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廖明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明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廢除連續犯,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所判決之罪刑,如販賣毒品,該被告所犯5次販毒行為,判刑15年,5次15年即為75年,後定應執行18年6月;又如犯強盜罪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次,共33年,定應執行6年半;再如臺中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詐欺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26月,計3年6月,詐欺有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定應執行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共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基隆地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處8月,減刑4月,共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判詐欺共19件,1至14判處2月,計2年4月,15至19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定應執行1年10月。請求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的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累犯更定其刑部分判處8月、8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4月、6月、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其他法院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有較低之情形,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之前詞云云。然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之所陳均無涉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