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毓聖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光盈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榮宗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 330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乙○○、甲○○等均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嫌疑皆屬重大,且咸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基礎構成要件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於10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等人涉犯被訴之罪嫌均確屬重大,且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眾多,且是屬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於本案除參與被告丙○○之共同犯罪外,亦有自行主導多次被訴之詐欺犯行;被告甲○○先前則有同類或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前科,是原審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有再犯之虞的事由仍然存在,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 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乙○○部分:
⒈抗告人乙○○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教化。雖因生活困頓為
扶育家中幼兒一時失慮致蹈法網,固屬有錯。是抗告人乙○○犯後深感悔悟,遂於本案之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然原裁定理由僅因抗告人乙○○涉犯多次詐欺犯行,即推論抗告人乙○○將來有再犯之虞應予延長羈押,恐失之空泛。其得心證之所由,無疑遽認只要多次觸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名,必有羈押之原因,惟有羈押始能確保避免再犯。果爾,則縱經執行恐也難能確保將來之再犯。因此,預防性之羈押原因應目的性限縮在曾犯同一罪名之前科,或於偵、審期間再犯同一罪名等類此情形,始不致淪為刑罰預支之譏,而無違人權之保障。是則,抗告人乙○○既無上述情形,即應認羈押原因已失。
⒉原裁定理由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然原裁定純以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事證以釋明,若未延長羈押,必不能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恐也有違比例原則。
⒊業如上述,抗告人乙○○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明定
之羈押要件及羈押之必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懇請准將抗告人乙○○羈押之裁定予以撤銷或准予停止羈押改命抗告人乙○○限制住居或具保云云。
㈡抗告人即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並無前科,於警訊過程被告丙○○均已坦承犯
行,就原審所訊問之問題,被告丙○○也都告知敘明清楚,沒有隱瞞,且被告丙○○有正常、正當之工作,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丙○○家人也有到庭願意管教被告丙○○,而且本案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的販賣者、提款車手、及打電話的詐騙成員,都已由警方一起破獲,匯款資料也由警方調閱,實認被告丙○○已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丙○○根本不可能再為類似詐騙行為,且被告丙○○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願鈞院能斟酌,讓被告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1、2附帶條件具保停止羈押,同時被告丙○○願以30萬元金額之相當保證金具保,並每日向法院及當地派出所報到,懇請撤銷原羈押裁定。
⒉又被告丙○○為家中獨子,因父母離異由父親帶大,成年
後承擔一家經濟重擔,受叔父乙○○不良影響,經不起金錢獲利甚大之誘惑,而為本件錯誤犯行,深感後悔。本案審理程序業已完畢,請鈞院審酌被告丙○○已坦承犯行,並已釐清相關疑點,態度良好,縱使鈞院認被告丙○○有羈押之原因,應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可以交保代替羈押處分方屬適當符合比例之方式。
⒊並請鈞院審酌被告丙○○為初犯,也已羈押 7個多月之久
,且被告丙○○本身有慢性胃炎,及逆流性食道炎,已疼痛半年多之久,每天吃看守所的藥完全沒改善,且病情越嚴重,因此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丙○○身體狀況,撤銷原羈押裁定,讓被告丙○○得以治療病症,同時趁執行前,得以回家盡點孝道。另請審酌他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相類似案件,賜准停止羈押,改以其他較輕微方式,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被告丙○○保證具保後絕不會逃亡云云。
㈢抗告人即被告甲○○部分:
⒈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定105年2月25日宣判,亦即相關被
告、證人皆已審訊完畢,無串證之虞,又本案所涉犯之罪並非法定刑期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甲○○家庭經濟並不寬裕,海外亦無親人,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角色絕大部分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之車手,且需因主嫌丙○○、乙○○需要被告甲○○之帳戶及擔任車手領款時才會通知被告甲○○,而擔任主嫌丙○○底下之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人尚不只被告甲○○ 1人,而被告甲○○未與主嫌丙○○、乙○○同住一起,與一般機房式之詐欺集團同住一起不同,亦即被告甲○○平常與年邁母親同住,亦有送麵包之司機工作,只是主嫌丙○○、乙○○有帳戶需求時才會聯絡被告甲○○,被告甲○○並非受主嫌丙○○、乙○○掌控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被告甲○○經本案羈押數月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甲○○前雖有詐欺取財前科,然亦僅為收購人頭帳戶再賣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非擔任詐騙之要角,故實無法以該次前科紀錄即推斷被告甲○○有再犯之虞。
⒉又被告甲○○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只要於往後若有再開庭皆能到庭接受審訊即可,本案被告甲○○自可依具保及限制住居、每天向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即足確保將來之審訊及執行,非得予以羈押不可,原審裁定容有不妥適之違誤。
⒊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刑事裁判意旨,羈
押尤應就其目的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需有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始得予以羈押,本案應有羈押之替代性。故本件羈押抗告人甲○○認為原裁定容有速斷之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 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丙○○、乙○○、甲○○ 3人經原審訊問後,對於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抗告人丙○○、甲○○均坦承不諱,抗告人乙○○雖否認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 2款之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抗告人等所為之犯行,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次數達數十次之多,則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抗告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本件抗告人 3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該上開羈押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是以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裁定自105年1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丙○○、乙○○抗告意旨雖均主張其等坦承不諱,不
會再犯,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等與其集團其他成員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皆非單一事件,其等以相同手法犯非單一事實之罪,足認抗告人等與其他共犯所為詐欺取財等犯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另羈押有助於避免抗告人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抗告人等縱有坦承犯行,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得以替代預防性羈押。況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並無關聯。抗告意旨以其等已坦承犯罪,不會再犯,無繼續為相關犯行之可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等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亦與本案裁量抗告人等有無前開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不足為抗告人等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抗告人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㈢另抗告人甲○○抗告意旨雖稱其僅擔任車手,並非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且經此羈押教訓,已無再犯之虞云云,然抗告人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況抗告人甲○○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前科,卻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空言泛稱其已無再犯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 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及預防抗告人 3人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誤,抗告人3人之抗告,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