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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忠義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4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忠義(下稱被告)聲請意旨:「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而被告雖於105年7月4日本院接押庭訊時表示:「我提出即時抗告。」(見該日訊問筆錄第3頁),即已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縱其誤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視為已有聲請,且係於本院值日法官當庭諭知被告受羈押處分後,旋即向本院值日法官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5年7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再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被告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其於司法警察約談及測謊後,即有舉家搬遷下落不明,及欲搭機出境之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接押庭訊時,僅泛稱:「我沒有犯罪」,而未具體指摘由本院值日法官所作之羈押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其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羈押抗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