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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庚祐律師被 告 林俊鋒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05號、104年度聲字第4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99年度臺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俊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有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及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續行羈押。原審法院並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另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狀係由林更祐律師以選任辯護人名義提起,狀內亦查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見被告並未提起抗告,本件之抗告人林更祐律師並非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亦不得準用上訴程序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