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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政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105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政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加重抗告人之原判決刑責,僅以檢察官所具理由打翻原判決所判處之刑,然檢察官之理由為何有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喪失公平正義及程序依據,實乃便宜行事,此一法二治、一罪兩判,實為法規所不允、人民所悖逆,原裁定當然有所失憑。抗告人所述憑據,依法有理,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勿剝奪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陳政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1號、第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抗告人前案執行完畢即98年6月20日之5年內,另於103年4月7日、103年4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判時,未於判決內論述相關前案之執行情形,顯然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有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均更定為累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喪失公平正義及程序依據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