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陳麗雅被 告 王忠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
5 年度聲字第1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告必須犯罪嫌疑重大,亦即卷內
必須有確切之證據幾乎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行,始得為之。起訴後檢察官之舉證行為既已行使完畢,對於被告有無犯行一節,依卷內資料尚未完全確信而仍有待調查,亦即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仍有疑義,其下位之有無逃亡、湮滅證據之虞等羈押事由,均無所附麗,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亟不得羈押被告。而本件被告王忠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接押已長達8 個月,辯護人一再戳破檢察官虛構之證據,直指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指之殺害父母親王樹藤、王蔡秀猜等犯行。又王樹藤生前並無保險,王蔡秀猜則僅有保額新臺幣50萬元之小額保險,與通常意外險動輒數百萬數千萬,有明顯差別,被告家境雖非富裕,仍不至於為區區50萬元而殺害母親,是被告實無殺人之動機存在。
㈡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僅需達自由證明為已足,被
告犯罪成立與否及證據能力有無,涉及嚴格證明範疇,係屬本案實體審判核心,與羈押無涉等語。惟所謂自由證明或所謂達到釋明程度已足之觀點,均係用於形式審查、書面審查或程序事項,不牽涉人身自由事項始得為之。原審裁定之立論如可成立,則檢察官僅需以重罪為名聲請羈押,並臚列一堆名實不符之證據名稱,法院即需准予羈押,豈非公平法院應有之態度。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樹藤、王蔡秀猜等情,然依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即聲請人陳麗雅供述、證人王世強等人之證述、相驗、解剖、鑑定報告及照片、醫療機構就診紀錄及病歷、檢察官勘驗及警消處理相關報告、投保、理賠等保險資料、財產所得查詢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電話通信相關資料、中央氣象局103 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檢警對之實施測謊、搜索後數日,即欲出境前往印尼,而為警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本案尚有多位被告之親屬需進行交互詰問,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雖以本件尚有多位被告之親屬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且被告之部分供述與證人即被告胞兄王世強證述內容不符,被告與證人間為近親關係,關係密切,而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守、蔡傳宗、蔡璋琦等人,分別為被告之大舅、二舅與表哥,但亦俱為死者王蔡秀猜之同姓親屬,與死者王蔡秀猜之關係更為緊密,本件牽涉者又為證人同姓親屬之死亡原因,則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渠等有與被告勾串之虞,非無疑義?又證人王世強雖係被告之胞兄,但2 人實無血緣關係,王世強於偵查中並表明對被告領取死者王王樹藤老人互助金等遺產部分提起告訴,2 人關係明顯不睦,加以死者2 人為王世強之父母親,是否可認有合理依據其將與被告相互勾串,亦非無探究餘地。
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固有認定裁量之權
,惟法院在行使裁量權限時,並非可自由行使而漫無標準,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諸如平等原則。查原裁定以被告所犯為重罪,經警方約談後數日,即欲出境前往印尼,而為警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而認有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固非無見。惟起訴書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麗雅共同殺害死者王樹藤、王蔡秀猜2 人,且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無被告、陳麗雅2 人在犯意或行為分擔上有何明顯主從或輕重之分;又依據檢察官104 年4 月6 日聲請羈押書所載,被告與陳麗雅於經警方約談後,即行蹤不明,2 人分別經拘提到案,可見其2 人逃亡之情形相同,雖陳麗雅並無與被告同行欲離境前往印尼,但係因其護照過期所致。果若如此,則被告與陳麗雅涉案情節同樣嚴重,並同有逃亡之舉,原審法院認對陳麗雅酌定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可擔保到庭,而無羈押必要,則對被告而言,何以有羈押之必要性?合理差別處理之理由為何?得否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原裁定均未審酌論述,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所陳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