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立雅具 保 人 賴品存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 月2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雅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具保人賴品存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復經拘提未著,顯已逃匿。而具保人尚未入監執行時,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依其刑事保證書記載之地址送達通知,告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4年 9月3日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該署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於104年8月18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同日寄存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具保人既自任殷實之具保人責任,並繳納保證金,本應擔保受刑人隨傳隨到,更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程度,注意相關傳票之收受,如無正當理由,受刑人經傳喚而不到案,自應負起法律上之具保責任。而具保人雖於104年8月31日入監服刑,惟其於入監前,既已受合法通知而得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其本身因案入監或受羈押等情,原本即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具保人縱然入監服刑,其亦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實無法卸免其具保人之責任。臺中地檢署既已給予具保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具保人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應依法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逕以具保人於檢察官傳喚日期已在監,無法聯絡受刑人到案等語,解免其具保人責任,容有誤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立雅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 8萬元,
由具保人賴品存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原審法院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於
104 年9月3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受刑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而具保人經臺中地檢署送達通知,告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 104年9月3日到案執行,並於104年8月18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因無人收受,同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8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㈡惟具保人於104年8月31因詐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刑期至106年 5月3日),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具保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頁背面),其自無法依抗告人之傳喚於104年9月3日上午9時到案說明受刑人之行蹤,或聲請退保。且具保人於執行檢察官所定之104年9月3 日期限前,已在監執行,雖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全然無異,客觀上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舉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678 號裁定,認本件具保人雖已入監執行,惟其既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該案執行檢察官曾提解該案在監執行之具保人訊問,並給予相當之時間與機會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與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案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