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李震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3月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震華(下稱抗告人)聲請閱卷部分,觀諸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聲請之內容,係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審判中依法得檢閱卷宗者,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而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因而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請求,並於末段諭知「被告如認有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必要,仍得依據上開規定為聲請」,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堪認承審法官雖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惟就其法律上得請求之權利,仍於裁定末段予以提醒之。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同院 105年度易字第49號卷證所示,承審法官於收到抗告人105年2月19日聲請准予付與筆錄影本聲請狀後,即於同年月22日批示「准予交付卷內筆錄影本予被告、請以最速件處理」等語,則抗告人稱承審法官拒絕其閱卷,更就抗告人聲請影印交付筆錄之請求全部駁回,足認有偏頗之虞云云,並不足取。至抗告人所述,認承審法官於前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13號(黃寶珍妨害風化案)、104 年度選訴字第16號(徐振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審理中,以態度或言詞透露有罪之心證,抗告人並當庭公開質疑承審法官社會經歷尚淺,且心證明顯偏向有罪心態之訊問方式,並就不當訊問當庭異議,承審法官因而對抗告人懷怨在心,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核抗告人所指述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及審問態度之事,從客觀以言,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公平審判之程度,此應僅係出於抗告人主觀臆測。另就案件有罪率部分,核與承辦檢警搜證是否完備,卷內證據是否充足為斷,自難單憑承審法官歷來判決有罪率高低,予以推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與承審法官之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原因、事實,予以推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最先係以傳真聲請閱卷,於承辦書記官說明抗告人僅得具狀聲請交付影印筆錄而拒絕後,隨即於
105 年2月4日具狀聲請「准予付與卷內影本」,然承審法官卻無視聲請狀之抬頭標題係「准予付與」之意,而就聲請狀內容所誤載之「影印」請求,故為駁回之裁定。實則承審法官只須交由承辦書記官與抗告人確認真意係交付而非要求影印即可,惟其遽下駁回之裁定拒絕抗告人閱卷,顯見承審法官對抗告人存有惡意,阻礙抗告人法定程序保障權及實體防禦權之行使。其次,抗告人久等未得取交筆錄通知,遂主動去電承辦書記官詢問,經答覆法官尚未批示,然因距開庭時間只剩一週,嗣才回覆已裁定駁回,抗告人為求了解裁定原委,乃要求法官讓抗告人直接去法院受領裁定書,惟竟被拒絕,抗告人乃於 2月19日再次具狀請求「付與筆錄影本」,直到承審法官收受該第2次聲請狀,時間只距開庭2日,才在狀上批示以「最速件」處理,然實質上已妨礙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此乃抗告人認定承審法官具有故舊恩怨之具體原因。原裁定忽略上情而為錯誤事實之認定,自無可取。綜上,承審法官非但拒絕抗告人於 105年2月4日前之聲請閱卷,更就抗告人聲請交付影印筆錄之請求為全部駁回之裁定,倘若無因之前審理案件為抗告人一再聲明異議、公開指出心證偏頗而存有惡意,根本不需要再另下裁定拒絕抗告人交付影印筆錄,漠視抗告人法定程序保障權。嗣雖准予抗告人得聲請交付筆錄,惟遲至 2月22日抗告人始收到裁定,該裁定無法即時送達,抗告人根本無法於 2月24日開庭前知悉案情,足認承審法官確對抗告人存有成見,而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以維法定公平受審判之程序保障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9號刑事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 號刑事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9號
妨害公務案件,以承審法官前因審理抗告人受任辯護案件(徐振基、黃寶如案等),經抗告人當庭至少二次公開質疑其社會經歷尚淺,且心證明顯偏向有罪心態之訊問方式,當庭就不當訊問為異議,因而對抗告人懷怨在心,拒絕抗告人之閱卷,更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影印交付筆錄之請求,全然無視抗告人法定程序保障,對抗告人已有成見、偏見,指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第三段詳予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經核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悖於法理,亦係依據卷證資料逐一指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
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明文規範法官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之處理或核示時限,則本案承審法官即令未如抗告人之期待,迅速裁准其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聲請,尚難謂承審法官係有意拖延或違法侵害抗告人基於刑事被告身分所享有之防禦權。再者,承審法官處理個別訴訟案件或聲請事項之遲速,繫乎其個人能否全盤掌握案情梗概及細節,及其如何探究相關法律規定意涵之內、外部界限,再逐一形成其法律之確信,且因法院受理案件類型尚屬繁雜,數量亦豐,原先預計處理個案之時間亦可能因諸多突發狀況而遭到排擠,未必均可於收案之初即迅予作成准駁之決定。從而,在不違反法定處理期限(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6條法院應於 6個月內審結之規定)或司法行政內部管考規定之情形下,已難僅憑法官審結案件速度之快慢,評斷其勤惰良窳或是否適任,更遑論以此臆測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有無怨隙成見。本件抗告人先前確曾以書狀聲請影印卷內筆錄,致遭原審以於法無據為由裁定駁回,有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徒以其「不小心誤載」等語為辯,恐屬淡化修飾之詞,已難為採,此觀其在聲請狀及抗告狀中均提及承審法官「拒絕被告之閱卷」等語,即可明瞭。且抗告人所指摘承審法官因其先前一再聲明異議、公開指出心證偏頗以致存有惡意,並未適時處理其所提出付與筆錄影本之聲請,及於原審所指承審法官判決有罪比率過高、故意不斟酌有利於其所辯護被告之證據等節,或為抗告人一己主觀之臆測揣想,或為其對於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之不同意見,均難憑此認定承審法官已對抗告人產生怨隙或心存成見,致其執行法官職務有偏頗之虞。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抗告人僅憑其主觀上之懷疑或感受,指摘承審法官漠視其法定程序保障權,而非全盤觀察承審法官在訴訟上之全部作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亦未提出客觀事證據以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陳,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以抗告人所
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原審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以致不能為公平之裁判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聲請原審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