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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陳石明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王百全律師被 告 林淑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人陳石明認被告林淑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之民國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與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之10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之記載,就「內容」及「份量」而質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二所附系爭訊問筆錄,是否為被告當初作成之原始筆錄,或事後再行以「留頭存尾」及中間廢棄予以重作、重組,抑或重作、重組變造後,再影印制成,否則焉有如有鉅大差距;又系爭訊問筆錄內容記載「被告庭呈正本核與100年偵續一字第25號第315頁、第316頁影本相符…再留影本各一份,正本均發還」等語,檢察官當庭是否有確實核對應有疑問,且自訴人清楚記憶當時檢察官係表示文件原本需存卷,上開系爭訊問筆錄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為其論據。

㈡經查:

1.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二所附系爭訊問筆錄(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末頁之簽名處,有經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陳正夫、陳石明、林易佑律師、張慶宗律師等6人親自簽名,此同為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所坦認;又審視上開簽名之筆跡深淺顏色不一,粗細線條點撇勾勒清晰可見,核與經過影印複製後而產生些許模糊樣及有噴墨痕、細線點撇感光不足而不全之情有異,且系爭訊問筆錄各頁碼始終連續,頁與頁間之記載內容也無中斷或字句連接不自然之處,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子簽章係以點狀式清楚呈現,並無經影印、剪貼等變造痕跡,堪認上開系爭訊問筆錄係原始製作之原本無誤,要無自訴人片面指摘有重作、重組之可能甚明。

2.查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19日15時,在法官辦公室親自實施勘驗102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第一偵查庭訊問錄音檔案,以一問一答逐字記載方式,還原當時訊問與對答實際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有勘驗筆錄可按,檢核比對系爭訊問筆錄與上開勘驗筆錄間,前者筆錄頁數有4頁,後者筆錄有12頁,份量上固有8頁之差距。然按訊問筆錄制作完成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且目前司法實務上,為使訴訟程序得以流暢進行,係在訴訟指揮者(如法官、檢察官等)與紀錄者於訊問過程中為重點要旨之整理、確認下,去蕪存菁,擇其要旨記載於筆錄中,並非對訊問與回答之逐字逐句一字不漏之記載,並依前開規定,賦予受訊問人閱覽筆錄、陳述意見之請求權,使於閱覽無訛後簽名於末行,以示確認,已足保障筆錄內容忠實呈現訊問過程;且偵審實務上,對受訊問人之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若受訊問人對筆錄內容或真意有所爭執,可比對錄音內容確認,因此,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尚無逐字逐句記載之必要。一旦訴訟當事人對於某次訊問過程之問答內容或真意有所爭執之際,承審案件之法院或檢察官等通常會勘驗該次訊問過程之錄音檔案,且為釐清訊問者與受訊問人前後對答內容與文意,通常會鉅細靡遺轉譯製作勘驗筆錄,與書記官以要旨記載方式所製作該次訊問筆錄中,於文字表示方式與順序、流暢性上難免有所差異,文字份量上更不可同日而語。是故,系爭訊問筆錄之記載方式,如同前揭所述,乃係將受訊問人陳述加以整理要旨為記載,相較於當事人對該次訊問內容有所爭執時,經法院以逐字記載當時受訊問者口述每一句話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兩者文字內容份量上有所差距,乃屬當然之結果,否則訴訟資源勢必在少數訴訟案件與程序中耗費殆盡,反而排除其他有需要利用訴訟資源解決紛爭之當事人訴訟權行使,難謂與司法制度規範與設立目的無悖;又審閱系爭訊問筆錄原本與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互核,兩者文字雖略有枝節不同,對重要內容事項之記載大致相符,且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案件中之聲請人即自訴人對系爭訊問筆錄有所爭執或主張,於該案裁定中均已詳敘理由而肯認系爭訊問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職是,系爭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逐一問答內容過程之意思相同,非可謂勘驗訊問過程之錄音檔案所得之譯文與書記官記載筆錄之分量有不相當,或非用同一文字表示,即遽指職司紀錄之書記官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或偽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3.復查,自訴人認系爭訊問筆錄中,於檢察官諭知請回之後(詳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第76頁反面),仍有錄音對話(下稱系爭錄音對話),漏未記載於筆錄,主張系爭訊問筆錄與勘驗筆錄間之內容有所不符云云。經詳閱勘驗筆錄內容,自訴人前揭所稱於檢察官諭知部分(即勘驗筆錄第17頁第9列至第14列)「之後」,確實存有錄音對話部分之紀錄(詳見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即勘驗筆錄第17頁第18列至第19頁第8列之記載),而經就系爭訊問筆錄與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相互對照,於系爭訊問筆錄係將上開錄音對話部分,記載於檢察官諭知請回段落「之前」,即系爭訊問筆錄第3頁倒數第2列至第4頁第6列之筆錄,此無非書記官為製作訊問筆錄之順暢,及將問答內容完整置放一起,將檢察官諭知部分置於筆錄最後一頁之末段,以俾受訊問人於簽名時再次確認諭知內容,有利受訊問人之閱覽或陳述行使,且該部分錄音對話亦就受訊問人之陳述記載要旨,內容並未失其原意。故自訴人漫指系爭錄音對話部分漏未記載於筆錄云云,要屬無稽。再查,係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承辦檢察官就該案被告陳正夫當庭提出正本,就該正本與辯護人核對,逐一搜尋與正本相符之影本附於何卷宗,進而核對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再由該案被告陳正夫說明該正本出處之部分,此業經原審勘驗屬實無訛(詳見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反面,即勘驗筆錄第11頁倒數第8列至第13頁第19列、第13頁第22列至第14頁第9列之記載);雖系爭訊問筆錄中,對於檢察官就該案被告陳正夫一時提出之書證,並與該案被告陳正夫及其辯護人進行核對、確認之討論過程,並未逐字記載上開過程,惟將核對、確認後之結果記載於系爭訊問筆錄上,並無有故意不記載或記載不實之情,此同為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中所詳述確認之情(見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正面,即該裁定第54頁至第55頁)。自訴人再次片面臆測此部分記載不實之情,實屬無據,不足可採。

