各被訴事實所經辦之工程招標事項,處理過程尚無懈怠職務而有違官箴之情事,以及其受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受羈押期間達78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因遭羈押所受之精神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請求人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同案遭羈押56日並禁止接通信之共同被告劉永國請求刑事補償每日係以3,600元計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本件補償請求人應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故本件合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312,000元(即4,000元×78日=312,000元);其餘請求人請求逾上開受羈押日數及數額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