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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洪麗琴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聲請解除檢察官扣押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查起訴書附表5-3禁止過戶之不動產、車輛中,編號第24、25之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土地及房屋,被告洪麗琴早於民國83年間即購買並登記(聲證1),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聯亦無禁止過戶之必要性,被告洪麗琴爰以書狀聲請撤銷檢察署就起訴書附表5-3之禁止過戶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⒉另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⒊查抗告人洪麗琴於起訴書附表5-3禁止過戶之不動產,編號

第24、25之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土地及房屋,抗告人洪麗琴已於民國83年3月18日即登記為所有人,查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於民國100年開始經營,又抗告人洪麗琴係於民國101年始參與,與民國83年3月18日即登記所有之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土地及房屋毫無關聯,既非屬犯罪所得,亦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懇請鈞院將禁止處分命令予以解除,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洪麗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起訴,現由原審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又起訴書附表5-3(禁止過戶之不動產、車輛)編號24、25所示房(即高雄市○○區○○里○○街○○○號)、地(高雄市○○區○○段○○○○○○○○○號),經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以中檢秀穆104他7232字第011342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高市岡登字第105701309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39號偵查影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上開財產,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而細繹前揭抗告人聲請意旨可知,其雖係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對於前揭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銀行法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則檢察官與抗告人同立於當事人地位,自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就抗告人之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及其扣押範圍而為審酌。是本件抗告人實係向原審聲請解除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而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撤銷檢察官之上揭處分(即提起準抗告,蓋若係提起準抗告,則依法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即本件抗告不合法),合先敘明。故原審於裁定書據上論斷欄內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顯係誤載,惟尚不影響本件原審裁定最終結論。

五、復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無非係認為,上開房、地係在83年3月18日即登記在其名下,而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於100年間始經營,顯然上開房、地非犯罪所得,且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云云。然查,上開房、地雖係於83年3月18日即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登記時是否有抵押借款、迄100年間是否已清償完畢、其所償還之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尚待釐清,且其所犯本件銀行法案件,其不法所得金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70萬元(參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影卷一所附起訴書第66頁)。而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件既應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專章之規定,則抗告人若成立犯罪,其不法所得,即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謂追徵,係指當無法執行沒收抗告人上揭不法所得時,而自其名下所有之上揭房、地剝奪相當價額之行為,且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可知,為保全本件追徵,於必要時本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是抗告人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其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上開系爭房、地之性質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抑或可作為將來追徵其不法所得之客體?以上均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及調查。是為保全日後審理、證據及執行之需要,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認在本件刑事實體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上開房、地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據此,原審因認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解除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