4.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偵訊過程僅將重要或主要內容事項,以要旨方式進行記載,並未如逐字逐句照錄在該案系爭訊問筆錄中,並無不當之處,更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5.至於自訴人聲請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於102年3月12日之偵訊錄音為勘驗,及鑑定上開偵訊錄音是否加工、變造乙節。惟查,上開系爭偵訊錄音係連續錄音,前已經原審就偵訊全程勘驗屬實在卷,已如前述,且該案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即本案被告),均與自訴人(該案告訴人)、該案被告陳正夫間,既不相識,又無嫌隙瓜葛,有何變造偽造偵訊錄音或訊問筆錄之理由與必要性?自訴人執詞片面猜測,毫無依據,無足可採。故上開聲請自無理由,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行為,核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摘之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是認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通知於105年3月31日16時45分於刑事第14法庭進行之開

庭通知係「審理」,而當日進行程序,電腦原來列「審理筆錄」,庭訊中經提醒才改為「準備程序筆錄」,法官並將當日程序「公開進行」為之,且觀諸該筆錄記載內容,原審法院係已就本案自訴之實體事項進行,審判長要自訴代理人作口頭陳述時,書記官筆錄記載為概要:如刑事自訴附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可知該日並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是原審法院於前開審判程序改為公開進行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實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得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足見原審就本案已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自不得以裁定程序終結案件之繫屬,原審猶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違反人民即當事人對於公正司法之期待,於法不合。

㈡關於原審裁定理由五、㈠部分:

原審法官創設所謂「審視」,亦是一種勘驗,究竟是受命法官一人「審視」,或者是合議庭之共同「審視」,有無作成刑事訴訟法所未明定之「審視」筆錄,即使原審脫法之「審視」,亦未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場,甚至可能係由「法官助理」或105年3月31日陪同出庭之「學習法官」作「審視」後口頭報告,由報告直接採用為裁定書內容,故自訴代理人強烈質疑「審視」之過程及裁定書內容,前開「審視」均屬違法,有違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剝奪自訴人及受任律師有關訴訟法上之「在場權」。

㈢關於原審裁定理由五、㈡部分:

按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代理人、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論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案件之勘驗,或原審此次創設所謂「檢核比對」,均為「秘室勘驗」,同屬違法勘驗,已經剝奪自訴人及受任律師訴訟法上之「在場權」,則原審裁定之其他理由,因屬違法勘驗,據以論述之其他理由,亦屬違法。

