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榮耀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沒有犯罪,也沒有逃亡之虞,查獲當天抗告人配合警察上銬前往警局,並無脫逃等情,希望法官還抗告人清白、還抗告人自由,抗告人不會去傷害一個女孩子,逮捕抗告人之警察,抗告人認識,前一天在抗告人之阿姨的店前面,該警察也有上抗告人手銬,但該警察後來有放了抗告人,抗告人另案剛執行完畢,沒有錢可以交保,希望法院讓抗告人限制住居,抗告人會如期到庭等語。
二、按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故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若先前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若予以一定金額之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諭知新臺幣 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惟因其覓保無著,原裁定法院認僅限制其住居尚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予以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為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5年7月20日裁定自105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抗告人不服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核閱卷內事證,認為抗告人對於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云云,然觀諸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是否出於自願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之事,明確答稱「不要這樣子」、「有推被告」等語,可知被害人甲女並未同意與抗告人發生性交行為;又參酌證人即案發現場速食店店長林令雀之證述及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原裁定法院105年6月21日勘驗筆錄等事證,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甫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出監二日後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犯罪地點係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速食店廁所內,其危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犯罪情節非輕,原裁定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以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本院認為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就抗告人繼續羈押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詳予敘明其論據,應無明顯瑕疵或不當。
(三)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無非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說明與爭執,惟羈押制度之本質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案抗告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疑似性侵被害人甲女之情,此有肯德基店監視器與警方現場蒐證影片為證,並經原裁定法院當庭勘驗、抗告人當場確認內容無誤,佐以被害人甲女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堪可認定已達「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之程度,即抗告人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至抗告人是否確實犯罪、程度為何,應待本案進入實體審判程序時,由法院詳加調查審酌,並非本程序進行時所需考量之點,故抗告人所執,實無可採。另外,抗告人稱其無逃亡之虞,且配合警察上銬前往警局、並無脫逃可能云云,然抗告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誠如前揭說明,客觀上已增加畏罪潛逃之動機,且抗告人亦表示其無家人、已離婚、未與任何家人同住,足徵其家庭連結薄弱,又抗告人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亦無工作,種種跡象皆足認其將有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為逃亡之可能性,是亦非憑空臆測,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情境,確有「相當理由」足堪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至於抗告人稱逮捕他的警察他認識,曾將其上手銬後又釋放他、或謂其剛執行完畢,沒有錢可以交保,請法院讓其限制住居,其將如期到庭云云,皆為抗告人以不相干之事由或私人之期待徒事爭執,要與本案裁量抗告人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不足為抗告人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是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係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對抗告人為延長羈押二月,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