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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廖進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經由同居人即其子收受原審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雖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然抗告書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後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其抗告,該函文並於同年6月2日經由同居人即其母收受,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本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