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玉端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8、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就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4年7月1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錄音部分:
1.經原審命補正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後,聲請人稱檢察官於104年4月8日偵查庭訊問伊及證人賴俐如之偵訊筆錄,對照原審勘驗筆錄,諸多不符,顯然是在聲請人在偵訊筆錄簽名後,另遭檢察官變造云云。而該偵訊筆錄,雖未照聲請人、證人賴俐如口語所述逐字記錄,惟顯係依渠等回答內容之語意,加以整理扼要記載,並呈現聲請人否認犯行之答辯意旨,過程中亦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另該次偵訊中筆錄未予記載之主要部分,為檢察官告知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欲附之條件,徵詢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既無意接受緩起訴,則檢察官最終選擇以起訴方式終結偵查程序,略未紀錄探詢聲請人是否接受緩起訴之對答,在不扭曲陳述者本意範圍內,自非法所不許,此業經原審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在案並製有逐字稿,並於本案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決中詳敘理由。
2.聲請人猶以偵訊筆錄未逐字記錄,主觀臆測檢察官變造偵訊筆錄,或爭執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時,僅在筆錄末張簽名,筆錄未連結成冊蓋上騎縫章,而未指摘筆錄有何重大事項誤載漏記(如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處,均難認與釋明核對更正原審上述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有關聯;至於聲請人所謂他案訴訟所需,補正釋明係指欲以變造偵訊筆錄為由對檢察官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之謂,惟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員林簡易庭以105年度員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以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而上述偵訊筆錄未逐字記錄口語,予以精簡記載重要事項,更與變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需維護,況偵訊筆錄記載如何,顯與是否准予交付原審準備程序錄音無關。
(二)就聲請人聲請交付105年2月22日之審判程序錄音部分:原審命補正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後,聲請人具狀補正指摘審判筆錄第19頁、第35頁、第61頁均有語意不清或缺字之處、第60頁檢察官陳述少一句「這麼輕微的案件」云云,惟細繹其指摘部分,均為委外轉譯製作筆錄,呈現口語陳述終不若書面文字條理清晰之必然情形,至檢察官陳述部分,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筆錄記載與其陳述本意並無不符。又聲請人指摘審判筆錄附件12頁,沒有審判長簽名云云,惟此係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時,一併聲請播放錄音核對更正之故,書記官依聲請人陳稱筆錄有疑義之處播放予以更正,並另以附件方式記載,附於審判筆錄後,該文書所載之事項即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第48條規定可參,聲請人認已損及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且觀諸該附錄內容,係審判程序進行至訊問被告被訴事實階段時,為避免聲請人、輔佐人一再離題而為言詞辯論、或追復已進行完畢之證據調查程序徒以「當事人進行主義」請檢察官提出證據、甚或誤以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是可以對檢察官交互詰問,故適時制止或提醒以維持訴訟秩序,而聲請人以上述與整體訴訟程序進行無關,而未能鉅細靡遺呈現於審判筆錄之枝節部分,即謂其他筆錄部分記載不實,亦難認已釋明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筆錄記載不實,為核對更正筆錄及他案訴訟所需,而聲請交付104年7月1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105年2月22日之審判程序等錄音光碟,經原審命補正後,難認已符合釋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㈠聲請人被以「簽名後再遭變造的偵訊筆錄」據以起訴。變造後,原筆錄中有利於聲請人的部分被去除。而起訴後又被以「非合法消失長達連續12頁的審判筆錄」據以判刑6個月且科罰金20萬,卻連依法聲請原開庭光碟都不可得,公開公平的司法何在?偵查庭的筆錄,其指稱乃「我簽名後再變造的」,但審判法官似乎要避開「簽名後的筆錄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可更改」的規定,而說他認為那與「原意」相差不多,所以可以做為證據,但法律規定簽名後的筆錄非經當事人同意,是不可以更改的。㈡審判庭中,檢察官在陳述時,有「這麼輕微的案件」這句話,但在委外錄音逐字記載的審判筆錄中則不見了,原裁定書說:第60頁檢察官陳述少一句「這麼輕微的案件」云云,惟細酌其指摘部分,均為委外轉譯製作筆錄,呈現口語陳述終不若書面文字條理清晰之必然情形,至檢察官陳述部分,係就聲請人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筆錄記載與其陳述本意並無不符(見裁定書第4頁)。這可證明法官是知道這一句話存在的,只是這麼輕微的案件,法官卻要重判,所以這句話在審判筆錄中消失是可能有其理由的,問題在於這句話在委外錄音逐字記載的審判筆錄中不見了,法官認為這樣合理嗎?合法嗎?這句話在原裁定中,審判法官已證明其存在,審判法官也證明這句話在筆錄「被消失」。但聲請人怎知還有多少聲請人認為重要的內容在筆錄中「被消失」?㈢本案審判庭是委外錄音逐字記載,卻有很長時間的過程內容未在審判筆錄被記載,經申請開庭錄音光碟對照,而在已宣判有罪之後才被准許用開庭錄音光碟對照筆錄(僅可核對一部份),對照前,書記官才拿出「被消失的筆錄」,竟長達連續12頁,已插不進審判筆錄,只好作為附件方式附於審判筆錄之後。在原裁定中對此事有此記載:「而聲請人以上述與整體訴訟程序進行無關,而未能鉅細靡遺呈現於審判筆錄之枝節部分,即謂其他筆錄部分記載不實,亦難認已釋明要件」。原來這連續12頁筆錄是審判法官認為與「整體訴訟進行無關」而同意消失的?本案筆錄到底還有多少被消失的部分?聲請人沒有得到開庭錄音光碟,怎能知道呢?㈣原裁定法官的意思似乎是,聲請人「需明確提出筆錄何處不實」,且這個不實須經法官認定與法官要採用的判決內容相關,才能讓當事人獲得開庭錄音光碟。這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的立法目的是要讓當事人可以有原審錄音錄影內容以核對筆錄,立法目的是普遍性的,所以費用只定新臺幣(下同)50元。本裁定不允許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以維訴訟權益是沒有道理的,是否其目的是在防止真實的呈現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又正是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字句,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並於105年3月7日宣判,以聲請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壹日,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25號案件受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以核對更正筆錄,並據以作為檢察官變造已簽名後的筆錄之他案民、刑事訴訟證據,以保障法律上利益」以及「105年2月22日之審判筆錄有連續長達12頁的關鍵性重要內容非合法消失,核對後雖以附錄方式補在全文後,但無審判長簽名,對聲請人法律利益有嚴重損害」等情,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釋明在卷,復再於聲請理由補充狀中以聲請錄音光碟關係到不實筆錄的改正所必須,沒有光碟即無法得到完全正確的真實,以糾正筆錄之不實等語,補充說明其確有藉此再次確認庭訊內容以其確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必要,揆之前引說明,聲請人既為如上之主張,其所涉上開案件仍未確定,即應寬認其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法定事由,逕以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難認已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即予以駁回,顯屬對聲請人上開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自嫌速斷。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