㈣關於原審裁定理由五、㈢部分:

原審法院就此未傳訊相關人員到庭查證,竟然率爾認定「檢察官就該案被告陳正夫當庭提出之書證,與該案被告陳正夫及其辯護人進行核對、確認」,原審裁定上開理由正是憑空臆測,與卷證資料不符。

㈤關於原審裁定理由五、㈣部分:

自訴人一再主張:書記官就訊問筆錄,固得因若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依照規定,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書記官固然有增加、刪除或附記之權限,但是依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詢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受訊問人、受詢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於空白紙上或以另紙為之。則已經當庭完成之訊問筆錄,既經受訊問人及相關代理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書記官絕無權利再予以挑選字句「留頭存尾」,或中間廢棄,再進行重作、重組之權利。然系爭訊問筆錄,可能是重組、重作、變造後之影印本,受訊問人4人之簽名是否原本,是否係使用電子儀器影印偽造或其他方法組合,均有可疑。且經自訴人細查後發現,系爭訊問筆錄有完全未予記錄者,亦有次序先後倒置不符者,其中於相關人員簽名離庭後,即系爭訊問筆錄最後一段(第八段)結束之後,為何還有勘驗筆錄第十一段、第十三段出現,自訴人合理懷疑應係事後再以「留頭存尾」,中間廢棄予以重作、重組之方式,甚至可能是重作、重組變造後之再影印制成。

㈥關於原審裁定理由五、㈤部分:

1.原審裁定關於「上開系爭偵訊錄音係連續錄音,前已經本院就偵訊全程勘驗屬實在卷,已如前述」云云。然原審此部分裁定理由,即自訴人已再三主張之「秘室勘驗」係屬違法勘驗,已經剝奪當事人及受任律師訴訟法上之「在場權」。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則原審據以作成之裁定理由,同屬違法之論述。

2.自訴人係主張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自訴,並非在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審裁定理由指「被告與陳正夫之間,既不相識,又無嫌隙瓜葛,有何變造偽造偵訊錄音或訊問筆錄之理由與必要性?自訴人執詞片面猜測,毫無依據,無足可採」,而以被告無變造、偽造之「必要性」裁定駁回自訴,所謂「必要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之要件不合,顯然違法。

㈦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似應依自訴狀所載之內容

及證據予以審查,以為認事用法之依據。然原審裁定就自訴意旨(即自訴犯罪事實),最後以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未達自訴門檻之程度,且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置自訴人聲請調取錄音光碟,比對庭訊內容與筆錄順序之差異,再予以合法公開之勘驗,仍須傳喚被告及相關證人到庭對質釐清後始得知悉,則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是否無憑,有無必要依據自訴人之聲請調查審酌後,再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不足,即待斟酌。原裁定逕以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遽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自訴人聲請調查、進行合法、公開之勘驗,並尊重自訴人及受任律師訴訟法上之「在場權」,且原審未賦予自訴代理人自行付費拷貝取得關鍵偵查庭錄音光碟,或予自訴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自訴人憲法許訟上權利之保障,自有不足。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且自訴人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自訴人代理人最為重要的訴訟法上之權利,俾獲悉本案相關資訊,據以調整自訴方向。是以,如自訴人代理人聲請交付訊問卷內及再調閱檢察署資訊室內主機內之偵查錄音光碟,與自訴人代理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自應准許拷貝交付,原審裁定置之不理,亦屬違法。㈧按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其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目的在

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是以事實審法院不得僅為「實體正義」之實現,即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原審裁定確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自訴人抗告理由已經一一盧列。請鈞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可見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係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則此程序實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法院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而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自訴繫屬原審後,固先經原審審查庭以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案件於105年3月3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惟該次庭期僅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並未傳喚被告,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卷第82、84至85頁),且被告亦未到庭,亦有刑事報告單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卷第86頁),是以當日並未處理訊問被告、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等事項,而僅請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概要,並請自訴代理人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到院等情,亦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卷第87頁),是原審雖已進行準備程序,惟程序上既未傳喚被告,且性質上僅係進行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之形式上審查,尚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實體事項,並非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自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揭情形不同,而仍屬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先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以原審已為將來之審判程序而進行準備程序,不得以裁定程序終結案件之繫屬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否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見)。

