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普涵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普涵已坦承犯行,且證人詰問程序已畢,無勾串證人之虞,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連逢喪父喪母,家中仍有許多事務亟待處理,又因罹患疾病,就醫多所不便,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普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83年、94年共2次因執行未到案而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前曾有多次逃亡之事實,而本案遭判處之前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顯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雖為被告另請求保外就醫,然經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情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被告係罹患肺結核及疑似肺部腫瘤,需做進一步檢查才能確切診斷,依其疾病應可持續於所內胸腔科門診追蹤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語,有該所105年3月9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看診紀錄在卷可按,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至聲請人請求因被告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地檢署臨時庭中獲准20萬元交保,尚在籌款中即遭收押禁見,於104年12月17日入所,而押票是從104年12月18日開始羈押,其中是否有影響被告權益。㈡被告因父母往生,父母遺物、後事尚未完全處理好,情何以堪?又因被告尚有房屋貸款需趕快處理,而至今無法和親人聯絡上,也不知去處,深恐將來出獄後舉目無親,一無所有,變成流浪漢,所以家中所有財物需趕快處理。㈢被告患有青光眼及肺結核,看守所內無眼科看診極為不便,所以要轉診及外醫,且肺結核要治療6個月,而被告現因肺病遭隔離、獨居,造成精神上極大的壓力。故懇請求准予交保好好養病及處理父母身後之事云云。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羈押,嗣復經原審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再查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原審105年度訴字161第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前曾因他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是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罹患青光眼及肺結核等疾病,就診不便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罹患之疾病曾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業經該所函覆稱:「經本所醫師於105年3月3日診察後簽註:『查被告王○涵係罹患肺結核及疑似肺部腫瘤,需做進一步檢查才能確切診斷』,依其疾病應可持續所內胸腔科門診追蹤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年3月9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107頁),是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疾病,目前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況目前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裁定意旨參照),益見本件被告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又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家中尚有其他事情亟待其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此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係於104月12月17日入所,惟押票執行日期卻載為104年2月18日,有危害其權益之虞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於104年12月17日23時55分開始進行聲押庭之訊問,此有訊問筆錄足憑,衡情迄至訊問完畢,應已是104年12月18日,是值日法官於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記載為104年12月18日,並無不合,亦無損害被告權益之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誠屬誤解。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