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誌銘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楊誌銘(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原審延押訊問庭時,已明確交代案情,且無共犯,又當庭具狀及言詞陳明具保理由,因被告目前經營3家推拿館,遭臺中市政府以違反使用分區規定裁罰,且會連續處罰,雖負責人非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所有房屋租約均由被告與房東簽立,目前被告上開店面不僅面臨罰款,房東更已口頭要求被告出面將店面裝修恢復原狀,否則將面臨違約之民事告訴等不利情事,因此事並非目前在店店長所能處理,被告恐會損失慘重,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新臺幣10萬元交保候傳,並以限制住居及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前經原審於105年5月1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其他事證可按,應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循線查獲,且曾經檢方有拘提未獲之紀錄,容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涉犯製造槍枝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復經原審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8月3日裁定被告自105年8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就此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確
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可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及轉讓子彈之犯罪嫌疑重大,則原裁定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罪嫌確屬重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而僅坦承轉讓子彈之行為,則被告是否已明確交代案情,即非全然無疑,是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究竟實情為何,自仍待法院調查或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予以釐清;再者,一旦面對較長期之自由刑,恐伴隨有逃亡之可能,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事先由同居人處得知其遭警方發覺犯罪及執行搜索之情事,仍不出面釐清案情,已有迴避警方調查之情形,而被告所涉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將面臨之可能刑期勢必非短,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恐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尚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屬有據,亦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㈢至被告所述其所經營之3家推拿館,因遭臺中市政府以違反
使用分區之規定裁罰,後續事宜均需由其親自處理等情,尚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況被告自承各店面均另有登記負責人,且分別在現場管理經營,則各店後續店務處理、工程裝修或與房東聯繫與協調租約等事宜,均非不得出具書面委託各店負責人或他人代為,衡情實無非由被告親自出面處理之必要性,且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停止羈押之具體理由;更者,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㈣綜上,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