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李清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中曾訊問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清標(下稱抗告人)是否同意拍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扣案車輛),被告林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明扣案車輛係伊向抗告人承租,抗告人每月向伊收取租金,足證扣案車輛確為抗告人所有,原裁定未查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又本件扣案車輛所生稅捐均由抗告人繳納,有民國103年、104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證明可稽,若非所有權人,何須繳納稅捐?益徵原裁定所認與事實不符;起訴書載明被告林世豪之犯罪地在菲律賓,然未記載扣案車輛為犯罪工具,亦未請求原審法院宣告沒收,則扣案車輛於本案審理期間有何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未說明其事由及關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將扣案車輛發還抗告人,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之上開扣案車輛,於本案偵查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扣押,其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理。抗告人乃向原審聲請發還上揭扣案車輛,原審法院經審酌相關案卷,認扣案車輛固然登記車主名義人為抗告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惟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為準,實際上亦常有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林世豪於104年9月9日警詢中供稱: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賓士、白色、5500CC,使用兩年多,車牌號碼為000-0000,都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66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警方拘提我時,有查扣到現金新臺幣(下同)195萬4000元、手機3支、賭博帳本、1台電腦及000-0000號小客車,查扣物品就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這些東西都是我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101頁反面),是上開扣案車輛雖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無法單以登記名義判斷其為上開扣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確實為扣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為上開扣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扣案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為據,請求將扣案車輛發還予抗告人云云,惟持有本件扣案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文件,核與汽車之所有權人仍屬二事,並不因持有該扣案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文件,即足認定其為該扣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另本件扣案車輛與被告林世豪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案情關聯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均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審理確認後始能判定,而本案目前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前詞為由請求發還上開扣案車輛,核屬無據,其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