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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倚嫻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5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如何傷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林○語致死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40號起訴書敘述甚詳,又被害人之受虐性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視網膜雙側出血係因蓄意外力造成,復經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甚詳。依此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傷害致死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犯人或證人之虞。且如交保金額太低,自不足以擔保被告有接受審判、服刑而有棄保潛逃之情事。原審未慮及被告有上述棄保潛逃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僅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自有未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被告雖否認故意犯行,但坦承過失犯行,且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非5 年以上之罪名,並無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因涉犯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警、偵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虐待被害人,伊係將被害人抱起時,因頭暈不慎將被害人摔落在地面上之軟墊,當時被害人是後腦著地,伊因驚慌只能不斷搖晃被害人,並拍被害人背部,試圖對被害人急救,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並非故意為之等語。然依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醫師張鈺孜於原審105 年7 月21日審理時,對於被害人受傷的情形陳述略以:被害人林○語到院時經電腦斷層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有多發性瀰漫出血,單純從80公分的高度跌落該同時合併顱內出血與視網膜出血之情形幾乎沒有,且一般拍打或輕微安撫性搖晃,非蓄意性的搖晃,基本上不可能造成上述結果,判斷是蓄意、外力所造成;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產生原因一種是外傷,例如撞擊、車禍或跌到,這種外傷通常是單側,一種是受虐性的頭部外傷,也就是外表看不出明顯的腫脹,可能會造成顱內出血,這種雙側的機會通常會高於單側,因為不是單純只撞一邊,可能是搖晃之後造成的血管破裂;雙側多發性視網膜出血目前最強的證據還是顯示他是一個受虐性的頭部創傷所造成;視網膜、顱內出血就是因為這種重力摔或者搖,摔也許在一個比較柔軟或懸空的摔,但是這是蓄意的,所以他的力道會比嬰兒不小心的力道要強很多,才會造成這個結果,如果嬰兒只是不小心自己跌不會造成這個結果,我們之前遇到有的是摔在床上或摔在軟墊,所以看不出外表的腫脹或受傷的傷痕,或是假設抓起來蓄意用力的搖他甩他,都會造成嚴重的後果,包括視網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語(參10

5 年度訴字第553 卷第63-70 頁)。證人即法醫許倬憲亦於原審105 年7 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頭部在右後下方接近顱底的位置有呈斜向性的線性骨折,死亡的原因就是頭部外傷並且有顱骨骨折跟顱內出血,很明顯是由外力造成的,一般要有一個比較大的力量才會造成骨折,因為頭骨本來就在保護顱內的腦組織,線性骨折的部分必須撞倒一個比較硬的東西才會產生;1 歲的小孩從80幾公分的高度掉落到軟墊上,產生線性骨折的機會比較低,因為會造成骨折一般都是撞倒比較硬的東西等語(參105 年度訴字第553 卷第73-81 頁)。由前揭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顯示,足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原審裁定對於卷內所顯示證據未詳加審酌,僅以證人已經詰問完畢為由,認被告經繳納10萬元保證金之後,即足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理由,並未詳為審認說明,尚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必要,並非全然無據,仍應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審酌,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