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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徐昇輝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裁定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6697號)聲明異議,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昇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身罹痼疾,不良於行,而抗告人之妻正待產中,預產期為今年7 月初,均需抗告人在旁陪伴照顧,且抗告人所犯之罪非惡大之極,情可憫恕,又準時報到接受執行,至今仍難以適應監獄內之生活作息,抗告人已受苦楚和教化,每每思及母親與妻子即難以心安入睡,所服刑期且已近半,實已遭報應處罰與得教化之效,懇請賜予自新機會,就所剩

3 個月之刑期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以代替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刑事裁定參照)。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以言,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足參。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再犯可能性等,認為抗告人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又其前已有①持偽造證件冒名申辦帳戶、②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等詐欺相關案件經判處徒刑執畢,卻仍不知悔改,再次從事詐欺相關犯行,是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66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抗告人前因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原裁定誤載為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抗告人並因而入監服刑,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可知,抗告人於本案犯罪前,確有涉犯案件類型近似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前科紀錄並經入監執行完畢,顯見抗告人並未記取教訓,猶一再以詐偽手法參與財產犯罪,如仍任其易科罰金而毋庸發監執行,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已難謂毫無妨礙,亦顯難收矯正教化之效。原審綜合上情,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對抗告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經核原審既已具體斟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其一再從事詐偽犯罪之主觀惡性、犯罪危害程度等條件,均攸關對於抗告人為易刑處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並未逾越法律規範目的及裁量權限,自不得率謂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何違法不當。

㈡雖抗告人又以其母親身罹痼疾,妻子待產,亟需抗告人在旁

照顧,且抗告人惡性非重,接受服刑刑期近半,實已遭處罰與教化等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代替所剩刑期等情,提起抗告。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已不再如修法前之「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情形為限,毋寧更加強調應受刑罰執行之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作為取決標準,則抗告人徒以前揭家人身體健康狀況為由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當非刑罰執行機關評斷其能否不執行法院諭知刑罰之主要依據,自不得無視於抗告人反覆實施犯罪所呈現之主觀惡性於不顧,徒以其家人身體健康狀況之變化情形,或抗告人接受刑之執行已逾刑期之半,即可遽謂抗告人已獲矯正成效。又抗告人就先前所犯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7月之刑期完畢,猶未能使抗告人心生警惕而悛悔改過,則其於本案僅入監服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如仍可僅命其實際在監服刑3月,所餘刑期則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代之,無異使反覆犯罪之人蒙受更為有利之刑罰處遇,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亦生負面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執行檢察官應審酌上情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容有未洽,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陳,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受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669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就抗告人所提異議事由何以不足為採,已詳加說明其判斷依據及論述脈絡,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