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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周信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信介(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分別於104年10月1日前、105年10月1日前及106年10月1日前各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11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害人錢景平(下稱被害人)於105年1月26日具狀稱:第一期款於104年10月1日到期前,抗告人未曾償還被害人任何金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雙方於104年10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被害人基於人道考量及祈望盡早解決紛爭,而與抗告人簽訂協議書,抗告人並言明若未能依協議內容履行,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詎料,抗告人並無任何還款、解決之誠意,被害人再次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表示抗告人緩刑期間尚長達近4年,故暫緩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長官第二次如此裁示、被害人多次電話聯絡抗告人,伊均不接電話,也不予回電,上門找尋時其家人均推說不知,至今音訊全無,無法聯繫,不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長官是否能代為追討緩刑條件所示之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次拒絕聲請人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後,抗告人已有明確進行脫產行為等語,有被害人105年1月26日刑事聲請狀、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書芬電詢抗告人,抗告人稱僅於104年10月、11月共賠償對方260萬元(本院按:應為160萬元之誤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違反情節重大,而原審法院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及補充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並無如被害人及原審裁定書所述音訊全無及脫產之行

為,期間雙方至少有5份往來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可憑;又抗告人與案外人王議聰、王義文、王淑珠間有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審理,而該案雙方買賣價金為1億7968萬元,抗告人已將現金3960萬元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專戶內,此有起訴書及開庭通知書可稽;而被害人於104年1月19日該案開庭時當庭提出「聲請承擔訴訟狀」,並主張抗告人已將前揭所述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所有一切權利及義務轉讓予伊,有聲請承擔訴訟狀及同意書影本可參;換言之,被害人與抗告人所剩之債權債務關係為1240萬元,倘如前述民事承當訴訟之聲請為原審法院民事庭所肯認,代表抗告人已清償被害人之債務,則抗告人與被害人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即無違反附條件緩刑之內容至明;反之,如原審法院不承認被害人之訴訟承當,則抗告人亦會於該案和解同時,將1240萬元匯款予被害人,然因被害人主張前述履約專戶內之3960萬元現金全數為其所有,抗告人才會否認同意書內容之真正,是抗告人之狀況實不符合撤銷緩刑條件中「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原裁定未察及此,僅以被害人片面所陳,遽認抗告人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為由,逕予撤銷緩刑之裁定,容有斟酌之餘地。

㈡況前開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抗告人業與案外人王議聰、王

義文、王淑珠等人以700萬元和解,而抗告人與被害人亦同時達成和解,扣除之前業已支付之160萬元後,雖緩刑條件僅剩1240萬元未為支付,然抗告人仍以1340萬元償還被害人,外加60萬元之訴訟費用,並已全數撥款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是抗告人與被害人間實已無任何債務糾葛。

㈢據上,今抗告人與被害人雙方已達成和解,抗告人已完全履

行緩刑條件,益證抗告人並非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本件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本件抗告人前固因未於104年10月1日前向被害人賠償第一期款400萬元,而有違反本院前揭判決所命負擔之事,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785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

1.被害人於104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後,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曾以書狀向檢察官陳稱:其本有意積極與被害人處理債務,係因其於104年8月13日遭人槍擊,目前尚無法自主行動,以致於有所延誤進度,又其雖未完全給付第一期款400萬元予被害人,然其已與被害人進行還款協商,並預計變更臺中市○○街建案中之3戶起造人予被害人,且其亦於104年10月初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照護摘要等影本為證(參103年度執緩字第785號卷第42至48頁),且於104年10月20日與被害人就還款計畫達成協議,並有協議書影本1份可佐(參同卷第62至63頁),經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核示因抗告人確因槍傷而無法依約賠償第一期款,惟已給付數十萬元款項,故暫不需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3日中檢秀執碩103執緩785字第108902號函可稽(參同卷第126頁)。

2.被害人於104年11月20日再次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則於104年12月2日具狀陳明:其因於104年11月18日入院進行手部手術,故於手術前一日即同年月17日再委託蘇哲科律師轉交100萬元予被害人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同日以電話詢問時,亦陳稱:土地買賣事宜亦在進行中,一旦賣出取得價款必定馬上還款,其真的是因經濟上有困難才無法立即全部清償,其一直有處理也有跟被害人聯繫,請檢察官再給其時間,其會繼續償還等語;復於翌日另具狀表示:其於11月18日先行進行手部左上肢手術,並於11月25日出院,以致對被害人間之清償有所延滯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 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刑事陳報狀2份、取款證明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證(參同卷第135至139頁、第148至149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上情後,仍裁示本件因緩刑期間尚有近4年,且抗告人表示仍持續籌措資金償還,故暫不予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中檢秀執碩103執緩785字第125495號函在卷足參(參同卷第151頁)。

3.被害人固於105年1月26日再以抗告人將名下土地買賣合約終止,履約信託金額或遭抗告人解約領取或要求解約撥款中,而有明確進行脫產之行為等情為由,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5年1月27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已表示:其104年10、11月共賠償對方260萬元(本院按:應為160萬元之誤算),之後其說有筆土地買賣放棄不買要解約取回價款,那筆價款可以用來賠償給被害人,可是被害人仍無法接受,還一直阻撓其解除契約,並去函使撥款延宕,然其於1月26日經與被害人聯絡後,被害人已出具同意書讓其可以取得撥款,1個月內就能解決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7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參同卷第166頁)。

4.由上,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陸續支付部分款項,並一再與被害人協議還款事宜,足見抗告人應非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再綜觀卷內資料,除僅被害人指摘抗告人有脫產之嫌外,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形,尚難僅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抗告人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㈡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之105年3月14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緩刑條件所命應給付之金額,依雙方和解之內容全數支付完畢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105年度安信字第46號函覆說明該履約保證專戶於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剩餘款項之分配情形,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50至53、56、57頁);而被害人亦具狀陳明:本件抗告人已將緩刑條件所載金額全數返還被害人,應無撤銷抗告人之緩行使其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2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9至98頁),益徵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是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是抗告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之情形,然其確係

因遭人槍擊暨買賣契約履行不順遂、現金周轉窘困等重大事故,致一時未能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分期款項,尚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以抗告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惟仍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緩刑條件金額全數支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審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條件,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抗告人與被害人間曾有數次履行條件協商之情形,及嗣後抗告人已依約全部履行緩刑所負條件之事實,容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