五、經查:㈠原審裁定於理由欄已詳予敘明依目前司法實務,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流暢進行,係由訴訟指揮者(如法官、檢察官等)指揮紀錄者即書記官整理、確認重點要旨後,去蕪存菁,擇其要旨記載於筆錄中,因此,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尚無逐字逐句記載之必要,且經相互對照系爭訊問筆錄與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書記官即被告係為製作訊問筆錄之順暢,及將問答內容完整置放一起,將檢察官諭知部分置於筆錄最後一頁之末段,以俾受訊問人於簽名時再次確認諭知內容,有利受訊問人之閱覽或陳述行使,且該部分錄音對話亦就受訊問人之陳述記載要旨,內容並未失其原意,故並無自訴人所指系爭錄音對話部分漏未記載於筆錄之情,則被告上開記載筆錄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更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再說明被告無偽造變造錄音或系爭訊問筆錄之理由及必要性,而認依自訴意旨,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片面之言遽入被告於罪之理由。本院亦衡酌書記官筆錄記載速度當然遠不及當事人於法庭以言詞陳述之速度,本無法逐字逐句記錄當事人陳述,縱有部分陳述未及紀錄,亦不能即認書記官有於筆錄上登載不實之故意。則原審裁定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另主張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勘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之102年3月12日偵訊錄音,及原審「審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之102年3月12日筆錄簽名,均屬「秘室勘驗」,剝奪自訴人及受任律師之「在場權」,屬違法勘驗云云。惟:

1.按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19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審之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於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之10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之時,並未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足見於勘驗當時,非屬「審判中」自明,則縱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於勘驗時未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亦無違上開規定。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第4項、第43條分別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勘驗筆錄並非一定需由書記官製作,若無書記官在場者,則由行勘驗之法官親自製作筆錄,亦無不可。觀之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之承辦法官於103年8月19日15時,在法官辦公室親自實施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之102年3月12日偵訊錄音時,業已製作勘驗筆錄,並於該勘驗筆錄上簽名,此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第214、217頁反面至22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之承辦法官之上開勘驗程序合法甚明。從而,自訴人主張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案件之勘驗,剝奪自訴人及受任律師之「在場權」,屬違法之「秘室勘驗」云云,容有誤會。

2.另外,原審於理由五、㈠,係本於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之102年3月12日系爭偵訊筆錄末頁簽名處,有經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陳正夫、陳石明、林易佑律師、張慶宗律師等6人親自簽名之基礎事實,據以說明系爭偵訊筆錄並無經影印、剪貼等變造痕跡,堪認上開系爭訊問筆錄係原始製作之原本無誤,要無自訴人片面指摘有重作、重組之可能,足見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則自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之「審視」,亦剝奪自訴人及受任律師之「在場權」,屬違法之「秘室勘驗」云云,當無可採。

㈢再者,本院業依自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調自該署儲存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之電腦主機內,拷貝該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102年3月12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拷貝光碟,並註明勿從該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內所留存之該日開庭錄影拷貝光碟拷貝(見本院卷第76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7月14日中檢秀毅101偵續二6字第073861號函檢送該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102年3月12日開庭錄音光碟1片,並說明該署系統僅有保留該日錄音檔,查無錄影檔案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嗣本院再依自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訊室函調自該署儲存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之電腦主機內,拷貝該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102年3月12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拷貝光碟,並註明勿從該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內所留存之該日開庭錄影拷貝光碟拷貝(見本院卷第106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8月17日中檢秀毅101偵續二6字第087205號函覆稱:貴院函請本署提供自本署錄音、錄影系統燒製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於102年3月12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一事,業於105年7月14日以中檢秀毅101偵續二6字第073861號函送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業已於105年8月8日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4日中檢秀毅101偵續二6字第073861號函所檢送之錄音光碟1片,勘驗結果為「上開譯文內容意旨與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相符」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從而,自訴人於本院勘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7日中檢秀毅101偵續二6字第087205號函覆之後,復再次聲請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訊室函調系爭錄音、錄影拷貝光碟,並再予勘驗云云,核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查原裁定於理由欄已詳予敘明,認依本件自訴意旨,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行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非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將自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