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或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復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換言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始足當之,法院並無自行認定之權。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同法第404 條亦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法院關於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為避免訴訟因程序事項而拖延不決,依法本屬不得抗告之事項;惟辯護人之聲請指定,事涉被告辯護人倚賴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駁回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將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倘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牽涉被告防禦權、辯護人倚賴權等訴訟上權利,影響及於個案之實體,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並非單純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即被告林青松(下稱抗告人)於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
73號案件(下稱本案)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其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及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證明在卷。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管機關審核認定,查抗告人並非苗栗縣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未有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5 年3 月22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衡以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如去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也是不准許等語,足證抗告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堪可認定。又抗告人在本案能自行撰寫書狀,所撰內容均能援引相關法律文獻、實務裁判見解及立法理由、解釋,並可具體說明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抗辯,參酌其自承於96、99年間曾欲擔任他人刑事案件辯護人,暨於聲請意旨屢次強調需辯護人為其閱卷以取得卷證資料,俾可充分為訴訟上攻防等情,佐以抗告人確曾經他人向法院於刑事案件中聲請擔任辯護人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6號裁定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顯見抗告人尚非不諳法律、無法自為辯解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並無必要為其指定辯護人而駁回抗告人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在其他案件固有經承審法院許可指定辯護人,惟此屬個案審酌之情形,且該等案件類型及具體案情、所涉爭議核與本案內容均屬迥異,難以相提並論,自無從據此拘束本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