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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曾寶釵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裁定(104 年度聲判字第1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曾寶釵(下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告訴人游昆杰指稱其於民國69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於同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係年近八旬之傳統婦人,婚後有關家中不動產買賣或投資事務,向由被告先夫林○(業於89年1月22日逝世)處理,被告未曾參與其事,亦不敢過問相關細節,係於先夫林○過世後之96年5月間,因被告女兒林○○輾轉得知他人探詢欲購買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方委由被告女兒林○○及女婿先行查明土地現況後再全權代為處理,且因過去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向由被告之先夫林○處理,而相關土地所有權狀遍尋無著,被告方會認為係先夫林○將其所保管之權狀遺失,才會於96年5月8日由不知情之女婿偕同不知情之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且地政機關公告權狀遺失之30日內,告訴人並未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被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保有糸爭土地之權狀,甚且被告於同年6月15日將信義段四小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嘉琪後,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或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足見被告並非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係由告訴人所持有中,而誤以為其先夫林○將其所保管之權狀遺失方為補發,被告不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甚明,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就上情已有詳細說明,原審裁定僅以該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制式「本人親自辦理」圖章字樣,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疏嫌率斷。況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仍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並非一經當事人之聲請,公務員即應予以登載,故被告所為,依法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㈡被告觸犯背信罪嫌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且被告實無告訴人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然原審裁定僅因系爭房地告訴人於買受後短短3個月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移轉登記後相關規費、稅捐及日常水、電、瓦斯繳款單據均由告訴人持有及告訴人單方面指述,逕認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不免速斷。又告訴人所稱之爭端已事隔35年之久且有關不動產之投資事宜向由被告之先夫林○處理,故有關被告和告訴人間於69年8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乙情,被告僅依稀記得當年被告之先夫林○曾提及要以被告之名義投資購買房地及約略知悉系房地之座落,此外,關於系爭房地究係向何人購買、其後系爭房地何時再轉賣及轉賣予何人等相關異動詳細情形,被告並未參與各該過程,亦不知系爭房地其後歷次異動之詳細經過及始末,更無告訴人所指受委任借名登記處理任何事務,主觀上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構成背信罪可言。再者,再者,被告確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在該借名登記未經終止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消滅,則被告又於103年6月10日將信義段四小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義子即告訴人之子游孟潘之行為,告訴人是否又要對被告提出另一個背信罪之告訴乎,惟告訴人對此並無任何異議,顯悖於常情,益徵告訴人所言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足採信。況且,縱若鈞院仍認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足參)。準此以言,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職是,原審裁定第10頁謂:告訴人指述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並無系爭房地處分權,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即有誤解。

㈢綜上所言,被告主觀上確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更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受告訴人委任為借名登記。即便有借名登記,惟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96年間出售土地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背信罪相繩。懇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以符法制,俾保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於69年6 月7 日,由案外人蕭春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由告訴人於69年9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0-00地號土地於72年8 月11日分割為0-00地號以及0-00地號,72年10月4 日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 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施家法,嗣0-00地號土地因一部分經政府編為道路用地,由臺中市政府於87年3 月3 日逕行分割為0-00地號以及0-00地號。被告於96年5 月8 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0-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該地政事務所准予其申請,於96年6 月11日核發上開土地之新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096 中資土字第000000、000000號),被告並於96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嘉琪,於103 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游孟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58頁)。㈡案外人蕭春江於68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向臺中七信抵押貸款

250 萬元,債務人為案外人林國模,嗣上開抵押債務於70年

6 月29日清償,70年7 月15日塗銷抵押登記乙情,亦有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亦堪認定。㈢系爭房地雖經告訴人於69年

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分割後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告訴人所保管,且系爭房地相關之契稅、監證費,移轉登記後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之繳納收據亦均由告訴人所持有,有告訴人提出之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天然氣及電費費收據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所地價分算通知書影本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又系爭房地貸款債務250 萬之清償證明、73年1 月16日申請將0-00地號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申請減免地價稅函文均由告訴人持有中,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清償債務證明書、臺中市地目變更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影本、土地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觀被告全然未提出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曾管領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主張上開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由其繳納,並非無據。是由系爭房地告訴人於買受後短短3 個月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移轉登記後相關規費、稅捐及日常水、電、瓦斯繳款單據均由告訴人持有,告訴人指述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並無系爭房地處分權,堪認有據。㈣又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游孟潘名義時,公告土地現值為464,632 元,被告雖辯稱係因不堪告訴人叨擾而贈與予告訴人之子游孟潘云云,惟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僅因告訴人叨擾即將價值高達46萬餘元之土地贈與他人,此顯與常情不符。㈤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到庭陳述,雖由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其先夫林○處理,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明其係與被告接洽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被告迄今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且辯護人雖辯稱係誤認權狀遺失始由被告女婿申請補發,惟上開補發申請書載明係「本人親自辦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實難認被告所辯均屬可採。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所核發之臺中市○區○○段○○段

0 - 00地號土地(72)中山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始終均由告訴人持有中(見偵卷第35頁),並未遺失,惟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6年5 月8 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6年5 月7 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該地政事務所嗣並准予其申請登記,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096 中資土字第000000、000000號),足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復於96年5 月16日,違背其受信託之任務,將上開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嘉琪,並於96年6 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付予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堪認已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㈦從而,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 。」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四、經查,本件原審受理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43 號卷宗,此有原審之審理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足證原審係核閱前揭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始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裁定交付審判。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為告訴人之子游孟潘之義母,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情深厚,告訴人指稱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知悉上情,核與常情無悖。復且,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地分割後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之契稅、監證費,移轉登記後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之繳納收據,(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系爭房地貸款債務250 萬之清償證明、73年1 月16日申請將0-00地號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申請減免地價稅函文佐證(見偵卷第3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可見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非虛構。則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72)中山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既由告訴人持有中(見偵卷第35頁),被告以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及將上開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嘉琪,堪認已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42 條背信罪嫌。是原審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與法相違」等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爰予以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並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執持之上開理由,除認為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仍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及被告縱使為借名登記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亦屬有權處分,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云云部分,顯係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尚難採納外,其餘抗告理由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存否之爭執,是否可信,仍須經過實質之調查審理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