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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朝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5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年確定,受刑人服刑後假釋出獄(刑期尚餘

7 年8 月又17日),復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7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所餘殘刑7 年8 月又17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期間,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年之刑聲請減刑,經本院就其中有期徒刑4 年2 月減為2 年1 月,並與所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就受刑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聲請減刑,經受刑人於105 年1 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月12日函覆稱:本案已於90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等語。惟依「接續執行,刑期合併計算」法理,須刑期合併執行完畢,始屬執行完畢,不能切割,故並無各罪單獨執行完畢之問題,監所亦係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認毋庸聲請減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復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6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

2 案並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執更字第666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服刑,刑期自80年11月5 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92年10月23日,受刑人於85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假釋期間至92年10月5 日期滿(第一案)。

㈡受刑人復於85年12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刑期自87年3 月1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90年9 月9 日(第二案)。

㈢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上開第二案,第一案經撤銷假釋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1345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第一案所餘殘刑7年8月又17 日,刑期自90年9 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5 月26日,並註記係接續該署87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其後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聲請減刑,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5號裁定將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4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588號執行指揮書註銷上開87年度執更字第1345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刑期更正為應執行殘刑6 年4 月17日,刑期自91年2 月3 日起算(因受刑人於87年7 月8 日至同年12月4 日止共計4 月又26日,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刑期起算日自90年9 月10日順延為91年2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7年6 月19日,並註記此案後將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5708號執行指揮書。

㈣受刑人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570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刑期自97年6 月20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5 月3 日,並註記本案係接續上開87年度執更字第1345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第三案)。而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7 月15日。

㈤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一、二、三案,受刑人係先入監執行第一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2年6 月,並於85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故第一案斯時尚未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第二案,而於87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第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6月,第二案執行期滿日為90年9 月9 日;而上開第一案經撤銷假釋後,檢察官另命受刑人自90年9 月10日起接續執行第一案所餘殘刑7 年8 月又17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5 月2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受刑人所犯第一案經減刑後,重新計算第一案所餘殘刑為

6 年4 月又17日,故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75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97年6 月19日;受刑人所犯第三案,則係接續上開第一案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受刑人經依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就上開第一、

二、三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既係於87年3 月11日開始執行,並於90年9 月9 日執行期滿,自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且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雖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三案,惟仍應獨立判斷各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完畢,而非合併判斷,則受刑人所犯第二案,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2日中檢秀執繩105 執聲他46字第3789號函覆稱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二案已於90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等語,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徒以自身之法律見解為由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之見解,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不合時宜,而改採「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77年4月22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丙罪既經執行完畢,自不得減刑,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甲、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見解,則本件受刑人所犯第二案於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時,即應適用最高法院78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而予以減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原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減刑,有受刑人所具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月12日中檢秀執繩105執聲他46字第003789號函覆稱:本案已於90年9月

9 日執行完畢,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覆,乃又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亦未為任何積極之執行指揮,其請求亦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就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然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對本件聲明異議遽以「受刑人所犯第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既係於87年3 月11日開始執行,並於90年9 月9 日執行期滿,自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受刑人雖接續執行第一、二、三案,惟仍應獨立判斷各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完畢,而非合併判斷,而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