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麥春密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麥春密(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查起訴書附表5-3編號13、14、15所示禁止過戶之房地,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即購入並為所有權登記,而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於100年開始經營,被告則係於102年5月間始參與投資,是上揭經檢察官函請辦理禁止處分之扣押物實與本案毫無關係,非犯罪所得,亦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爰提起抗告請求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以保障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開關於沒收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當然得諭知沒收,苟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查扣或查扣額度不足犯罪所得之數額,縱未扣案,亦得就不足額部分諭知沒收。復參諸刪除前刑法第34條修正理由第三點:「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及第38條之1為追徵之規定。」及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第四點:「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亦即修正後刑法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無法執行沒收時,應以追徵為執行方法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原審因認本案既未經審結確定,上開財產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仍待認定,基於訴訟案件審理進行所需,尚有留存之必要。且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應適用起訴書所論罪名,應予追徵之金額是否及於上開財產,亦待釐清確認。是為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上開房地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因認前開禁止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駁回被告聲請解除上開房地之禁止處分命令,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詞謂系爭禁止處分財產與本案無關、非犯罪所得、非本案相關證據云云,提起抗告請求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