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曹炳雄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一0五年度提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提審抗告狀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即與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曹炳雄(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執行徒刑期滿前,經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認有高度再犯危險,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令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自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乃檢察官據上開法院
之強制治療確定裁判而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抗告意旨稱其受非法逮捕拘禁係因臺中監獄戒護科專員之決定,容有誤會,且與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不符,非屬提審法所規定得聲請提審之事由。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無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在提審抗告狀上另敘及其對臺中監獄之管理、處分等不服云云,應係得否另行申訴之問題,核與聲請提審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